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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与纪伟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5民初14435号

原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街9号院1号楼1至2层101。

法定代表人: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伟东,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薄海霞,女,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歌科技公司)与被告纪伟东、薄海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被告纪伟东、薄海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蒙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纪伟东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薄海霞在未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北京冰川伟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对蒙歌科技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货款143988元、违约金20010元、案件受理费1463元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纪伟东、薄海霞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2日,蒙歌科技公司与北京冰川伟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川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生效后,冰川伟业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蒙歌科技公司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京0115执254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查,冰川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纪伟东认缴出资240万元,薄海霞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7月1日。2020年3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吊销了冰川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纪伟东、薄海霞至今未实缴出资。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及表决权的第6条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在本案中,蒙歌科技公司已就依据(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冰川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且冰川伟业公司已于2020年3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经具备破产原因。因此,冰川伟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视为出资期限已经届满。现纪伟东、薄海霞未实缴出资,亦不申请北京冰川伟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纪伟东、薄海霞应当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冰川伟业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纪伟东、薄海霞蔡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以下:

就蒙歌科技公司与冰川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作出(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蒙歌科技公司与冰川伟业公司签订的《空调设备销售安装工程合同》于2017年9月8日解除;二、冰川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蒙歌科技公司货款143988元;三、冰川伟业公司支付蒙歌科技公司合同违约金20010元,蒙歌科技公司支付冰川伟业公司合同违约金80040元,上述互相折抵后,蒙歌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冰川伟业公司合同违约金60030元;四、驳回蒙歌科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冰川伟业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51元,由蒙歌科技公司负担1688元(已交纳),由冰川伟业公司负担146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冰川伟业公司负担863元(已交纳),由蒙歌科技公司负担1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判决生效后,蒙歌科技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冰川伟业公司货款14398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违约金20010元、案件受理费1463元。因冰川伟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蒙歌科技公司申请执行的案款未受清偿。

另查,冰川伟业公司于2016年7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纪伟东认缴出资240万元,薄海霞认缴出资6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5年7月1日,公司档案并未记载纪伟东、薄海霞实缴出资情况。

2020年3月23日,北京市大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冰川伟业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作出京兴市监处字[2020]第3990号决定书,吊销了冰川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决定书载明:经查,冰川伟业公司未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当事人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纪伟东、薄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冰川伟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出具裁定书终结了执行程序,应认定冰川伟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冰川伟业公司未在核准登记的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且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在纪伟东、薄海霞未举证证明冰川伟业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冰川伟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虽然纪伟东、薄海霞出资期限未届,但根据上述分析,对于蒙歌科技公司以冰川伟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要求纪伟东、薄海霞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冰川伟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纪伟东在未实缴出资额24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冰川伟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薄海霞在未实缴出资额6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7)京0115民初146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北京冰川伟业机电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北京蒙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5元、公告费260元,由纪伟东、薄海霞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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