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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赵岩霞与赵益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岩霞,女,1959年7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益新,男,1953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被告之妻),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原告赵岩霞与被告赵益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岩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与被告赵益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项1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系兄妹关系。双方之父赵某因入住北京某山庄(以下简称某山庄)需要交纳押金35万元,因此我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赵某出资14万,我出资16万,被告出资5万,待退还押金时再按出资各自退还。2007年9月21日被告妻子的兄长范某某先用支票向某山庄交纳了押金35万元,后我于9月22日将16万元存入自已账户,9月27日又将16万存折以及赵某名下的14万存折交予被告。2013年1月10日赵某去世,6月22日被告从某山庄将押金35万元取回。2015年双方进行继承诉讼,对于押金35万元未做处理。据此,我认为被告取走我的16万元至今未还,属于不当得利,故应判决被告返还。

被告辩称,赵某入住某山庄,关于押金35万元双方从未约定过如何垫付,原告早已“下岗”,我也本身没钱,因此我爱人的哥哥用支票交纳了押金35万元。2007年8月,我收到单位给付149120元买断工龄款,原告得知后向我提出借款16万,我当时同意并提出要写借条,2007年8月27日我取出149000元凑齐16万借给了原告,后我发现原告借钱是用于炒股,于是催其还钱,一个月后,原告给了我其名下的16万存折让我自行去取,我取款后原告要走了借条。我方认为,被告所述其给付16万元系押金并不属实,应系其还款,我不同意原告的返还请求,而且其现在诉讼已经超过时效期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育有一儿一女,即本案原、被告。2007年9月21日被告妻子的兄长范某某用支票为赵某入住某山庄交纳了押金35万元,2007年9月24日赵某入住。2007年9月22日原告将16万元存入自已账户,9月27日又将16万存折及赵某14万元存折交予被告,同日被告支取了16万及14万元。2013年1月10日赵某去世,2013年6月22日某山庄向被告退还了押金35万元。

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此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其提交退还押金收据、2014年12月18日和2015年1月14日等海淀区法院开庭笔录、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733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5774号民事判决书、电话联系笔录,证实2013年6月22日某山庄才退还押金,此后原告在2014年、2015年继承诉讼中都曾要求分割处理押金35万元,故此次起诉未超过时效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协商由赵某出资14万,原告出资16万,被告出资5万,总计35万元用以交纳押金,待退还押金时再按出资各自退还。为此,原告提交了自己在中国银行的存折及取款凭条,其显示2007年9月27日被告支取了原告存款16万元。原告还提交赵某工商银行凭单及存折,其显示2007年9月27日被告支取了赵某存款139999.5元。原告另提交赵某手写日记账,其显示“9月27日中国银行(房)(赵岩霞户)158000.00,9月27日工商银行(房)(赵某户)将摺交小莉哥还代垫支票140000.00,9月27日赵岩霞交中国银行(房)与已存158000元共160000元2000.00,9月27日赵益新将存摺交小莉哥还代付支票50000.00,9月27日赵某购某9433房一套先由小莉哥垫支票350000.00”。被告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其认为支取原告16万元系原告的还款,支取赵某139999.5元是赵某自愿给付被告的钱,对于赵某手写日记账,被告曾在海淀开庭中表示“记账单认可”,但在本院开庭中表示系复印件不认可,经询,其表示对赵某笔迹不申请鉴定。

庭审中,被告主张曾收到单位给付买断工龄款,凑齐16万元后借给了原告,一个月后原告交付内存16万的存折作为还款,故原告给付的16万元并非用于交付押金,而是偿还借款。为此,被告提交了建设银行明细单,其显示2007年8月27日被告曾支取了149000元。对此原告认为并未曾向被告借款,被告支取存款不能说明双方即存有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根据庭审提交的证据,2013年6月22日某山庄将赵某入住的押金35万元予以退还,2014年12月18日起原告即开始诉求35万,海淀区人民法院及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后2年内,原告又起诉本案,据此,被告主张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法律规定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协商,后由赵某出资14万,原告出资16万,被告出资5万,总计35万元用以交纳押金(偿还范某某垫付款),就此原告提交了自己存折及取款凭条、赵某银行凭单及存折以及赵某手写日记账,结合上述证据、庭审陈述和查明事实分析,原告的证据可以相互佐证、相互链接以说明其主张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及其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虽对赵某手写日记账系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但因其在海淀法院审理中曾经认可,也未在本案审理中提交相反证据,且不要求对赵某笔迹进行鉴定,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另辩称原告曾经向其借款,后取原告16万元系还款的意见,仅提交了自己2007年8月27日取款149000元之证据,但就此不能说明借贷事实,其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不能采信。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基于本院查明和确认的事实,被告在获得某山庄退还押金35万元后,应将原告出资16万元予以返还,其据为已有拒不返还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求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鉴于原告诉求符合相关法律,本院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赵益新返还赵岩霞押金款十六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五十元由赵益新负担,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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