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某、张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郝某,男,司机。
原告张某,男,司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
被告北京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情况略。
原告郝某、张某与被告王某、北京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2006年12月9日晚8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口,我驾驶出租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小客车相撞。经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责。事故发生后,我将车辆送修,误工四天并支出修车费2105元,交通费61元。因无法再与被告王某取得联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某赔偿我修车损失2105元、误工费332元、承包运营损失412元及交通费损失61元。此外,被告北京某公司是被告王某肇事车辆的车主。因此,我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及被告王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原告郝某是受损车辆的双班司机,此次事故同时为我造成误工四天。因此,我要求被告王某赔偿误工费332元、承包运营损失412元,并由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均系北京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司机,双班运营车号为XXX的出租汽车。二原告每月各向公司交纳承包金3100元;二原告月工资标准为2500元。
2006年12月9日晚8时左右,在北京市朝阳区亮马河南路口,原告郝某驾驶上述出租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被告北京某公司所有的小客车相撞。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某对此次事故负有全责。二原告因主张赔偿诉至法院。
经查,原告郝某于事故当天至2006年12月13日将受损车辆送北京某有限公司修理,并支出修理费2105.01元。此外,原告郝某提供时间为2006年12月25日的出租车发票二张、金额共计61元,欲证明其送修和提取车辆的交通费损失。
审理中,二原告表示,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晚8时左右,因此其无法证明被告王某为被告某公司工作,且被告王某系酒后驾车。但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有义务证明其间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北京市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本案中,二原告运营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某负有交通事故全责的事实明确。二原告车辆已修复,被告王某应当赔偿原告郝某损失的车辆修理费。车辆修理期间,确会造成二原告停止运营并产生一定损失。故二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及承包运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郝某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无法与其车辆修理时间相对应,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北京某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或存在其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车辆修理费二千一百零五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承包运营损失四百一十二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郝某误工费三百三十二元。
四、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承包运营损失四百一十二元。
五、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某误工费三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六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郝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