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绿化公司与胡某劳动争议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大城子镇政府东侧海惠诚综合楼101室-38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司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华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东邵渠镇东邵渠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法定代表人:司某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北京市恩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晟喆绿化公司)与被告胡某、第三人北京华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成机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晟喆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张广来,被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第三人华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学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晟喆绿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8月1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7137.90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172692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所谓扣押工资45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9977.01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司怀忠与被告相识,之后被告一直为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华成机械公司)提供树苗买卖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生意往来,被告与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谓的原告支付的工资是华成机械公司付给被告的树苗款及被告垫付的电费、房屋租赁费,与工资没有任何关系,与原告更没有任何关系。银行记录显示被告与原告仅有3笔经济往来,就是树苗款。被告除了为华成机械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外,双方还有买卖关系,被告直接将树苗卖给华成机械公司。综上,我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后被告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仲裁委裁决确认我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胡某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司怀忠通过奥林匹克公园项目认识,2016年8月15日,我入职原告处,受司怀忠指派担任项目经理,具体工作内容是采购苗木、项目管理、疏通相关部门关系。入职时,我与司怀忠谈工资待遇,约定月平均工资21700元,其中700元是车辆补助费用,同时约定工资每年结算一次,实行年薪制,需要钱可以先在财务预支,工资基本都是银行转账,春节前后用总额减去预支数额后发放。原告先后通过3个银行账户给我打过钱,其中,原告的银行公户主要用于报销采购款项,原告用另一个账户给我发工资,但是发工资的主体不清楚,后期原告用其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张素玲(也是原告的股东及会计)的账户给我发工资。在仲裁阶段,经核实,张素玲是原告在工商局公户的持卡登记人。2016年,预支工资备注是“工资”;2017年,预支工资备注是“个人借款”,但认为个人借款也是工资。2017年,我预支工资70000元,按照上述月工资标准计算还有172692元没有支付。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安排带薪年休假;扣押工资具体是指我预支工资时没有足额到账,会计直接说是社保扣款,但并未缴纳社保,故要求补足差额。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华成机械公司述称,被告所谓原告付给其工资都是被告与我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2017年4月之前,被告与我公司之间是业务中介及其他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2017年4月1日之后,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以借支名义全额付清了被告的全部劳务报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绿晟喆绿化公司主张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下列证据:1.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薪资表,其中没有胡某领取工资签字,证明胡某不是绿晟喆绿化公司员工,否则领工资时都要签字;2.(1)华成机械公司证明,内容为“胡某在仲裁阶段所称绿晟喆绿化公司于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以及2017年1月27日支付给其工资。其实是我公司(华成机械公司)给付胡某的树苗款及其代垫的房屋租金、电费等款项。是由华成机械公司在农业银行北京云岗支行的开户账号×××直接转至胡某账号×××的农行卡中。以上款项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转给胡某的款项之所以在其银行卡上交易明细里显示为工资,是因为在农行的转账系统中,公司账户转账给个人账户时系统会自动生成其为工资。实际上我公司与胡某也只是有生意往来,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以上事实有胡某与我公司的相关往来凭证为证”;(2)银行对账明细,明细显示账户名称为华成机械公司,账号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10月18日发工资数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26600元、3057元、14991元、45000元、20000元;(3)2016年11月28日支出凭证,内容为“付银杏树18棵*880元,金额为14400元、付元宝枫11棵*2200元,金额为24200元、付11月17日运费5000元、付11月19日运费2400元,金额为7400元、冲11月17日运费5000元,在已经做好会计封口后用红色圆珠笔注明5000元,并在总额46000元基础上进行扣减,数额为41000元,出纳为张素玲,领款人为胡某”,上述凭单中的14400元是华成机械公司账户分两次(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1日)支付给胡某共计10000元,2016年11月23日通过华成机械公司会计张素玲的支付宝转给胡某5000元;凭单中的24200及运费2400元与华成机械公司转给胡某的26600元相对应;2017年2月23日支出凭证内容为“给绿化一大队代垫电费(项目部),金额为20000元,对方科目:青龙湖二期,出纳为张素玲,领款人为胡某”,该款项与2017年1月27日华成机械公司支付给胡某的45000元相对应,其中包括垫付的电费20000元,其他费用没有开票;(4)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华成机械公司会计张素玲(手机号135XXXX****)与胡某短信、微信聊天记录,其中,胡某发给张素玲短信中,2016年10月21日内容“张会计什么时候给我把钱打过来”;2016年11月11日内容为“×××胡某”;2016年11月18日内容为“张会计明天上午八点以前给我打过来26600元钱来。11棵元宝枫*2200元加2400元的运费”;2016年11月19日内容为“收到”;2016年12月19日,张素玲发给胡某短信记录为“票款3057元,查收”;胡某回复“应该是4848.50元”;2016年12月24日,张素玲发给胡某微信,内容为“14991元查收”,胡某回复为“收到了”;(5)华成机械公司与尹佳明租房合同,合同显示租期为6个月,月租金为3300元,缴租方式为按季度支付,履约金3300元,计13200元;关于14991元的计算方法,绿晟喆绿化公司解释为房租13200元加上报销款4848.50元与3057元之间的差额。上述证据证明胡某所谓2016年9月至2017年1月27日绿晟喆绿化公司付给其工资实际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述款项都是由华成机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胡某,且并非工资,是华成机械公司转给胡某的树苗款及胡某之前为华成机械公司垫付的电费、房租费等。胡某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2016年8月至2017年12月薪资表,真实性不认可,系绿晟喆绿化公司单方制作;2.(1)华成机械公司证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华成机械公司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有重大利害关系;(2)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华成机械公司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是关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可以推定账户是混同的,有可能用华成机械公司的账号给胡某支付工资,备注写的是发工资,推定也是发放工资的行为;(3)支出凭单,2016年11月28日支出凭单真实性不认可,签字认可,在财务做了封口后加了5000元,违反财务相关管理规定;2017年2月23日支出凭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绿晟喆绿化公司陈述20000元包含在45000元中,通过银行明细显示45000元是在2017年1月27日发放的,而这20000元是在2017年2月23日记账的,且数额也不一致;(4)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华成机械公司会计张素玲(手机号135XXXX****)与胡某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当时沟通时张素玲告知其票款是3057元,胡某予以否认,告知其应该是4848.50元,张素玲告知其票款没有报,3057元是预支工资3500元扣完保险的数额;微信聊天记录记不清楚,证明目的不认可,14991元数额认可,系预支工资15000元,扣除之前保险差额9元,实际到账14991元;(5)华成机械公司与尹佳明租房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租房合同不是其代表华成机械公司签的,也未垫付过房租,且房租与报销款差额与14991元不符,还差0.5元,不符合会计记账原则。胡某为证明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下列证据:1.绿晟喆绿化公司与华成机械公司企业信息,证明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司怀忠,监事均为张素玲,绿晟喆绿化公司股东为司怀忠,华成机械公司股东为司怀忠与张素玲,证明华成机械公司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是关联公司;2.胡某银行交易明细(款项备注“工资”)、预支工资明细,证明胡某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时证明月平均工资为21700元(含700元车辆补助费),工资一般由绿晟喆绿化公司用另一账户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张素玲银行卡转账;从2017年开始,根据绿晟喆绿化公司要求,预支工资备注为“个人借款”,但其性质属于预支工资;预支工资明细是胡某根据银行交易明细整理的,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拖欠胡某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工资差额172692元;其中,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6年9月23日、2016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19日、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2017年1月27日、2017年10月18日交易情况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提交的华成机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一致;除此之外,张素玲在2016年10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元,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25日网银转账2600元、4600元,2017年5月24日、2017年9月7日、2017年12月15日转账20000元、10000元、10000元,摘要显示胡某个人借款,2017年6月22日转账9810元,摘要显示胡某6月22日前票款清;绿晟喆绿化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19日转账15000元、22300元、18000元,摘要显示分别为山东购苗、报销票款、黄杨;3.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胡某具备休带薪年休假资格,但绿晟喆绿化公司未安排,应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电话录音一(胡某与张素玲),证明每月可预支工资,预支部分2017年春节前标注为“工资”,2017年春节后标注为“个人借款”,性质均为每月预支的工资,其余部分累加待到年底一次性结清;(2)电话录音二(胡某与崔京春出纳),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拖欠胡某工资,关于崔出纳的身份,绿晟喆绿化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交过账本,上面有崔出纳的签字,仲裁有相关笔录,要求法院调取;(3)电话录音三、四(胡某与司怀忠),证明胡某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怀忠指示完成工作;(4)电话录音五(胡某与司怀忠),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怀忠亲口承认胡某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并安排胡某进行相关工作,该工作内容为绿晟喆绿化公司的主营业务,胡某与该公司是工作上的隶属关系;(5)电话录音六(胡某与司怀忠),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想与胡某协商拖欠工资、社保、报销等赔偿事宜;同时证明胡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后因拖欠工资和未依法缴纳社保等原因辞职;综上,该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胡某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5.仲裁裁决书,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承认录音中司怀忠等相关人员系其本人;6.外出工作中开的发票、报销凭证,上面有财务主管、主任司怀忠签字,出纳是张素玲,证明通过报销发票可以看出有胡某请工程监理吃饭、请甲方人员出去玩、给项目工人转发预支工资的报销项目等,项目发票上是青龙湖二期,与胡某陈述是作为项目经理的工作内容完全符合;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所说胡某仅仅是卖树苗的不相符;且司怀忠在胡某因公外出的支付凭证上签字,亦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7.报销票款4848.50元明细,包括编号为76号至98号的票据复印件,证明4848.50元为报销票款,而短信记录中提到的3057元是预支工资,如果绿晟喆绿化公司认为3057元是报销票款,应提交相关票据;8.园林项目经理证书、建设企事业单位专业管理人员培训证书及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证明其在2005年已经取得从事园林绿化项目经理资质,不可能从事买卖树苗工作,且主张的工资符合行业标准。对上述证据,绿晟喆绿化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企业信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绿晟喆绿化公司是个人独资公司,但华成机械公司是由司怀忠和张素玲共同出资,张素玲是华成机械公司的会计,是绿晟喆绿化公司的监事,并非该公司员工;2.胡某银行交易明细及预支工资明细,对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备注中所列工资是华成机械公司支付给胡某的苗木款及垫付的电费和房租费等,不是华成机械公司支付的工资,更不是绿晟喆绿化公司支付的工资,明细中清楚的列明绿晟喆绿化公司与胡某只有3笔业务往来,是2016年11月15日、2017年2月11日、2017年3月19日;对预支工资明细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系胡某单方制作,且对其计算方法不认可;3.社保缴费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4.电话录音一、录音二,真实性认可,系张素玲、崔京春本人,但二人系华成机械公司的会计和出纳,胡某和司怀忠关系不错,在为华成机械公司提供树苗,并给该公司帮过忙,当时说过不要钱,但是要求司怀忠给点补助,司怀忠就答应了先借支,其他的年底再说,胡某就从会计处借支;电话录音三、四、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司怀忠和胡某早就认识,其是作为树苗供应商,因公司人员比较紧张,就让胡某帮忙做协调工作,因为基础工作和供苗有关,项目经理只是一个称谓,便于协调工作,不是司怀忠给胡某安排工作,也不是真正的项目经理,对话中的工作与胡某供应树苗相关;司怀忠是绿晟喆绿化公司及华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电话录音六,真实性认可,司怀忠是与胡某沟通过相关问题,但是里面所陈述的事实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没有关系,司怀忠不是以绿晟喆绿化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与胡某沟通;5.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6.外出工作中开的发票、报销凭证,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即使有发票报销凭证,也是因为胡某帮助做了协调工作才给报销的;7.对票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3057元与4848.50元为同一笔票款,只是计算错误,故无法提交3057元的票款凭证;8.上述证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证件中企业名称为安盛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说明胡某还服务于该公司,其与华成机械公司系劳务关系,且上述证件需要年检,其未进行年检,不具有从事相关行业的资质。华成机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与绿晟喆绿化公司一致。华成机械公司主张其自2017年4月与胡某建立劳务关系且已经支付其2017年劳务报酬并提交2017年支出凭单,该凭单显示,2017年4月18日、5月22日、9月7日、10月18日、12月15日,胡某借支共计70000元。胡某对该支出凭单真实性认可,认可已借支工资70000元,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其提交的与张素玲的电话录音已经证明借支款项系预支工资,每年春节前会将工资总额扣除预支部分,剩余部分春节前予以付清。关于青龙湖项目归属问题,绿晟喆绿化公司主张系华成机械公司承包了青龙湖项目中的部分项目,但未提交相关合同加以证明。经胡某申请,本院调取密云仲裁委庭审笔录,2018年3月28日庭审笔录第3页载明“被申请人:我只提交工资表不能看其他的;申请人:我刚看到账本上有张素玲的签字,所以她就是公司员工,里面也有崔京春为绿晟喆绿化公司出纳的发票,票据上也有张素玲的名字”。对此,本院询问绿晟喆绿化公司能否提交上述账本以明确张素玲、崔京春的身份,绿晟喆绿化公司表示张素玲、崔京春为华成机械公司会计和出纳,与其公司无关,并表示无法提供上述账本。2018年1月4日,胡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绿晟喆绿化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绿晟喆绿化公司支付其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38700元;3.绿晟喆绿化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550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61376元;4.绿晟喆绿化公司支付其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2月20日工资172692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6196.5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9440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35928元,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以缴纳社会保险名义扣押的工资452元、未报销的过路费及餐费287元。密云仲裁委于2018年6月7日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8】第5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绿晟喆绿化公司支付胡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拖欠工资、扣押工资、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绿晟喆绿化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与胡某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期间。首先,在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时,可考虑下列因素:(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工作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绿晟喆绿化公司、华成机械公司与胡某均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胡某接受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怀忠安排工作和管理,并由华成机械公司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张素玲为其发放劳动报酬;虽然华成机械公司主张发放款项均为垫付水电费、房租等,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其主张,且其主张用人单位向个人支付款项摘要部分均显示为工资的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向胡某转账摘要内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胡某从事的工作内容,从胡某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主张从事青龙湖二期绿化项目,与绿晟喆绿化公司业务范围一致,且二公司法定代表人司怀忠在录音中亦称胡某为项目经理,故认定胡某从事的工作为绿晟喆绿化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另外,本案需要确认的问题为绿晟喆绿化公司与华成机械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混同用工是指实际控制人为同一人或者具有特殊关系的两个或多个经济组织业务内容相同或存在交叉,经营场所无法区分,人员、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用工关系混乱的情形;本案中,从人员方面来看,绿晟喆绿化公司及华成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司怀忠,监事均为张素玲,绿晟喆绿化公司股东为司怀忠,华成机械公司股东为司怀忠与张素玲,司怀忠、张素玲系夫妻关系;从财务方面来看,由华成机械公司及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张素玲为胡某发放工资,华成机械公司虽然主张张素玲为其公司会计,与绿晟喆绿化公司无关,但在仲裁笔录中明确记载绿晟喆绿化公司提交的账本中有张素玲的签名,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绿晟喆绿化公司拒不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二公司在财务方面亦存在混同;综上,本院认定华成机械公司与绿晟喆绿化公司存在混同用工。在认定绿晟喆绿化公司与华成机械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下,胡某可以选择对其混同用工的其中一家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关于胡某的入职时间,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胡某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并提交与司怀忠的电话录音加以证明,绿晟喆绿化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采纳胡某的主张,认定其入职绿晟喆绿化公司的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关于胡某的离职时间,因胡某提交与司怀忠的电话录音证明其辞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结合其通话时间为2018年1月8日,借支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的实际,本院认定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综上,本院认定胡某与绿晟喆绿化公司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绿晟喆绿化公司要求确认上述期间与胡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胡某的月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绿晟喆绿化公司否认与胡某存在劳动关系,故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某的月工资标准;胡某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21700元,其中700元为车辆保养补助,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因本院认定绿晟喆绿化公司与华成机械公司构成混同用工,故华成机械公司及张素玲支付胡某的工资应认定为用人单位支付胡某的工资。其中,2016年11月19日的26600元因绿晟喆绿化公司提交相关票据证明该款项并非工资且胡某亦认可不是工资,故本院认定其不是工资;关于2016年12月19日、2016年12月24日转账的3057元及14991元性质问题,因银行交易明细摘要显示为工资,且绿晟喆绿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票款及垫付的房租费,故本院认定其为工资;2016年10月23日显示“张素玲支付宝转账”为5000元,绿晟喆绿化公司认为是其他款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其为工资;华成机械公司主张转账的其他款项均为树苗款及垫付的水电费等,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采纳其主张。综上,本院认定胡某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27日共支取工资78048元;对于支取工资的时间段,因胡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张素玲认可工资并非按月发放,而是借支,年底时用工资总数将借支部分扣减;结合2017年1月27日为除夕且胡某入职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为整月的实际,本院采纳胡某的主张,认定上述工资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1月15日期间的工资。本院据此核算胡某的月均工资为15609.60元。关于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11月20日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因本院认定胡某支取工资70000元,差额部分应予补足,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认定的月均工资标准予以核算,对绿晟喆绿化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扣押工资问题,因胡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预支的工资为3500元及15000元,且其他预支工资并未有扣缴保险费的情况,本院无法认定存在扣押工资的情况,故对绿晟喆绿化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扣押工资4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绿晟喆绿化公司未与胡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胡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对绿晟喆绿化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本案中,绿晟喆绿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安排胡某休2017年带薪年休假,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胡某2017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自二○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某二○一七年一月五日至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十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三元三角;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某二○一七年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工资十万零三千八百五十八元六角五分;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胡某二○一七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七千一百七十六元八角三分;五、驳回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绿晟喆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