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玉兰等与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任玉兰,女,194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任桂兰,女,194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民旺园31号强佑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玉兰、任桂兰(以下简称二原告)与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永,被告强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强佑公司赔偿二原告每人经济损失100万元;2.判令强佑公司赔偿二原告每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城的定向安置房两套,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20平方米、80平方米。事实和理由: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房屋所有权人任辅臣,该房屋是任辅臣和妻子张文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任辅臣、张文华生育子女六人:长女任玉兰、次女任桂兰、长子任凤岐、三女任淑兰、四女任金兰、五女任凤兰。任辅臣、张文华去世后,六位子女经过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调解,确认该院内北房二间、西房三间、自建北房一间半、东房一间,其中任凤岐继承北房西边一间和自建房东房一间,任淑兰继承北房东边一间,任玉兰继承西房北边一间,任金兰继承西房中间一间,任凤兰继承西房南边一间,任桂兰继承自建北房一间半。六位子女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2007年,强佑公司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二原告的房屋纳入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由于强佑公司资金紧张等原因,拆迁范围内的绝大部分房屋没有按期拆迁。拆迁中断多年后,强佑公司于2016年继续开展拆迁工作。在此期间,房地产市场多年上涨后发生巨大变化,国家法律法规也修改变更。强佑公司没有公布新的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经了解,强佑公司于2016年5月3日与任凤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任凤岐获得三套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80平方米、80平方米,补偿款约计150万元。强佑公司于2016年5月4日拆除任凤岐的房屋的同时,拆除了二原告的房屋,仅剩三块墙壁。二原告报警,有关部门认定强佑公司存在违法拆迁行为,责令强佑公司进行整改。强佑公司在封闭的拆迁现场整改期间,也就是同年的9月30日,将二原告剩余的墙壁也全部夷为平地,对二原告房屋所在的土地进行了新的房地产开发。经了解,强佑公司于2018年6月6日、7月17日、8月1日与已经去世的任淑兰之子刘哮波、任凤兰、已经去世的任金兰之夫吕文江,分别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任淑兰的儿子、任凤兰、任金兰的丈夫等人每户人获得两套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分别为120平方米、80平方米,补偿款约计100万元。二原告多次向强佑公司提出要求,按照任凤岐、任凤兰、任金兰、任淑兰等人的标准,与强佑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强佑公司予以拒绝。自2016年至今,在二原告多次报警、信访的情况下,海淀区住建委、清河派出所、公安局海淀分局、清河办事处、清河司法所等部门多次协调,强佑公司一直拒绝解决二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问题。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已经过期多年的情况下,强佑不公布新的拆迁安置方案、不公开房屋评估报告、不出示同一房本中的其他相邻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强佑公司的多位人员及其委托的拆除单位的多位经办人,因种种违法犯罪的原因被公检法司法机关采取刑事措施,拆迁工作非常混乱。二原告于2019年9月3日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于2019年9月6日作出裁决通知书,以房屋已经灭失为由,不予受理。二原告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在拆迁过程中,享有与其他房屋所有人相等的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强佑公司在没有与二原告达成协议书的情况下,擅自拆除二原告的房屋,强佑公司的行为导致房屋灭失,导致政府职能部门作出不予受理裁决,强佑公司严重损害二原告利益,社会影响更加恶劣。经实地勘查,强佑公司已经在二原告原有房屋的地址上进行房地产开发,正在施工修建新楼,已经不可能恢复二原告房屋的原来状态。
强佑公司辩称,强佑公司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强佑公司在取得拆迁许可后,在清河地区进行拆迁,为拆迁带危改,适用2001年的拆迁补偿办法。涉案院落中载明的1、3号房屋属于任辅臣所有。在2016年,任辅臣的四名子女就拆迁房屋与强佑公司达成拆迁安置协议,原房产证登记面积为70余平方米。经现场测量后确认为142平方米。强佑公司分别与四子女签订协议,拆除了142平方米的房屋。后二原告提出对房屋享有权利,并向强佑公司提交了调解书。强佑公司认为已经对任辅臣的相关房屋进行了拆除,如果二原告主张其存在权利,应当向其他人主张重新分割拆迁利益。如果其认为有独立权属,并依据独立权属向强佑公司主张权利的话,那么强佑公司认为房屋已经拆除,且在拆迁范围内,强佑公司无法恢复,但是同意给予货币补偿,同时强佑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房屋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
1984年11月27日,北京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发《房产所有证》,载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号有平房北房(瓦房)2间,建筑面积为32.2平方米,平房西房(瓦房)3间,建筑面积为38.5平方米,合计5间,建筑面积为70.7平方米,经审查属于任辅臣所有。
任玉兰的户籍地址为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号,任桂兰的户籍地址为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号。
2007年,强佑公司因清河镇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7年9月5日至2008年9月4日。
2016年11月3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强佑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其中载明:“经调查,我办认定你单位在清河危改项目中存有个别断水、断电、阻碍交通及上门骚扰现象,存在‘未经依法裁决并由人民法院或区县人民政府强制执行,在拆迁当事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行拆除被拆迁人房屋的’情形。我办依据《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通知:1、责令你单位立即恢复水、电、交通;2、责令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30个工作日内对拆迁现场进行整顿;3、整顿期间,停止拆迁;4、你单位应于整顿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办提交一份书面整顿总结材料。”
2018年5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任桂兰作出海公信息公开(2018)第20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内容为:“经查,您提出要求公开本人于2016年10月1日早晨到清河派出所(报)案,清河二街××号××号被强拆。清河派出所于2017年12月12日给了12345(案件号40342013)案件调查结果语音回复,现我需要文字说明的申请属于公开范围,……现将语音回复公开如下:‘我局清河派出所于接警当日按治安案件进行了受理,并展开调查。经查,被拆除的房屋系一家姐弟六口人从原房屋产权所有人任辅臣处继承而来,在法院的主持下这六口人对继承来的房产进行了分割,该处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为任凤岐。清河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后对拆迁公司、拆迁现场负责人、实际居住人任凤岐父子制作了询问笔录,证实六户继承人中有四户签订了拆迁协议,两户未同开发商谈妥。2016年5月3日,拆除现场拆迁公司未将房屋彻底拆除,留下了三面墙,待以后签完协议再继续拆除。因拆除现场无监控设备,清河派出所对原房址附近的证人制作了笔录,无法证实有人故意拆除剩下的房屋。清河派出所告知投诉人拆迁补偿问题找开发商协商解决’。”
2018年5月22日,海淀房屋征收办公室向强佑公司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基本同前述《责令整改通知书》内容。
2019年9月6日,海淀房屋征收办公室向二原告作出《北京市房屋拆迁纠纷不予受理裁决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9年9月3日向我机关提出了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经调查核实,申请书涉及的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内您所属房屋已经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住房[2003]252号《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三条、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我机关决定对你提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不予受理。”
双方对于房屋权属、拆迁安置存有争议。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99)年海民初字第8180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原被告之父母任辅臣、张文华分别于1990年11月20日、1971年9月30日去世,留有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90号院内北房二间、西房三间,自建北房一间半、东房一间。现原告任金兰、任玉兰、任桂兰、任淑兰起诉被告任凤岐、任凤兰要求继承,经询问,任凤岐、任凤兰亦表示同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内北房二间、西房三间,自建北房一间半、东房一间,其中任凤岐继承北房西边一间、自建房东房一间;任淑兰继承北房东边一间;任玉兰继承西房北边一间;任金兰继承西房中间一间;任凤兰继承西房南边一间;任桂兰继承自建北房一间半;二、任玉兰、任金兰、任凤兰、任凤岐各给付任桂兰房屋折价款1000元,本调解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该调解书落款时间为1999年8月31日。
经质证,强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在1999年将自建房作为遗产分割,于法无据。
强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偿安置协议书》)四份,显示:
第一份协议的被拆迁人为吕文江(乙方)、拆迁人为强佑公司(甲方),协议内容为:“一、拆迁依据:甲方依据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和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2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清河二街××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6㎡;占地面积/㎡。甲、乙经协商确认之安置人口为2人,分别是吕文江、吕春晖。三、甲、乙方经协商确认安置毛坯房总面积101.66㎡,共计壹套,具体如下:(一)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01.66㎡。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四、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根据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上物估价结果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12800元。五、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022100元,其中包括:(一)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二)提前搬家奖:5000元;(三)装修补助费:101660元;(四)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元;(五)搬家补助费:1040元;(六)移机补助费:985元;(七)周转补助费:144000元(自乙方交房之日起算,周转期是36个月),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屋,以未交付房屋为单位,按照一居室3000元/月、两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继续核发周转补助费;(八)购房困难补助费:182000元;(九)其他:387415元。六、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安置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甲方对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安置面积部分补偿/元。七、超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及甲方须付乙方补偿补助款:(一)乙方所选安置房面积超出政策规定标准共35.66㎡,需向甲方交购房款534900元。(二)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补偿、补助等款项合计为1034900元,折抵本条第一款约定购房款后,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助款500000元。八、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所占院地一并移交甲方,逾期未交房,须向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二)甲方须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扣除购房款后的结余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乙方补偿补助款,须向乙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的“乙方”处有“吕文江”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空白,“甲方”处加盖有强佑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第二份协议的被拆迁人为任凤兰(乙方)、拆迁人为强佑公司(甲方),协议内容为:“一、拆迁依据:甲方依据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和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2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清河二街××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26㎡;占地面积/㎡。甲、乙经协商确认之安置人口为1人,分别是任凤兰。三、甲、乙方经协商确认安置毛坯房总面积101.66㎡,共计壹套,具体如下:(一)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01.66㎡。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四、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根据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上物估价结果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12800元。五、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022100元,其中包括:(一)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二)提前搬家奖:5000元;(三)装修补助费:101660元;(四)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元;(五)搬家补助费:1040元;(六)移机补助费:985元;(七)周转补助费:144000元(自乙方交房之日起算,周转期是36个月),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屋,以未交付房屋为单位,按照一居室3000元/月、两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继续核发周转补助费;(八)购房困难补助费:182000元;(九)其他:387415元。六、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安置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甲方对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安置面积部分补偿/元。七、超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及甲方须付乙方补偿补助款:(一)乙方所选安置房面积超出政策规定标准共35.66㎡,需向甲方交购房款534900元。(二)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补偿、补助等款项合计为1034900元,折抵本条第一款约定购房款后,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助款500000元。八、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所占院地一并移交甲方,逾期未交房,须向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二)甲方须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扣除购房款后的结余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乙方补偿补助款,须向乙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的“乙方”处有“任凤兰”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甲方”处加盖有强佑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第三份协议的被拆迁人为刘哮波(乙方)、拆迁人为强佑公司(甲方),协议内容为:“一、拆迁依据:甲方依据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和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2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清河二街××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0㎡;占地面积/㎡。甲、乙经协商确认之安置人口为贰人,分别是刘哮波、张彤。三、甲、乙方经协商确认安置毛坯房总面积101.66㎡,共计壹套,具体如下:(一)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01.66㎡。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四、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根据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上物估价结果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24000元。五、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1250900元,其中包括:(一)重点工程配合奖:200000元;(二)提前搬家奖:5000元;(三)装修补助费:101660元;(四)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元;(五)搬家补助费:1200元;(六)移机补助费:985元;(七)周转补助费:144000元(自乙方交房之日起算,周转期是36个月),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屋,以未交付房屋为单位,按照一居室3000元/月、两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继续核发周转补助费;(八)购房困难补助费:210000元;(九)其他:588055元。六、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安置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甲方对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安置面积部分补偿/元。七、超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及甲方须付乙方补偿补助款:(一)乙方所选安置房面积超出政策规定标准共31.66㎡,需向甲方交购房款474900元。(二)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补偿、补助等款项合计为1274900元,折抵本条第一款约定购房款后,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助款800000元。八、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所占院地一并移交甲方,逾期未交房,须向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二)甲方须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扣除购房款后的结余款合计人民币800000元。(三)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乙方补偿补助款,须向乙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的“乙方”处有“刘哮波”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甲方”处加盖有强佑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第四份协议的被拆迁人为任凤岐(乙方)、拆迁人为强佑公司(甲方),协议内容为:“一、拆迁依据:甲方依据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90号和京建海拆许字[2007]第28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拆迁许可的四至范围内进行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建设拆迁。二、被拆迁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清河二街××号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0㎡;占地面积/㎡。甲、乙经协商确认之安置人口为4人,分别是任凤岐、任连生、任春生、任连平。三、甲、乙方经协商确认安置毛坯房总面积256.29㎡,共计叁套,具体如下:(一)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三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21.89㎡;(二)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二居室,预测建筑面积101.66㎡;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32.74㎡。以上房屋的建筑面积为预测面积,最终面积以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四、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根据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地上物估价结果报告,甲方支付乙方被拆迁房屋及其地上附属物补偿共计人民币86400元。五、拆迁奖励及补助费:甲方支付乙方拆迁奖励及补助费共计2307950元,其中包括:(一)重点工程配合奖:800000元;(二)提前搬家奖:5000元;(三)装修补助费:256290元;(四)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综合补助费:/元;(五)搬家补助费:2400元;(六)移机补助费:985元;(七)周转补助费:432000元(自乙方交房之日起算,周转期是36个月),甲方逾期未交付房屋,以未交付房屋为单位,按照一居室3000元/月、两居室4000元/月、三居室5000元/月,继续核发周转补助费;(八)购房困难补助费:420000元;(九)其他:391275元。六、置换后剩余面积补偿:安置面积少于被拆迁房屋确权面积/㎡,甲方对乙方自愿放弃剩余安置面积部分补偿/元。七、超出政策规定安置面积购房款及甲方须付乙方补偿补助款:(一)乙方所选安置房面积超出政策规定标准共126.29㎡,需向甲方交购房款1894350元。(二)本协议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约定的补偿、补助等款项合计为2394350元,折抵本条第一款约定购房款后,甲方仍须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助款500000元。八、付款方式:(一)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8日内完成搬迁,将被拆迁房屋、附属物所占院地一并移交甲方,逾期未交房,须向甲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二)甲方须在乙方搬家交房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扣除购房款后的结余款合计人民币500000元。(三)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应付乙方补偿补助款,须向乙方支付100元/日的违约金。”,该协议尾部的“乙方”处有“任凤岐”的手写签字,落款时间为2016年5月4日,“甲方”处加盖有强佑公司的公章,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4日。
经质证,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内容不全面,强佑公司应当明确补偿款如何构成与计算方式,而据二原告了解,还有一套位于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房屋安置给了任凤岐的妻子,还有一套位于强佑新城××号楼的房屋安置给任凤兰的女儿周倩,此外还有100万元的补偿款,且从上述拆迁协议来看,北房是按照每间30平方米计算,西房是按照每间26平方米计算,但强佑公司没有提交评估报告,不能证明上述拆迁协议的范围包含了二原告所享有的房屋。
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强佑公司提交拆迁评估报告,强佑公司未提交相关拆迁评估报告。强佑公司对此表示,其委托的拆迁公司没有给过拆迁评估报告,且即便有拆迁评估报告,对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的拆迁安置也并没有按照拆迁评估报告进行,如按照法律规定及相关政策,安置不了那么多房屋和货币补偿,已经安置的内容系拆迁方和被拆迁方协商所得。
另庭审中,二原告要求强佑公司提交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安置情况及任凤兰之女周倩的安置情况。强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强佑新城××号楼××单元××号房屋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置换补偿协议书》,显示该套房屋为一居室,预测建筑面积为48.64平方米,安置的被拆迁人为李建中,安置协议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本院将该协议送达二原告,二原告未明确质证意见。
另庭审中,本院释明二原告明确赔偿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二原告主张其作为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内相关房屋的权利人,应享有相关拆迁安置房、拆迁补偿款及拆迁奖励等拆迁利益,应获得与其他共同继承人相同标准的补偿安置利益。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结合双方诉辩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二原告应向强佑公司主张财产损害赔偿还是应向其他继承人主张分割拆迁利益;二、本案的赔偿标准如何认定。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二原告对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内部分房屋享有权利,强佑公司虽不认可该调解书的效力,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强佑公司虽主张其就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所作出的补偿安置利益中已包含了二原告的相应利益,但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则强佑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强佑公司提交的四份《补偿安置协议书》,虽能证明其已拆除了该院内建筑面积142平方米的房屋,该建筑面积虽大于该院在1984年核发的《房产所有证》所载明的70.7平方米的建筑面积,但结合生效调解书所确认的内容,该院在1999年时已存在自建房情况,此可印证院内存在翻扩建或新建的事实,故仅凭建筑面积大小,不能确认上述协议书所涉及的被拆迁房屋是否已包含二原告拥有权利的房屋,而应结合相应评估报告等拆迁档案材料予以认定。现强佑公司作为拆迁档案材料的持有方,未提交相应评估报告,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强佑公司的答辩意见亦不予采信。因此,二原告应向强佑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海淀区清河二街××号院属于清河危改小区二期项目的拆迁范围,且院内所有房屋已被全部拆除,但二原告并未与强佑公司签署相应补偿安置协议,故强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相应的民事赔偿标准应为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现二原告主张按照其他继承人的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即赔偿安置房和补偿补助款,该赔偿标准实质仍为拆迁补偿标准,而拆迁补偿标准来源于拆迁政策及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协商,此与民事赔偿标准不同。因此,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标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相关民事赔偿问题,二原告可依据被拆除房屋面积等内容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对于二原告要求强佑公司赔偿每人经济损失100万元及每人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新城的定向安置房两套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任玉兰、任桂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任玉兰、任桂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