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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波等与贺伟东等第三人撤销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连仲,女,194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涛,女,1971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波,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北京市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霞,女,196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伟东,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京生,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清,女,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张京生、王兰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因与被上诉人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撤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妍,被上诉人王霞,被上诉人贺伟东,被上诉人张京生、王兰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王霞以个人名义处分共有财产,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该协议书应属无效;2.拆迁协议书由张京生保管即说明张京生、王兰清明知北京市海淀区804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有其他权利人,未征得其他人同意的情况下签署协议属于恶意串通,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2019)京0108民初11023号判决书判令王霞、贺伟东取得产权后协助张京生、王兰清将涉案房屋过户,协议书有效已经导致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已经侵害了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利益;4.原被安置人王某于2012年去世,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为其法定继承人对被安置房屋也享有权利。但(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在明知道房屋有其他权利人的情况下,未通知其他权利人,属于遗漏其他诉讼主体,侵害了其他权利人作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王霞辩称,对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表示同意。

贺伟东辩称,同王霞意见一致。

张京生、王兰清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连仲与王某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王平、王涛、王波、王霞。王霞与贺伟东系夫妻关系,张京生与王兰清系夫妻关系。王某于2012年7月12日去世。

王霞是北京市海淀区30号院(以下简称30号院)的承租人,2009年王霞与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王霞购买二套安置房,其中一套是涉案房屋。2009年10月23日,王霞、贺伟东与张京生、王兰清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王霞将804室以790000元出售给张京生,房屋建筑到期,王霞帮助张京生办理房屋的入住手续及房产证等事宜。当日,王兰清向贺伟东账户汇入790000元。王霞于当日使用该款项向开发商支付了回购房屋需结算的差价513161元。

2016年,张京生、王兰清起诉要求确认与王霞、贺伟东签订的《协议书》有效,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判令张京生、王兰清与王霞、贺伟东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9年1月,张京生、王兰清起诉王霞、贺伟东,要求王霞、贺伟东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8民初110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1023号判决),判令:一、王霞、贺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北京市海淀区804号房屋的产权证,第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予以协助;二、王霞、贺伟东在取得产权证后三十日内协助张京生、王兰清将北京市海淀区804号产权办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现涉案房屋由张京生、王兰清居住使用,尚未办理产权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法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主张其作为房屋被安置人及王某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应当作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因对该案件不知情且原审判决错误损害其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据此,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向法院提交《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显示:被拆迁房屋现有户籍人口五人,应安置人口五人,分别为户主王霞,之夫贺伟东,之母任连仲,之父王某,之子贺某。王霞表示自2016年房屋交房后其与家里人平时没有来往,没有告知过房屋出售事宜,任连仲于2020年12月份向其要房,其才告知房屋被出售。张京生、王兰清以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知情且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由予以抗辩。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主张张京生、王兰清明知涉案房屋还有其他权利人仍与王霞、贺伟东签署《协议书》,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利益,并且系王霞未经过其他共有人同意所签,是无权处分,因此《协议书》无效。张京生、王兰清对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提交的《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王霞作为被拆迁人与张京生、王兰清签署《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书》合法有效,而且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与王霞系亲属关系,其知晓王霞卖房及相关诉讼情况,但未主动参加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故无权提起本案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现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以其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第三人且该判决错误为由要求撤销该判决。对此,法院逐一进行分析:

第一,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是对原案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第三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诉讼标的系张京生、王兰清与王霞、贺伟东签署的《协议书》的效力,判决结果为确认《协议书》有效。因任连仲、王某系《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其二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王某去世后,在其遗产分配前,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王霞作为王某的继承人是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故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有权对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签署的《协议书》提出独立的请求权。法院对张京生、王兰清对于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张京生、王兰清另主张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对该案件知情但未主动参加诉讼,且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期限,未向法院充分举证,故法院对张京生、王兰清之上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作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第二,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是否有证据证明(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判决错误且损害其民事权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以王霞无权处分侵犯其他共有人的权益,且王霞、贺伟东与张京生、王兰清构成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对此,法院认为,首先,无权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其次,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尚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系恶意串通,上述协议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王霞、贺伟东、张京生、王兰清签署协议书时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具备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全部有效要件。故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主张《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经查明,现涉案房屋尚未登记至张京生、王兰清名下,原审确认《协议书》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并未侵害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权益。

综上,(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以上述判决损害其权益为由主张撤销(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民事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提交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交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已对11023号判决申请第三人撤销之诉,该案件已受理且交纳诉讼费。王霞、贺伟东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张京生、王兰清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审理的合同是否有效无关。

本院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京生、王兰清称涉案房屋通过强制执行已登记在其名下。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就11023号判决已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亦无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外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处理。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撤销之诉。该民事权益既包括所有权,也包括用益物权等。因任连仲、王某系《拆迁回购安置协议》载明的被安置人,其二人对安置房屋享有相应的权益。王某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王霞对涉案房屋享有权益。故上述四人作为(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案件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无权处分并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以王霞无权处分共有财产为由主张王霞与张京生、王兰清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亦主张王霞与张京生、王兰清存在恶意串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协议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6)京0108民初38454号判决确认《协议书》有效,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故未损害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民事权益。

综上所述,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任连仲、王平、王涛、王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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