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与沈某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左某,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男,197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北京翼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左某与被告沈某(以下简称原、被告)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告每月将儿子沈某某接走探望四次,具体时间为每周六上午10时至周日下午7时。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约定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可随时探望沈某某,被告应予以配合。离婚后原、被告及儿子仍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2019年9月16日,被告带着家人来到三人共同居住的住所把沈某某强行接走,此后,被告一直极力阻止原告探视孩子。这既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的探视权,也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于2019年10月中旬到朝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法官告知“随时探望”无法执行。为解决双方纠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中止原告探望儿子的权利。离婚后原告在与被告和儿子共同居住期间,将男朋友郭某某带回家住,对孩子造成不利影响。原告还曾经和郭某某一起去山东龙口抢孩子,给孩子造成心理上的阴影。此外,原告还到被告父母住处对被告的家人进行诋毁,以上事件均证明原告继续探望沈某某将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如果可以探望,被告也只同意让原告每三个月探望孩子一次,具体方式为每年的三、六、九、十二月的第一周周日由原告将孩子接走探望一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3月23日生一子沈某某,2018年12月13日,原、被告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8)京0105民初9459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子沈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沈某某抚养费3000元,直至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离婚后原告可随时探望沈某某,被告应予以配合。
经询,离婚后,原、被告和沈某某曾共同居住过一段时间,直到2019年9月16日被告将沈某某接走,此后沈某某就一直和被告一起生活。2019年9月16日起至今,原告只于2019年12月5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见了沈某某半小时,其他时间被告均未同意原告对沈某某进行探望。
被告提交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港栾海岸派出所的出警记录、情况说明、现场视频及照片,用以证明原告曾将沈某某强行带走未果并对沈某某造成身体伤害;提交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东风派出所的报警记录,用以证明原告曾到被告父母家闹事;另提交与郭某某相关的聊天记录、郭某某前妻之父的诊断证明及郭某某诉前妻抚养权纠纷案的另案判决书,用以证明郭某某有暴力倾向,作为原告现在的男朋友会对沈某某的健康造成威胁。原告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京0105民初9459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双方在民事调解书中已对子女探望问题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探望子女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将结合有利于沈某某健康成长的原则,就探望方式和时间依法酌情予以确定。关于被告所提原告不适宜探望子女的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需要指出的是,父母双方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和身心健康的角度,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恰当履行义务,照顾未成年子女的情感和意愿,合理妥善解决子女抚养和探望等问题。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在适当的时间、以适当的方式与未成年子女进行当面沟通、交流,给予其充分的关心和爱护,使父母离异的未成年子女仍然能够获得来自双亲的关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左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开始,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末探望沈某某,探望方式为周六早十时将沈某某接走,并于次日晚七时将沈某某送回,被告沈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
二、驳回原告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沈某负担(原告左某已预交,被告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左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