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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张×1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秀兰,女,1958年1月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力达养殖场,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靳各寨村。

投资人王志学,场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刚,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北京科力达养殖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与上诉人北京科力达养殖场(以下简称科力达养殖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江惠、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1在一审中起诉称:张×1于2007年10月2日到科力达养殖场劳动。2007年10月4日,张×1在劳动中摔倒致头部受伤。2008年5月12日,经北京市密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5月5日,张×1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力达养殖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9.80元;2.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生活护理费190117.2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伤残津贴213881.85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4.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医疗费20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支付营养费2100元;7.支付交通费50000元。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4)第932号裁决书裁决:一、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00.80元;二、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伤残津贴2707.20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53.60元;四、北京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生活护理费2406.40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203.20元;五、驳回张×1的其他仲裁请求。张×1对此裁决持有异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科力达养殖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9.80元;2.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生活护理费190117.20元、2014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5日的生活护理费353074.80元;3.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伤残津贴213881.85元、2014年5月5日至2027年5月5日的伤残津贴397209元;4.支付2010年至2014年8月14日的医疗费10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支付营养费2100元;7.支付交通费50000元;8.支付住宿费5000元。

科力达养殖场在一审中答辩称:张×1与科力达养殖场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仲裁,科力达养殖场同意仲裁裁决内容,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张×1到科力达养殖场工作,日工资50元。

2007年10月4日,张×1在工作中摔倒致头部受伤。

2008年5月12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07年10月4日张×1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受伤害部位/职业病名称:头皮裂伤、脑震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及癫痫)。

2009年5月21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1为脑外伤导致精神障碍。

2009年8月17日,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1脑外伤导致癫痫。

2009年9月,张×1曾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生活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

2009年11月9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09)第2772号裁决书裁决:一、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医疗费差额2170.56元;二、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5月12日的生活费4745元;三、驳回张×1的其他仲裁请求。张×1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17日,张×1撤回起诉。

2010年12月,张×1再次起诉,要求科力达养殖场:1.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的医疗费20000元;2.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0年11月30日期间护理费30000元;3.支付38个月的误工费57750元;4.支付其孩子抚养费50000元;5.支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50000元;6.请求评残并支付伤残赔偿金300000元;7.支付今后治疗费200000元。

2011年4月,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1)密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医疗费706.02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00元,合计3006.02元;二、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2008年5月13日至2011年3月12日期间的生活费24576元;三、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1不服(2011)密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9月1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4月14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张×1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2014年5月5日,张×1向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科力达养殖场: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5809.80元;2.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生活护理费190117.20元,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伤残津贴213881.85元;4.支付2007年10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的医疗费20000元;5.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6.支付营养费2100元;7.支付交通费50000元。

仲裁期间,张×1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票据,但未提供医疗费票据。

2014年7月2日,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14)第932号裁决书裁决:一、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00.80元;二、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三、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伤残津贴2707.20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353.60元;四、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生活护理费2406.40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1203.20元;五、驳回张×1的其他仲裁请求。张×1对此裁决持有异议,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张×1受伤后,于2007年10月4日至2007年10月6日,在密云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08年12月1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锡林郭勒盟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天;于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8月21日,在北京大学人民医院神经内科住院治疗1天。

2013年6月12日至2013年8月8日,张×1在锡林郭勒盟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56天,张×1支付住院费4706.40元。

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1月27日,张×1在密云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338.70元;

2013年11月29日,张×1在北京回龙观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22元,在北京元益堂怡康精神卫生诊所有限公司支付心理诊疗费900元。

张×1在一审诉讼审理期间另提供住宿费票据100元。交通充值费票据340元。

科力达养殖场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张×1曾于2009年至2010年期间为张×2搬过家、赶过牛,欲证明张×1受伤后曾从事过劳动。

科力达养殖场未给张×1缴纳社会保险。

另查,2006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6097元,2007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867元,2013年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9521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职工的相关费用。张×1在科力达养殖场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1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科力达养殖场未给张×1缴纳工伤保险,张×1要求科力达养殖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具体数额,应根据张×1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住院天数、伤残鉴定、工资收入及相关规定等情况,予以计算,对其过高部分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张×1要求合并一次性支付伤残鉴定后20年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1要求支付伤残鉴定前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张×1要求支付其营养费,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且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1要求支付的住宿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86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伤残津贴3120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伤残津贴156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于2014年5月至6月的生活护理费4634.4元,自2014年7月起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2317.2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医疗费7067.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五、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六、科力达养殖场支付张×1交通费36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七、驳回张×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张×1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自2014年5月起给付张×1伤残津贴,此项判决给付张×1伤残津贴的起始时间张×1不能接受,应由张×1身体受伤的时间即2007年10月起给付。二、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自2014年5月起给付张×1生活护理费,此项判决的起始时间亦应由科力达养殖场自张×1身体受伤的时间,即2007年10月起给付。张×1受伤后即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治病的79天雇人护理。故该项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自2014年5月起给付护理费,明显损害了张×1的合法权益。此外,以上两项判决未注明今后科力达养殖场给付张×1的残疾津贴、护理费数额应按国家劳动部门确定每年标准给付。三、一审判决第五项,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给付张×1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应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给付3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四、一审判决第六项,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给付张×1交通费3600元,与张×1实际支出不符。张×1受伤后,包括医治,已支付交通费约合人民币70000元,应按实际支付数额判决。五、一审判决亦未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给付张×1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张×1发生住宿费6000余元,此项费用应由科力达养殖场负担。故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四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六项判决;3.判决由科力达养殖场给付张×1住宿费6000元。

科力达养殖场针对张×1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科力达养殖场认为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首先,其受伤是事实,但是并不是因工作受伤,而是癫痫病发作导致受伤。其次,科力达养殖场认为一审程序错误,双方之间实际是临时雇工关系,不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程序,而应当直接向法院起诉。再次,2013年张×1腿部截肢,一审中把这部分的费用也让科力达养殖场赔付,缺乏依据。最后,张×1受伤7年来,共住院79天。7年中,张×1从事过其他工作,不能排除其致残原因是其他工作导致其受伤。其是在7年后做的伤残鉴定,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科力达养殖场受伤后致残。即使是因此导致伤残,也应当有外伤参与度。这一部分一审中未向双方释明且没有鉴定。

科力达养殖场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尽管2007年10月4日张×1在劳动中头部受伤是事实,但其经过治疗后已经痊愈。自2009年起,张×1一直从事其他工作,这说明其所患精神障碍及癫痫疾病与头部外伤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科力达养殖场承担张×1因病致残所发生的经济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张×1所患精神障碍及癫痫疾病系头外伤所致,但外伤参与程度是多少,并未通过鉴定程序予以鉴定,在此种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科力达养殖场承担张×1全部损失赔偿责任,同样缺乏法律依据。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4439号判决,改判科力达养殖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1承担。

张×1针对科力达养殖场的上诉答辩称:第一,科力达养殖场陈述张×1患有癫痫病,应当举证证明。第二,张×1受伤后,张×1通过劳动行政部门维护权利,劳动行政部门已受理,并确认张×1与科力达养殖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根据劳动部的相关文件,精神方面的伤残需5年后才可进行评定。第四,张×1本案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不包括腿部的伤残问题,主张的所有费用,并没有包括治疗腿部的费用。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庭审中,科力达养殖场否认张×1受伤是工伤,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两位证人均称张×1受伤时自己是科力达养殖场的工人,一位证人称张×1中午喝酒了,下午下班后摔倒。另一位证人称张×1摔倒时科力达养殖场因要下雨已提前下班。张×1对以上证人证言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北京市密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密劳仲字(2009)第2772号、(2014)第932号裁决书、本院(2011)密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25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相关费用。张×1在科力达养殖场工作期间身体受到伤害,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1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肆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由于科力达养殖场未给张×1缴纳工伤保险,张×1要求科力达养殖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科力达养殖场并未提交证据推翻北京市密云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决定书及北京市密云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故其否认张×1系工伤及不认可伤残鉴定结论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1请求的金额,应当根据其检查治疗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住院天数、伤残鉴定、工资收入等情况及相关规定予以核算。张×1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与腿部受伤有关的治疗等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科力达养殖场主张张×1腿部受伤与其无关、因而医疗费错误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该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故一审法院判决科力达养殖场自2014年5月起,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张×1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1要求自其受伤之日起支付以上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及生活补助费按照劳动部门每年确定的标准给付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新<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有关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天30元。故一审法院参照该标准判决科力达养殖场向张×1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张×1要求按50元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1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实际就医治疗及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支持3600元,并无不当。张×1要求支付70000元交通费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1要求支付的住宿费,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张×1与科力达养殖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科力达养殖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力达养殖场、张×1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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