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与李某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李某向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李某所借用的公司业务备用金47856.56元;2.李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初,李某经由某科技有限公司合作单位借用至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李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工作期间,李某六次以业务需要的名义,从某科技有限公司借用公司业务备用金合计47856.56元,分别为2018年2月5日借用20000元、2018年2月9日借用8209元、2018年2月12日借用5647.56元、2018年4月5日借用10000元、2018年4月26日借用2000元、2018年5月20日借用2000元,合计47856.56元整。李某借得前述款项后,既不向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实际用款发票,也不向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借用款项。2018年5月底,李某借口家中有事需要处理单方解除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再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多番向李某催要其所借的公司业务备用金未果。综上所述,李某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有李某垫付的费用和报销的费用,在对账单中也有体现,是李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的时候垫付和支出的一些款项,李某将相关手续和单据交给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予以发放的,不存在李某借用不归还的情况。某科技有限公司所说的款项从性质上说是垫付资金和报销款项,从李某的银行对帐单上可以体现出来。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明确认可这些款项都是报销费用和垫付资金,如果不是李某垫付或报销某科技有限公司不可能凭空支付给李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李某离职一年中从未向李某主张退款,因为这根本不是借款某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清楚,之所以发生这次诉讼是因为李某提出劳动仲裁要求给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某科技有限公司才提起这次诉讼。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双方的工资往来事实,同时未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证明某科技有限公司给李某的款项是合规合法的,也可以说明李某提交的相应票据符合财务流程。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证据证明李某取得这些款项是合法合规的,李某不存在应该返还的问题。在与其他相关人的仲裁案件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也承认有垫付资金的情况,都是劳动者先垫付某科技有限公司再返还劳动者,因此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李某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该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李某在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5日向李某转账20000元,于2018年2月9日向李某转账8209元,于2018年4月5日向李某转账10000元,于2018年4月26日向李某转账2000元,于2018年5月20日向李某转账2000元,五笔费用摘要均显示为“报销费用—日常经营费用”。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李某转账5647.56元,该笔费用摘要显示为“其他合法收入—垫付资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相关费用系李某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口头申请后,公司财务向李某提前预付,李某当时称其购买原材料,具体费用也由李某确定,但未向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票据,也没有入库过程,购买后就使用了,是否是职务行为无从确认。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原职工李某同志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对李某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并载明在审计过程中未发现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章程的行为。李某主张最开始与公司约定业务费用由其先行承担再报销,大部分费用都是报销款,相关票据都已经给唐某,唐某系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信息证明其为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了配件,配件与产品购销合同相对应。关于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李某转账5647.56元,李某主张该笔费用系年终奖,李某提交了袁某的银行对账单,该银行对账单显示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向袁某转账5647.56元。2019年5月15日,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昌劳人仲不字[2019]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往来款项专项审计报告、银行对账单、产品购销合同、订单信息、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不字[2019]第某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李某返还公司业务备用金,但其一,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向李某支付的费用均为预付款,但银行转账汇款均显示为报销费用或垫付资金,与某科技有限公司的陈述不符,某科技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会计账目;其二,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李某因购买原材料申请相关款项,其对李某提交的订单信息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本院认为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尚达不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李某尚欠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备用金这一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于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李某返还公司业务备用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