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与付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
委托代理人:吴漠尘,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北京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付某与被上诉人苏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漠尘,被上诉人苏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苏某于2013年4月5日到被告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工作,工资由被告发放,日常工作管理亦由其经营者付某安排,2013年12月3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休息治疗。病好后其未再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11月24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都宇设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原告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延庆县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又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日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被告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在招用原告时有独立的营业执照,其于2015年1月7日已被注销,在营业期间的经营者为被告付某。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在招用原告工作时,领取了营业执照,具备法律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原告苏某系被告付某自行招用,工资标准亦由其制定、发放,并在日常工作中受其管理、安排,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安装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付某系自然人,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依照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与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请求事项已过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2013年12月30日,其向怀来县劳动仲裁提起仲裁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怀来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被上诉人向北京市延庆县劳动仲裁、延庆县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仲裁与诉讼行为,不能作为其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正常理由。在北京市的仲裁与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和法院均未把上诉人作为被告,甚至连共同被告、第三人都不是,就说明从被上诉人自己和北京市的仲裁机构和法院都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劳动关系。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也是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是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排来工作的,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上诉人为其垫付医药费几十万元,至今被上诉人未偿还。3、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得到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是被上诉人在起诉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失败后反过来起诉上诉人,属于恶意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公正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未过,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称工资由其发放,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受到伤害,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不存在恶意诉讼。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提供都宇公司用款申请单1份,拟证明北京都宇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管理的这些工人上意外伤害保险。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判断,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被上诉人主张的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三是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苏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即向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和人民法院提出了仲裁和诉讼,虽因其对用人单位的认识错误,导致其诉讼请求被驳回,但亦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关部门主张了权利,故被上诉人就本案提起的仲裁未过仲裁时效,其在怀来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已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怀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原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是合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苏某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双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从双方劳动合同内容看,苏某的工作是从事人防门的安装,由原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负责安排,双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非平等关系。第三,苏某从事的劳动是原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且原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按月支付苏某工资。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其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因此,原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与苏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于2015年1月7日已被注销,但不影响在其存续期间劳动关系的认定,故原审判决苏某与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但原审未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该判决存在瑕疵应予纠正。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双方从2013年4月5日(双方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之日)至2014年11月24日(申请仲裁之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者互不排斥,属于不同的救济方式,受害者有权在不同的诉讼程序中请求相应的救济措施。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侵权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同时受害人还有获得工伤赔偿的权利,二者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因此,在由交通事故造成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获得双重救济。故本案不属于恶意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将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变更为:上诉人付某经营的怀来县东花园建通水电安装队与被上诉人苏某从2013年4月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上诉人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