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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蔡振利等与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蔡x1,男,201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王玲玲(亦系原告蔡x1法定代理人),女,198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振利,男,195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原告:陈淑琴,女,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村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永峰,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1、王玲玲、蔡振利、陈淑琴与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聚如盛湾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玲玲(亦系原告蔡x1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原告蔡振利、陈淑琴,被告聚如盛湾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1、王玲玲、蔡振利、陈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5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丧葬补助金46236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蔡x1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315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支付原告蔡振利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000元,至去世为止,如果法律规定有年限限制,就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至年限期满;支付原告陈淑琴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2000元,至去世为止,如果法律规定有年限限制,就按照每月3500元支付至年限期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蔡x1系蔡x2之子,王玲玲系蔡x2之妻,蔡振利系蔡x2之父,陈淑琴系蔡x2之母。2016年6月18日,被告雇佣蔡x2从事勤杂工和货物运输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0月3日,被告指派蔡x2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将被告的马骑回密云区太师屯镇上金山村。蔡x2在骑马过程中,从马上摔下,经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11日死亡。2017年9月13日,经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蔡x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工伤类型为因公死亡。因死者工伤待遇问题四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后王玲玲向北京市密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被告聚如盛湾合作社辩称,我单位认可四原告所陈述的事实,认可丧葬补助金的计算方法,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按月支付蔡x1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认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计算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全国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但四原告是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按照蔡x2的工资标准按月支付,蔡x2月工资是3000元;蔡x2之父蔡振利不满60周岁,不属于供养亲属范围,蔡x2之母陈淑琴虽年满55周岁,但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没有收入来源及丧失劳动能力。综上,我单位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x1系蔡x2之子,王玲玲系蔡x2之妻,蔡振利系蔡x2之父,陈淑琴系蔡x2之母。聚如盛湾合作社于2012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养殖内陆水域的鱼、销售鱼、引进新技术、新品种、提供养殖技术培训、技术服务。聚如盛湾合作社利用鱼池水面养殖蔬菜。2016年6月18日,蔡x2经刘x招聘到聚如盛湾合作社工作,负责向客户运送蔬菜。工作结束后,蔡x2在聚如盛湾合作社办公地点吃饭、休息。聚如盛湾合作社未为蔡x2缴纳工伤保险。

2016年10月3日,刘x派遣蔡x2及聚如盛湾合作社的电工郭x一起到密云区巨各庄镇水峪村拉马。在返回途中,蔡x2从马上摔下,导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蔡x2于2016年10月11日死亡。

2017年2月24日,王玲玲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蔡x2与聚如盛湾合作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玲玲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京0118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王玲玲之夫蔡x2与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在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聚如盛湾合作社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13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6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9月13日,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京密人社工伤认(2280T03436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蔡x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2017年9月20日,王玲玲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聚如盛湾合作社给付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145500元、丧葬补助金4623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3150元。同日,密云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为由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17】第44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王玲玲不服此决定,诉至本院。

庭审中,聚如盛湾合作社主张王玲玲从法定代表人刘x处借款10000元,待事故处理完后从赔偿金中扣除,提交收据一份加以证明;四原告对该收据真实性认可,同意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陈淑琴主张其患有类风湿关节炎已丧失劳动能力,提交密云医院诊断书及朝阳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加以证明,聚如盛湾合作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四原告主张蔡x2的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聚如盛湾合作社主张为每月3000元,双方均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经查,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北京市2015年度、2016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分别为7086元、7706元。

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聚如盛湾合作社未为蔡x2缴纳工伤保险费,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按照工伤保险项目规定和标准支付费用。

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根据上述规定,四原告要求聚如盛湾合作社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因四原告同意将借款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中扣除,本院不持异议;对四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蔡x2死亡时,蔡x1未满18周岁,陈淑琴已满55周岁,蔡振利未满60周岁。根据上述规定,蔡x1及陈淑琴符合申领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聚如盛湾合作社应支付蔡x1及陈淑琴供养亲属抚恤金,故对蔡x1、陈淑琴要求聚如盛湾合作社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予以核算,对二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蔡振利要求聚如盛湾合作社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1、王玲玲、蔡振利、陈淑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六十一万三千九百元。

二、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1、王玲玲、蔡振利、陈淑琴丧葬补助金四万二千五百一十六元。

三、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蔡x1二○一六年十一月至二○一八年一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万零八百零六元二角;自二○一八年二月起,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按月给付原告蔡x1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千三百八十七元,至蔡x1满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淑琴二○一六年十一月至二○一八年一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二万零八百零六元二角;自二○一八年二月起,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按月给付原告陈淑琴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千三百八十七元,至陈淑琴丧失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止。

五、驳回原告蔡x1、王玲玲、蔡振利、陈淑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聚如盛湾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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