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赵某,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赵某与被告彭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8 175.32元、误工费50 400元、护理费14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7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8元,合计256 313.3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瓦工工作。同年7月20日,原告在粘门楼瓷砖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经密云区x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5天。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
被告彭某辩称,我与房主约定,工资如若按日结算,则工人在劳务期间的人身损害与我无关,原告应要求房主赔偿,或与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原告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x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x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37 007.71元,原告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18 975.29元,因原告自行投保,x保险公司另赔付原告3000元。后原告另行支付医保外医疗费755.78元。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x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赵某右足跟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花鉴定费3150元。审理中,被告认可,原告系大工,日工资220元,在发放工资时,会扣除原告每日10元的施工工具磨损费,被告称,原告系受房主雇佣,但未提供证据;被告另称原告并非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而是其主动跳下来的,脚手架亦系原告自己搭建的,因此原告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提供北京市密云区x街道x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赵某长期居住在x东区x号楼x单元x。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原告只是在其受伤后居住于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票据、北京市密云区x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x保险公司理赔医药费分割单、x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的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保险报销后的费用,及另行支付的医保外医疗费755.78元,均应纳入赔偿范围;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自原告受伤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持续至2019年3月20日,根据本地区特点,农村建筑业在冬季将停工2至4个月,故原告的日误工费按照平均200元计算;护理期为90日,日护理费按照150元计算;营养期为120日,日营养费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67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50元计算,原告住院共计25日;原告系密云区穆家峪镇庄头峪村农民,其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任何证明,以及缴纳社保记录,并且被告否认原告长期居住于密云区x东区x号楼x单元x,故本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以上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原告赵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法医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彭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赵某负担一千二百九十八元(已交纳);被告彭某负担一千二百七十五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