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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蒋信英与郑一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蒋信英,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现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一军,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

负责人:武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信英与被告郑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信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松,被告郑一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信英诉称:2018年8月24日,我骑电动车行驶至密西路韩各庄东500米处,与郑一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导致我及薛凯维、薛凯硕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郑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郑一军及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15766.35元、伙食费372元、误工费9265.6元、营养费134元、交通费4082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财产损失1310元,共计50929.95元;诉讼费由郑一军及保险公司承担。

郑一军辩称:蒋信英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同意赔偿蒋信英的合理经济损失。

保险公司辩称:蒋信英所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外两名伤者医疗费7528.88元、交通费2500元。蒋信英主张的伙食费及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应另行主张;其他损失同意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西路韩各庄东500米处,蒋信英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郑一军驾驶小型轿车(×××)同向行驶,两车接触后,造成蒋信英及薛凯维、薛凯硕受伤、两车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郑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蒋信英先后至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滦平县医院进行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眼外伤、眶周软组织挫伤,右手、右膝、左足软组织挫伤,左膝损伤等;蒋信英支付医疗费15046.25元;外购药品支付558元。北京善蔬脊柱疾病研究中心为蒋信英出具2张收条,分别载明:收到治疗费壹百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蒋信英所骑车辆进行损失确认,定损金额为13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伙食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

蒋信英系北京汉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为其出具因交通事故扣发工资9265.6元的证明。

另查,郑一军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凯维、薛凯硕医疗费7528.88元、交通费2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治疗费收条、外购药品收据及电子发票、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工资表、完税证明、扣发工资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侵权人负担。蒋信英与郑一军发生交通事故后,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郑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郑一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基于郑一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于蒋信英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100%的比例承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部分,由郑一军赔偿。蒋信英主张在北京市密云区医院、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北京丰台广济中西医结合医院、滦平县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定;因蒋信英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故其主张的外购药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北京善蔬脊柱疾病研究中心为蒋信英出具的治疗费收条中未载明受伤部位及治疗情况,且未开具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蒋信英主张的治疗费亦不予支持;蒋信英主张的误工费之请求,因其工作单位已经出具了扣发工资证明,故本院予以支持;蒋信英主张的财产损失之请求,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蒋信英主张的交通费之请求,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蒋信英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之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蒋信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之请求,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蒋信英医疗费二千四百七十一元一角二分、误工费九千二百六十五元六角、交通费一千元、财产损失一千三百一十元,合计一万四千零四十六元七角二分。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蒋信英医疗费一万二千五百七十五元一角三分。

三、驳回蒋信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七元(蒋信英已预交),由蒋信英负担二百三十三元(已交纳),由郑一军负担三百零四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蒋信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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