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耿晓林等与沈建明刘春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华东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殿祥,总经理。
原告耿晓林,农民。
原告胡延坤,农民。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赞,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建明,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炳云,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刘春艳。
被告杨海民。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建华东道20号河畔人家第1栋A座东2号房。
负责人孙亚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凯公司”)、耿晓林、胡延坤与被告沈建明、刘春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杨海民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程赞、被告沈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春艳、杨海民、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2时45分许,在京哈高速公路上行94.4公里处,耿晓林驾驶辽B××××ד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沈建明驾驶的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辽B×××××车辆及车上物品受损,驾驶人耿晓林、乘车人胡延坤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被告沈建明负事故主要责任,耿晓林负事故次要责任。辽B×××××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嘉凯公司,冀B×××××号、冀B×××××挂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春艳,冀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嘉凯公司车辆损失399985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799785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拖车费11400元,共计123117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2000元及生育损失的70%,共计862419元;造成原告耿晓林各项损失5838.99元;造成原告胡延坤各项损失9139.0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起诉要求:一、原告嘉凯公司的车辆损失费399985元、车辆所载货物损失费799785元、车损鉴定费20000元、拖车费11600元,共计1231170元,由四被告赔偿862559元;二、四被告赔偿原告耿晓林医疗费433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误工费400元(10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100元/天×4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5838.99元;三、四被告赔偿原告胡延坤医疗费708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误工费500元(100元/天×5天)、护理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9139.05元;四、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嘉凯公司就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2、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嘉凯公司系辽B×××××号的所有权人;
3、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2份、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各被告系适格主体;
4、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2份及车辆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39998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799785元,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鉴定费20000元;
5、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13张,证明原告车辆自事故地点托运至警察学会停车场支出施救费11400元。
原告耿晓林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原告胡延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9张、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大连市金州区中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份、挂号费收据2份、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4张、腹部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被告沈建明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沈建明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道路货物运输员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1份。
被告刘春艳辩称,冀B×××××号、冀B×××××挂号事故车在2014年5月23日卖给被告杨海民了,当时签订了买卖协议,未办理过户手续,我与本次事故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春艳向本院提交卖车协议1份,证明事故车辆已于2014年5月23日卖给被告杨海民。
被告杨海民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后,被告杨海民向本院提交道路运输证2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商业三者险无免责事由,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原告耿晓林、胡延坤的住院病历及本事故的行政卷宗。
经庭审质证,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认可原告证据4中车损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及证据5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车损鉴定结论未扣除车辆残值;不认可证据4中的货损鉴定结论,认为鉴定部门仅依据发货单对货损进行鉴定依据不足,不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中没有委托人签字确认,且未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四被告对原告耿晓林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病历及伤前三个月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认可误工、护理期限;同意赔偿交通费,但住院交通费已计算在医疗费中,其他就医交通费过高,且应提供证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还认为在原告未提供住院病历的情形下不能证明耿晓林实际住院四天,故不认可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时间;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误工损失证明和护理损失证明,不能证实误工人员、护理人员有长期的、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意给付交通费150元。各被告对胡延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耿晓林证据的意见。对被告刘春艳提供的卖车协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认为即使该协议真实有效,但因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春艳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庭审后补充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住院病历,各当事人均不要求质证。关于事故责任,原告及各被告均认可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7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2时45分许,被告沈建明驾驶冀B×××××、冀B×××××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车沿京哈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94.4公里处时,由应急车道向左侧车道变更车道时,其车身左侧与从后方第二车道内驶来的原告耿晓林驾驶的辽B××××ד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右侧车身前部相撞,辽B××××ד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侧翻起火,造成原告耿晓林、胡延坤受伤,两车损坏,辽B××××ד解放”牌重型箱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4日,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建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变更车道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耿晓林驾驶机动车未保证安全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主要责;胡延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耿晓林、胡延坤乘救护车前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耿晓林住院治疗4天,诊断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皮挫伤、肘挫伤(左侧)、手挫伤、大腿挫伤(左侧)、左肘伤口感染。原告胡延坤住院治疗5天,诊断伤情为:头部损伤、头皮血肿、头皮挫伤、眼睑挫伤、前臂开放性外伤(左侧)、手挫伤、下胫腓骨关节损伤、高血压2级、肝功能不全。出院后原告胡延坤继续至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市金州区中医院门诊治疗。
另查,原告嘉凯公司系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事故发生后该车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99985元、车载货物损失为799785元。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中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刘春艳名下,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海民,沈建明系杨海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沈建明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冀B×××××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嘉凯公司、被告沈建明、杨海民、保险公司均认可辽B×××××号重型厢式货车残值为10000元。被告沈建明表示同意在保险限额外与杨海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书面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事故卷宗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事故当事人耿晓林与沈建明的责任比例为30%:70%,且该责任比例与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据事故认定书确认胡延坤不负事故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因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事故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沈建明的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因沈建明系被告杨海民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用活动中,故对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杨海民按照沈建明的责任比例赔偿。沈建明自愿与杨海民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原告要求被告刘春艳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嘉凯公司的经济损失问题。
1、车辆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主张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货损评估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车辆残值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核减残值后,本院确定原告车、货损失为1189770元;
2、施救费,原告提供了天津市救援托运有限公司出具的正式票据,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施救费11000元;
3、鉴定费,此费用属于《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正式票据,被告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算,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220770元。
(二)耿晓林经济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等,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4338.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4天计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证据,本原不予支持,酌情确定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92.83元/天计算4天,计371.32元;
4、误工费,依据上述理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亦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92.83元/天计算4天,计371.32元;
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5431.63元。
(三)胡延坤经济损失问题。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等材料,本院确认原告支出医疗费7076.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5天计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结合原告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标准为100元/天,未提供证据,本原不予支持,酌情确定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92.83元/天计算5天,计464.15元;
4、误工费,依据上述理由,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亦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收入92.83元/天计算5天,计464.15元;
5、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1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为8405.29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本事故造成三原告的损失数额已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应按照三原告损失与总损失的比例确定限额。结合三原告损失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嘉凯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晓林3800元、赔偿原告胡延坤62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耿晓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92.64元、赔偿胡延坤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78.3元;原告嘉凯公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218770元)的70%计8531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99250元,由被告杨海民赔偿353889元;原告耿晓林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737.99元)的70%计516.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0元,由被告杨海民赔偿216.59元;原告胡延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1126.99元)的70%计788.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0元,由被告杨海民赔偿338.89元。被告沈建明对被告杨海民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1250元;赔偿原告耿晓林经济损失人民币4992.64元;赔偿原告胡延坤经济损失人民币7728.3元。
二、被告杨海民赔偿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53889元;赔偿原告耿晓林经济损失人民币216.59元;赔偿原告胡延坤经济损失人民币338.89元。执行时间同上;
三、被告沈建明与被告杨海民负连带赔偿责任;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账户名称: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4元由原告大连嘉凯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耿晓林、胡延坤负担3817元;被告杨海民负担8907元,被告沈建明于被告杨海民负连带赔偿责任。(执行时间同第一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