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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高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中里46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化情,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祥元,北京市天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斌(原告),男,1973年1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原告)高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祥元,被告(原告)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6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为出租车司机,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2013年3月29日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签章确认收到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司机工资表显示被告每月从原告处领取的工资545元,可见被告在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45元。故仲裁裁决书裁定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的数额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原告)高斌辩称:1999年1月12日入职万方出租,合同至2013年4月30日到期终止。2013年5月及6月万方公司给高斌缴纳了社保,故劳动关系持续至6月,实际工作至2013年4月30日。离职前每月缴纳定额税为15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判令万方出租给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元;要求返还购买机打发票、验车费、验计价器费356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原告)高斌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对方的诉讼请求,入职时间坚持以原告方起诉书所写为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自该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约定高斌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执行不定时工作制,月工资按照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内容执行。同时双方签订了相同期限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运营方式为单班,被告月劳动报酬为被告向原告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被告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每月545元。承包运营合同书约定:甲方(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责及时向乙方(高斌)提供营运时必须的打印发票机各类票据,承担计价器年检及车辆年检的基本费用。

2013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12个月,被告个人所得税均按每月15元标准缴纳。

审理中,被告主张其1999年1日12日入职原告公司,2009年4月原告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未停止过工作,经济补偿金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被告就其主张提交了《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该表载明立户时间为1999年1月12日,盖有原告单位公章。

被告主张在其工作期间原告向其收取了机打发票费、验车费及计价器年检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未收取上述费用,被告就其主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常×、尹×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被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另查,被告曾就与原告的劳动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17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242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2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请请求。裁决后原告、被告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关于补偿金的标准,根据被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可以证明劳动关系终止前12个月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000元,原告主张的被告每月工资为545元,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北京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登记表》可以证明被告在1999年1月就已经入职原告单位。虽被告称2009年4月原告向其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原告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亦未停止过工作,故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实际一直处于履行状态,直至2013年4月30日合同到期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高斌主张的机打发票费、验车费及计价器年检费,仅凭证人证言本院不足以认定原告收取了上述费用,高斌就其主张未能提供收取费用的相应凭证或票据,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高斌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高斌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北京万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原告)高斌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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