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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桂芝诉张希兰等赡养纠纷一案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女,1922年8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代理人张×1,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2,女,1944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张×3,女,1954年9月2日出生。

被告张×4,女,1957年2月15日出生。

被告张×5,女,1959年2月16日出生。

被告张×6,男,1963年3月7日出生。

被告张×7,女,1964年5月27日出生。

原告王×与被告张×2、张×3、张×5、张希亚、张×6、张×7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六被告系我之子女。我年事已高,且患有小脑萎缩、脑梗等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现由2个护工专门护理。现要求我随被告张×7一起居住生活,六被告每人每月各给付我生活费、护理费800元,医疗费用由六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

被告张×2辩称:我已尽我所能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现我步入老年,丧失了劳动能力,可以将政府发放给我的养老金给原告,用于对其的日常支出及护理,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3辩称:多年来我一直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我丧失了劳动能力,无力负担原告要求的每月800元的赡养费用;我同意将原告接到我家或送至其养老房内,由我们轮流赡养;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6辩称:我对原告履行了应尽的赡养义务;我同意将原告接到我家或送至其养老房内,由我们轮流赡养;原告分得村委会发放的各项补偿款4万余元,应首先用该款作为原告的各项支出;不同意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6辩称:2009年,原告曾将我诉至法院,我一直按调解书履行着赡养义务;原告要求我每月给付生活费、护理费800元,我无力承担,同意按原调解协议执行。

被告张×7辩称:原告随我一起生活了27年,期间,其余几被告仅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均系原告之子女。原告每月享受政府发放的385元养老金及100元代金券;原告现随被告张×7一起生活,已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并由他人做贴身护理。关于原告的赡养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天之经,地之义,人之行。每个人都会经历童年、青年、中年、老年的几个不同人生时期,当我们面对衰老,我们希望有人对我们进行物质的赡养,精神的抚慰;当我们面对疾病,我们希望尽快痊愈;当我们面临死亡,我们都希望自己的生命得到延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因此,我们自己不想得到的结果也不要施加于他人,六被告系原告之子女,理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瘫痪在床,需2人做专门护理,六被告除应负责原告的生活费用外,相应部分的护理费用亦应由六被告承担,考虑到张×2已70有余,其应负担部分可比较其他几被告酌减。待王×身体好转后,不需做专门护理时,被告可要求降低应负担的生活费及护理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王×随被告张×7一起生活,并由被告张×7负责照顾原告王×的生活起居。

二、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被告张×2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护理费六百元;被告张×3、被告张×4、张×5、张×6、张×7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王×生活费、护理费八百元,均每月给付一次。

三、自二○一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原告王×的医疗费凭医疗部门出具的证明或票据,由被告张×2、张×3、被告张×4、张×5、张×6、张×7各负担六分之一,每年六月三十日前、十二月三十日前各结清一次。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张×7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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