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劲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E782。
法定代表人:李首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华,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劲松,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宸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任劲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成效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宸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国华,被告任劲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风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宸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资差额377659.48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6203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含试用期6个月)。由于原告公司房地产行业的特性,在各地均有业务,所以约定的工作地点是全国范围。合同中未对被告薪资进行明确约定,但是实际上按照试用期税前12000元/月标准支付,由基本工资9300元、餐补280元、交通费2700元(凭票报销)构成,转正后基本工资涨至13000元,其他部分无变化。每月月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具体发放情况详见当庭提交的清单。由于工程款结算问题,原告公司承认存在拖欠被告工资的情况,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公司应向被告工资支付的总数为12000*6+15000*6+15000*0.5=169500元,扣除已经支付58727.28元,尚欠110772.72元。对此欠款,原告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鉴于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回款状况不好,只能分期支付,但也没有具体的分期时限、每期的数额还需要确定。由于原告公司在北京一直没有业务,被告也拒绝前往杭州。所以被告入职1年多以来,一直处于无事可干的状况(原告公司为何没有就这种非正常状况进行安排处置,代理人也不得而知)。2018年10月底,原告公司启动了广东惠州项目,并要求被告前往当地进行项目管理。被告以当初约定工作地点为北京且不愿意出差的理由,拒绝前往。原告公司领导就此多次与被告口头沟通,但都没有结果。虽然被告拒绝前往惠州项目工作,但原告公司还本着沟通的原则准备继续与被告商谈,但没想到被告在2018年12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鉴于此,原告公司也在2018年12月27日向被告邮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以被告不前往惠州项目报到,拒不履行劳动合同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仅同意向被告我方当庭确认的欠薪数额且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被告任劲松辩称:认可原告公司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期限,但其他陈述均不属实。双方劳动合同中虽然没有标明工资数额,但劳动合同第九条约定以薪酬确认单为准。入职时,被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赵小雄商定的薪资标准为前三个月工资32000元、之后涨至40000元,且当时由公司人力资源经理岳宇亮打印制作了薪金、待遇确认单,赵小雄也在确认单落款处签了“赵”姓字样。对此,被告曾提出质疑并要求原告公司在确认单落款处盖章,但岳宇亮经理表示原告公司都是这样、不用盖章。被告又提出要求岳宇亮在确认单上签字确认,但岳宇亮以赵小雄已经签字为由进行推诿。迫于入职的压力,被告也就没再坚持。至今被告从原告公司领取的工资一共是53276.32元,对于欠发的工资,被告也曾向公司质询,岳宇亮表示由于原告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所有员工都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据被告了解这也是实情)。2018年12月17日,鉴于入职已经满1年且拖欠工资的事情毫无进展,为了避免超过仲裁时效,所以原告向仲裁委提出了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但没有想到原告公司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向被告发出解除通知书。入职时被告与赵小雄约定的工作岗位是公司总工程师,鉴于原告公司在若干省份有一些项目,所以把工作地点写成全国。双方从未约定被告在杭州工作,被告就在原告公司总部上班,既北京金融街金辰公寓。不存在原告公司在10月底和被告协商前往广东惠州项目的事实,这都是原告公司编造出来用于打击报复被告提起仲裁一事,所以属于违法解除性质。在原告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被告又向劳动仲裁委追加了代通知金、违法解除赔偿金、拖欠工资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的请求。现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12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总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017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区域(地点)为全国。合同未载明被告的工资数额,但约定“甲方(原告)根据公司的薪酬制度和乙方所在岗位、担任职务及工作表现、考核情况决定乙方(被告)薪酬待遇(祥见甲方的薪酬确认书)”。诉讼中,被告提交了北京汇宸集团的《薪金、待遇确认单》,载明:“任劲松先生:自2017年12月12日起……有关薪金待遇双方确认如下:1、入职三个月内工资为32000元/月;入职满三个月后工资为40000元;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等由公司代扣代缴……”,该单落款处有“任劲松”及“赵”姓签字。对此“赵”姓签字原告公司当庭申请与被告提交的2015年3月14日用章使用审批单、2017年10月10日工程付款审批单、2017年1月9日印件证照使用审批单中“赵”姓签字进行同一性笔迹鉴定。对原告公司上述鉴定申请,本院按照《随机确定委托机构结果确认书》的结果,确定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记机构,并向该机构发出《委托鉴定函》。但之后原告公司又以被告提交的《薪资确认单》属复印件为由撤回鉴定申请。庭审质证阶段,双方确认原告公司共向被告支付工资数额为58727.28元。
2018年12月26日,原告公司以“被告拒绝前往广东惠州项目、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就约定被告工作地点在惠州并安排被告前往惠州项目的事实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被告不予认可,称因岗位(总工程师)的负责范围,所以被告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赵小雄约定把工作地点写为全国,不存在工作地点在广东惠州的口头约定,被告一直在原告公司总部(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金辰公寓)上班,也不存在原告公司所谓派原告前往广东惠州项目工作的事实,这是原告公司为打击报复被告提起仲裁而编造事实,是违法解除性质,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另查,被告曾以原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425607.4元以及3000元、滞纳金3000元、违约金4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40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80000元。2019年4月19日,上述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87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公司向被告支付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77659.48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6203元。裁决后,原告公司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劳动合同、薪资确认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鉴定申请书、鉴定机构随机产生结果、委托鉴定函、撤回鉴定申请书、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087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因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薪资数额由薪资确认书确定,原告公司虽对《薪资、待遇确认单》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或证明己方主张的工资标准,且未对没有按约定出具《薪资确认书》作出合理解释。其先申请、后又撤回笔迹鉴定的诉讼行为,亦不能产生对抗被告证据的效力,故应就此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薪资、待遇确认单》载明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原告公司应按40000元/月(前3个月32000元/月)标准,再扣除双方确认的已支付数额后向被告补足差额。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高于仲裁裁决数额,鉴于被告同意仲裁裁决,本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其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解除理由加以证明,故其以被告拒绝接受工作安排,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属违法解除性质,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以既法定上限标准(2018年北京市社会平均工资三倍)核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劲松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377659.48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劲松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6203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原告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和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