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春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柳北街39号6层3单元601。
法定代表人:王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烜,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莲,女,1982年2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春莲(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照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进行工作交接;2.支付因未及时办理离职手续给我公司造成的损失赔偿金200万元;3.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对被告是否办理离职手续进行交接工作等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的工作已经进行了交接,物品、电脑公司已经留下了,公司没有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我一直主动进行交接,我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没有留存公司任何资料,所有的客户资料公司都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此部分证据显示: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市场岗位,2015年3月1日向原告申请离职,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15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未将所负责的20多家客户的名单、联系方式及联系资料交接给该公司,因此造成其预期利益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称所有客户资料都在电脑中,已将电脑、钥匙、资料交接给原告,原告不给出具纸质的交接清单。原告未提供关于被告未交接工作及损失情况的证据。被告提交了辞职的电子邮件、其离职后原告向其原负责的客户发送的电子邮件及其个人所写说明以证明进行了工作交接,原告掌握其客户的联系方式。
2016年原告就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未交接客户名单、资料、联系方式,被告提交了电子邮件显示原告掌握其客户的联系方式,并称已将电脑、钥匙等物品交接给原告。因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隐匿客户资料未进行交接,更无法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北京博诺威医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