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明军与赵永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明军,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永学,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明军因与被上诉人赵永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明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雪与朱宏宇、被上诉人赵永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明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彭明军不支付赵永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112462元;2.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赵永学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房主赵宗武系赵永学的实际雇主,案件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赵宗武系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碱厂村房主,其于2018年4月通过亲属赵磊找到彭明军称房子要垒围墙、粘门楼瓷砖等需要找日工,双方约定由赵宗武按日计发工人报酬,工人在劳务期间的人身损害与彭明军无关,工人均由赵宗武进行管理支配,但双方未签署书面协议。后赵永学通过彭明军介绍去赵宗武家干活,彭明军自始至终未参与过施工,亦未到过现场,仅提供了部分施工工具,施工过程均由赵宗武及其亲属赵磊指挥并计算工时、支付报酬,赵宗武与赵永学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赵宗武系赵永学的实际雇主,其与赵永学存在雇佣关系,但赵宗武却未参加诉讼,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一审法院未能准确划分责任,显失公平。脚手架系赵永学自己搭建。事发时,赵永学并非从脚手架上摔下,而是其主动跳下来的,脚手架未倒塌或损坏。赵永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加强安全防范意识,且本人具有重大过错,以致发生损害后果,其自身应承担主要或主要以上责任。房主赵宗武作为事发时的现场监管人,未尽到监管责任和安全保护义务,也是导致赵永学受害的责任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彭明军承担80%的责任,有失偏颇。三、一审法院认定各项损失数额标准过高。四、法医鉴定费不应由彭明军全部负担,一审法院既已认定赵永学在施工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责任,则法医鉴定费也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
赵永学辩称:赵永学于2018年7月20日在受雇彭明军为赵宗武建房工作中受伤,彭明军系雇主,其应承担赵永学的损害赔偿责任,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彭明军十几年来在农村承揽农村工程,手下有几个瓦工、小工。涉案工程是彭明军找到赵永学,彭明军给赵永学出具的工资条可以证明,赵永学的工资由彭明军发放,施工工具及脚手架均系彭明军提供,能够证明赵永学属于彭明军雇佣,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赵永学不存在任何过错,赵永学并非从脚手架跳下,赵永学系大工,不负责搭脚手架。施工过程中,脚手架损坏,下面垫了砖头,脚手架倾斜导致赵永学摔伤,彭明军应进行赔偿。一审判决彭明军承担赵永学的损害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赵永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彭明军赔偿赵永学医疗费38175.32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670元、伤残赔偿金135980元、法医鉴定费3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38元,合计256313.32元;2.诉讼费由彭明军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赵永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赵永学之伤经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诊断为:右跟骨骨折。2018年7月20日至2018年8月14日在北京市密云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合计37007.71元,赵永学在医疗保险范围内报销18975.29元,因赵永学自行投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密云理赔分部另赔付赵永学3000元。后赵永学另行支付医保外医疗费755.78元。根据赵永学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赵永学所受损伤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赵永学右足跟骨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支付鉴定费3150元。
一审中,彭明军认可,赵永学系大工,日工资220元,在发放工资时,会扣除赵永学每日10元的施工工具磨损费,彭明军称,赵永学系受房主雇佣,但未提供证据;彭明军另称赵永学并非是从脚手架上摔下,而是其主动跳下来的,脚手架亦系赵永学自己搭建的,因此赵永学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赵永学对此予以否认。
赵永学提供北京市密云区鼓楼街道行宫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9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赵永学长期居住在XX区XX号楼XX单元XX。彭明军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赵永学只是在其受伤后居住于此。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彭明军雇佣赵永学的事实成立,彭明军应对赵永学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赵永学在施工期间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赵永学的医疗费经过医保报销、保险报销后的费用,及另行支付的医保外医疗费755.78元,均应纳入赔偿范围;经鉴定,赵永学的误工期为240日,自赵永学受伤之日2018年7月20日起,持续至2019年3月20日,根据本地区特点,农村建筑业在冬季将停工2至4个月,故赵永学的日误工费按照平均200元计算;护理期为90日,日护理费按照150元计算;营养期为120日,日营养费按照50元计算;交通费67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日50元计算,赵永学住院共计25日;赵永学系密云区穆家峪镇庄头峪村农民,其未提供在城镇工作的任何证明,以及缴纳社保记录,并且彭明军否认赵永学长期居住于密云区XX区XX号楼XX单元XX,故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经鉴定,赵永学伤残10%,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5000元。以上合理费用由彭明军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彭明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永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复印费合计十一万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二、驳回赵永学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彭明军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证据1.彭明军与案外人赵小磊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用以证明:1.彭明军与房主之间约定了如果施工过程中有磕碰,责任归房主;2.赵永学并非从脚手架摔下导致受伤,而是从脚手架跳下导致摔伤,赵永学存在重大过错。证据2.经彭明军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当天,赵永学搭的脚手架因不稳而晃动,赵永学由于害怕从脚手架上跳了下来,且彭明军于现场施工时一直在别处干活,房主管理施工人员,房主与彭明军结账,彭明军向施工人员支付工资。赵永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赵永学针对彭明军提交的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赵永学不认识赵小磊,对于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赵永学并非自行从脚手架上跳下,对赵某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赵小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证人赵某受雇于彭明军,双方存在利益关系,在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经询,彭明军认可房主赵宗武与其结算工人的工资后,再由其向工人发放。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及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划分比例及各项损失数额是否适当;三、鉴定费是否应由彭明军全部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彭明军为赵永学务工提供了施工工具,亦由彭明军向赵永学发放劳动报酬,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明军上诉主张赵宗武系赵永学的实际雇主,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存在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故彭明军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彭明军与赵宗武关于施工人员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存在相关约定,可另行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永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判决认定彭明军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彭明军对于赵永学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彭明军上诉主张赵永学系主动跳下脚手架导致受伤且一审认定各项损失的计算标准过高,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各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一审判决由彭明军承担全部鉴定费用,依据不足。赵永学预付鉴定费3150元,本院依据双方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依法予以调整,故彭明军应负担鉴定费2520元。
综上所述,彭明军的关于鉴定费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医鉴定费3150元,由赵永学负担630元(已交纳),由彭明军负担2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永学)。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3元,由赵永学负担1298元(已交纳),由彭明军负担1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赵永学);二审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彭明军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