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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某与某公司、张某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56号6层南栋0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谢红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超,男,1983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一、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张某一,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9964.23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30元、伤残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在强制保险范围外赔偿30%,共计152655.3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久路源润堂药店门口处,原告张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一驾驶中货车(×××)由北向南停放,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右侧颚弓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肺部感染。现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断证明;3.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结算凭证;4.北京市密云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费票据;6.北京市密云区医疗费票据;7.北京市救护车专用票据;8.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费用明细单;9.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病案;10.住院医嘱日费用清单;11.鉴定报告;12.购买电动车收据;13.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宾阳社区居民委会居住证明;14.张某与田德柱护理协议书等证据。
被告张某一辩称:我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张某一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险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因张某一向我公司出示的车辆从业资格证不在有效期范围内,故不同意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过高;原告系农民身份,没有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诉讼费不符合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系木工。2017年3月12日,在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穆久路源润堂药店门口处,原告张某骑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被告张某一驾驶中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停放,两车接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某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救治,经医疗机构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张某胸部闭合性损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脑震荡、右侧颚弓骨折、左侧胸锁关节脱位、肺部感染。后原告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住院治疗15天,自行支付医疗费59964.23元,护理费9000元。2017年8月16日,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1月29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情况,致残程度为十级;综合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北京市救护车专用票据、费用明细单、住院病案、购买电动车收据、居住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仍不足的或者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某驾驶车辆与被告张某一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北京市密云区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一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由侵权人按责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张某一的从业资格证有效期已过、属于后补的为由,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票据后,强制险以外部分按责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外的用药部分,证据不足,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过高为由,同意适当给付,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财产损失过高,本院将根据原告的年龄、从事的职业、车辆情况等,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合理赔付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原告虽系农民身份,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以从事农业生产劳动为生活来源的证据,故其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五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五百元、营养费三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二百元、护理费九千元、交通费七百三十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二千零七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五百元,以上共计十二万一千五百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某医疗费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二角七分、伤残赔偿金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以上合计二万六千零八十三元二角七分。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由原告张某负担五十一元(已预交一千六百七十七元);由被告张某一负担一千六百二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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