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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曾泳淮与陈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曾泳淮,男,1941年11月4日出生,北京师范大学退休教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英,女,1986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恩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泳淮(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英(以下简称被告)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做出(2016)京0105民初24540号民事判决。被告陈英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做出(2017)京03民终249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席东明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恩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损失11044.63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922.87元)、护理费12140元(医院护工200元*2015年5月16日至5月20日共计5天=1000元;原告女儿护理自2015年5月16日自2015年8月20日共计3个月零4天,每月3500元,共计3500元*3个月+3500元/21.75天工作日*4天=11140元)、营养费7200元(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20日共计5天)、交通费800元(救护车费500元、其他系打车费)、残疾赔偿金28637.5元(57275元*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5日晚8时左右,原告从小区出来准备到元大都公园散步。在朝阳区胜古中路准备过马路到对面的元大都公园。这时,被告牵着哈士奇犬也过马路。哈士奇犬扑到原告身上,原告转身想跑摔倒。摔倒后,哈士奇犬还是要扑过来。旁边有人喊:“小姑娘,拉住你的狗”。被告随即拽住了狗。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经诊断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两日后转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以下简称北医三院)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2015年5月20日,原告出院。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支付过部分医药费,其饲养动物造成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事实侵权行为,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被告的行为和原告主张的结果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垫付的费用不属实,除此之外被告还垫付了急诊费353.96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事发情况,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事情经过》载明:“5月15日晚,8点左右,在元大都门口,过马路的时候,陈英(陈语萱)牵着哈士奇犬和曾泳淮一起过元大都门口的小马路,老人看到狗狗躲了一步,然后狗狗向前扑了一下,被拽住了,曾向后一躲,没有站稳,摔倒。拨打999电话,经救护车运送到清河急救中心,拍摄X光片,确诊为左腿股骨折。以上叙述属实。(事情发生时间2015年5月15日,地点朝阳区胜古中路元大都遗址公园门口前)签名:陈英(陈语萱)。”

事发当日,原告被救护车送往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系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腰椎退行性病变,当日被收治入院,于2015年5月17日转院至北医三院继续治疗,住院期间行闭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于2015年5月20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于2015年6月20日复诊,全休三个月,并按康复计划执行。

审理中,原告先后申请就其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随机确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为本案伤残等级的鉴定机构;由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为本案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机构。2016年11月23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北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25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2017年8月29日,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做出京民司鉴【2017】临鉴字3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营养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内建议护理人数为1人。为此,原告共花费鉴定费4350元。

就医疗费,原告提交住院报销申请单2张、医药费报销人留存单3张、发票2张、收据4张,原告称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即2张住院报销申请单中自己负担部分之和17016.45元,加上3张报销人留存单上的未报销查额552.67元、88.57元、47.81元,在加上原告外购护理用品、药品的收据发票金额36元、42元、15元、10元、59元、100元(找外院医生看片子的费用),共计1796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6922.87元,即为11044.63元。被告认可原告的计算方式,但称“愈肤膜”购买方是学校不是原告,与本案无关;收据上的显示的收费项目不能确定是因原告摔伤导致的;2015年5月15日由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93.96元没有计算在6922.87元之内。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认可该笔费用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之中,同意不再要求被告赔偿,故向被告主张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0650.67元。

就护理费,原告提交2015年5月17日北京可心称意劳务服务中心开具的发票1张,其中显示“护理费单价200数量4金额800”,原告称住院五天其中有一天是现金支付的护理费,没有票据。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发票仅为800元,原告自身的疾病原因也会导致原告住院,原告摔伤不能归责于被告。原告提交曾傲雪《劳动合同书》1份,其中显示曾傲雪于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在中道天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活动策划,月工资不低于3500元;以及2016年4月30日中道天成(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张,载明:“兹证明曾傲雪(身份证号为:×××)系我单位职员,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因护理受伤的父亲为到单位上班,单位共扣发其各项收入11140元,特此证明。”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称被告查询曾傲雪的职位是公司监事,同时也是持股50%的股东,被告认为曾傲雪拿到这样的误工证明是易如反掌的,原告还应该提交曾傲雪的工资发放证明、个税缴纳记录。

就交通费,原告提交救护车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原告称目前仅有此一张票据,交通费就以此为准。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救护车费用实际已由被告支付240元,现原告提交的2015年5月21日的救护车票据与本案无关。

就被告饲养的哈士奇犬是否符合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原告称事发地点系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重点管理区内,原则上应饲养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的小型玩赏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及成年体高超过35厘米的犬种,而被告饲养的哈士奇犬体高及体重均超过了限定标准,属禁止饲养犬,并提交《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关于发布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公告》为证。被告提交2015年1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居老山派出所为被告所养犬办理的编号为京石字(10)09008798号犬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称时间太久,原件找不到了),其中显示被告所养犬的品种为哈士奇。原告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犬证没有原件,被告住址不固定,没有养犬资格,被告也没有出具当地居委会同意养犬的证明,犬证是在石景山区办理的,不在朝阳区,对本案不适用,被告也没有出具交纳管理费的发票。就此,原、被告先后向老山派出所调取了相关证据。2017年3月9日,老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陈英,女,×××,于2015年1月4日在石景山区老山派出所办理犬证,犬证号为京石字09008798号。”2017年9月11日,老山派出所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9月11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席东明(执业证号:×××)持朝阳法院调查令来我所查询犬证编号为【京石(10)09008798】犬证信息。经我所查询养犬登记系统未查到该犬证编号养犬的登记信息,且所内2016年和2017年犬证年检登记中也未查询到该犬证编号相关养犬人和所养犬只信息。”2017年10月26日,老山派出所再次出具《证明》,载明:“2017年10月26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恩兆(执业证号:×××)持朝阳区人民法院调查令来我所查询陈英(女)在我所办理犬证的相关信息。经查询北京市养犬管理系统,2015年陈英(女)在北京市石景山区老山派出所办理了犬证:犬证号为“京石字09008798”,犬名敏镐,雄,品种哈士奇,黑白色。因2016年陈英将该犬迁往别处饲养,未在老山派出所年检,所以系统上将陈英养犬信息注销。就朝阳法院提出的2017年3月9日和2017年9月1日我所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不一致的情况,经了解情况如下:1、两份证明的出具人不一样:2017年3月9日出具的证明是2015年为陈英办理犬证的民警,查询的是北京市养犬管理系统的注销库。2017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为另一名值班民警,查询的是北京市养犬管理系统的年检库(因2016年陈英没在老山派出所年检,系统上陈英的信息己注销,所以2017年9月11日出具证明的民警在系统上查不到有关陈英的年检信息,开具了没查到犬证信息的证明)。2、2017年9月11日出具证明的值班民警,查询的犬证号为“京石(10)09008798”,北京市养犬管理系统上陈英的犬证号为“京石字09008798”,所以也没查到。”

查,原告系北京市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本市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朝阳区、海淀区、丰台区、石景山区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县为一般管理区。在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养一只犬,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出户遛犬。而被告所饲养的哈士奇(西伯利亚雪橇犬)不属于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发布北京市养犬重点管理区准养犬类的公告》中所列成年体高35厘米以下的小型玩赏犬,且从被告出具的《事情经过》可知,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应对于原告摔倒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等相关证据确定。现原被告对于被告已经垫付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票据所列医疗用品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就其在正常就医外“找其他医院医生看片子”的必要性举证,故对于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护理期限为180天,护理人数为1人。现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短于180天,本院予以确认;但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主张雇佣护工和原告女儿的护理期限重合,即护理人数为2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原告提交的护理费发票为准,至于原告主张另有一天的护工费200元已实际发生,但未举证,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女儿曾傲雪的护理期间应自2015年5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20日,根据曾傲雪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所载月工资水平3500元计算,原告护理费共计3500元*3个月+800元=113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现原告仅提交救护车发票1张,金额为1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可知,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原告主张的日营养费标准40元未超过必要限度,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5天,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至定残之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应按五年计算。原告系城镇户口,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但时间应以原告定残之日为准。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定残,故应适用2015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52859元计算。

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北京市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判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曾泳淮医疗费一万零五百五十元六角七分、护理费一万一千三百元、交通费一百元、营养费七千二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二万六千四百二十九元五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

二、驳回原告曾泳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陈英负担(原告曾泳淮已交纳,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泳淮)。

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原告曾泳淮负担163元(已交纳),由被告陈英负担1446元(原告曾泳淮已交纳,被告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曾泳淮)。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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