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某海有限公司与孙某劳动争议案二审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5)密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李坤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孙某之委托代理人彭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孙某于2011年5月到公司工作,任养殖工。2014年9月27日,因公司经营形势不好,故安排孙某等职工放假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11月1日早上8点左右,孙某到公司打卡,但之后并未工作而是直接离开厂区,直至下午5点左右再到公司门口打卡记录离厂时间。此种情况持续7天。2014年11月7日,公司认为孙某的这种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决定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后孙某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密云县仲裁委作出错误裁决,公司不服此裁决,故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无需向孙某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无需向孙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2918元。另外,公司同意支付孙某2014年10月工资2125.52元。
孙某在一审中答辩称:2014年11月1日,孙某到公司打卡后一直在岗位工作,中午十点半左右孙某回家吃午饭,中午一点上班,下午五点下班,没有脱岗情况。2014年11月7日,公司以孙某违反公司纪律为由与孙某解除劳动关系,孙某认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法,故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孙某服从密云县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孙某于2011年5月3日到公司工作,任养殖工,月工资2390元。2011年8月16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8月,公司因经营形势不佳停产,2014年9月27日安排孙某等职工放假休息。2014年11月1日,孙某到公司上班并打卡记录了出勤时间。2014年11月7日,公司以孙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一审庭审中,公司为证明孙某未在岗工作提供了公司门卫于×、沈×的证言及职工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的检讨书。公司门卫于×、沈×出庭证明孙某早上打卡后聊会天就离开公司,下午五点左右又到公司打卡;职工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的检讨书载明:其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没有按领导说的条件给予,于11月1日自己到公司,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认识到其做法不对,请求公司领导从轻处理。公司表示职工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与孙某一起打卡后离开工作岗位。孙某对公司门卫于×、沈×的证言不予认可,对职工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的检讨书不予认可,表示其与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一起打卡后,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离开单位,但其未离开,一直在工作岗位。
一审法院另查:正常工作情况下,孙某每月应发工资2390元,扣除社会保险费后,实发2125.52元;公司未发放给孙某2014年10月以后的工资;公司为孙某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4年10月。
2014年12月8日,孙某向密云县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305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015年2月2日,密云县仲裁委裁决:一、公司给付孙某2014年11月(应为10月)1日至7日(应为11月7日)工资2918元;二、公司给付孙某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2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的门卫于×、沈×的证言和职工李金兰、马怀民、赵淑义的检讨书不足以证明孙某在打卡后脱离工作岗位,其以孙某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构成违法,应当向孙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故其关于无需向孙某支付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以孙某实发工资2125.52元为准。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支付2014年11月7日前未付工资,故其要求无需向孙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已经为孙某缴纳了2014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并代扣了孙某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代扣的社会保险费应当从应付工资中扣除,即孙某的2014年10月工资为2125.52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八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司给付孙某2011年5月3日至2014年11月7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04.16元;二、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公司给付孙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7日期间工资2894.72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公司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系因孙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孙某自2014年11月1日起,在公司停产安排休假1个多月后,自行到公司打卡并且不听劝阻,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孙某在一审中亦自认其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天上午到公司打卡后早退,这种行为属于旷工。故公司有权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合同,无须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应向孙某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7日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公司《工作考勤管理规定》,员工旷工一日,扣发当日全部薪金的二倍工资,因孙某2014年11月1日至7日期间连续旷工,故公司不向其支付其旷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现公司仅同意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孙某10月工资。综上,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孙某承担。
二审期间,公司向本院提交2份证据:1.公司渔业车间2013年11月排班表,用以证明公司并未安排孙某2014年11月到公司工作,即使安排工作根据公司排班惯例,孙某也不应该连续7天工作;2.关于餐厅就餐管理规定的通知(暂行),用以证据公司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孙某在一审中陈述其上午10点半回家,可以证明孙某违反了公司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属于早退旷工。孙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公司未发2014年10月工资,孙某只能回公司上班。孙某按公司规定打卡,并不存在早退的情况,不属于旷工。
孙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庭审质证,孙某对公司提交的2份证据均持有异议:孙某主张该2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该2份证据均为公司单方制作,故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上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卡、关于对孙某等人的处理决定、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属违法解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及是否应支付孙某2014年10月1日至11月7日的工资。当事人应当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是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孙某提供的考勤卡记录,孙某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均到公司工作。公司主张孙某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到公司打卡后并未工作、属于旷工,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提出的孙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以孙某实发工资数额为标准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数额,孙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付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月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公司认可因经营形式不佳安排职工放假休息,约定正常支付工资,故其二审期间提出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孙某2014年10月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孙某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7日存在不应支付工资的情形,故其提出的不应支付孙某该期间工资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某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某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