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赵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18号航华科贸中心招商局大厦2208-13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莎莎,北京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玲,女,1969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玲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52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赵玲在一审中起诉称:惠州三星电子有限公司系三星N7102号手机生产商,负责该款手机的生产工作。三星公司负责该款手机的营销和广告宣传等工作。三星公司在该款手机的销售广告中宣称此款型号手机具有双卡双待[WCDMA(850MHZ、900MHZ、1900MHZ、2100MHZ)、GSM(850MHZ、900MHZ、1800MHZ、1900MHZ)四频],支持四频全球漫游等功能。基于该款手机的上述功能及赵玲对上述功能的实际需求,赵玲于2013年3月20日购买该款手机一部,支付购机款5200元。赵玲在实际使用中,发现此款手机小卡槽不支持WCDMA850MHZ、1900MHZ,大卡槽不支持GSM850MHZ、1900MHZ,无法实现北美、香港等地的国际漫游,致使赵玲购买手机的目的无法实现,给其造成诸多不便和一定经济损失。赵玲认为,三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相关规定,三星公司理应退还赵玲购机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因此,赵玲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三星公司退还赵玲三星N7102号手机购机款5200元并支付一倍赔偿款5200元等。
一审法院向三星公司送达起诉状后,三星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三星公司目前没有收到任何证据材料证明三星公司实施了所诉称的行为,也当然谈不上有侵权行为。三星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单位,也不直接面向消费者,三星公司不应成为本案原审被告;本案中,假定存在赵玲诉称的侵权行为,则该侵权行为也是在涉案手机的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涉案手机的生产地在广东省惠州市,北京市朝阳区不是生产商所在地;三星公司目前没有收到证据材料证明与侵权行为相关地点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三星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三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三星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三星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三星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惠州市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赵玲对于三星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玲系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三星公司退还赵玲三星N7102号手机购机款并支付一倍赔偿款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审被告三星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三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