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春凤与梁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凤,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艳,女,1973年9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春凤因与被上诉人梁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初字第5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蒋春凤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9年经密云县国土资源局审核,批准我在密云县×镇×村的西南建北正房四间。2007年5月,密云县×镇×村村委会干部现场测量,划定了我的建房位置,此后,我建设了四间房的地基。2014年5月8日,梁艳雇佣铲车将我所建房屋地基铲毁,造成我经济损失共计31500元,故我起诉要求梁艳赔偿我北正房地基损失31500元。
梁艳辩称:蒋春凤在我有合法批示的宅基地上建房,我铲毁其所建地基是维护正当权益,故不同意赔偿蒋春凤损失。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梁艳已依法取得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蒋春凤在诉争宅基地上建设地基的行为,梁艳应当寻求正当途径保护其宅基地使用权,其擅自拆除蒋春凤在诉争宅基地上建设的地基并将渣土运走,对蒋春凤造成的财产损失,梁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蒋春凤要求梁艳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蒋春凤在有关部门送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后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对其财产损失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梁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蒋春凤财产损失九千七百零二元;二、驳回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蒋春凤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其有合法的村民建房审批表,所建房屋地基被梁艳铲毁,其主张梁艳赔偿损失31500元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梁艳不同意原判,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蒋春凤、梁艳均系密云县×镇×村村民。2011年12月30日,密云县×镇人民政府向梁艳颁发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梁艳建设北正房、南倒座。2012年5月14日,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政府密政地许决字(2012)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准许梁艳占用×镇×村存量建设用地166.7平方米作为宅基地使用,该宅基地位于密云县×镇×村村民田×新房西侧。2013年5月22日,蒋春凤在上述宅基地上建设地基。2013年5月23日,密云县×镇×村村委会向蒋春凤送达了《停止施工通知》。同日,密云县×镇综合管理科向蒋春凤送达了《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载明:“经查,你在×村村委会西侧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或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擅自兴建房屋(地基),建筑面积81.38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责令你在接到通知书后,立即停止用地,停止施工,并写出书面检查,报有关文件资料于2013年6月1日前送×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听候处理。”蒋春凤认可于当日收到上述两份停工通知。2014年5月8日,梁艳在事前通知蒋春凤的情况下,将蒋春凤在位于诉争宅基地上所建地基进行部分铲除。2014年9月10日,梁艳再次将蒋春凤在位于诉争宅基地上所建地基进行部分铲除,并将渣土运走。蒋春凤主张将建设地基工程承包给张×,为证明其损失,蒋春凤提交张×出具的收条一份,并申请张×出庭作证。经质证,梁艳认可该收条内容。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在诉争宅基地上尚存蒋春凤所建部分地基及堆放的物品。
另查,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北京市密云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载明“今收到蒋春凤交来老大队部房子5间人民币大写三万元整。”落款日期2008年3月10日。2008年10月9日,北京市密云县×镇人民政府向蒋春凤颁发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蒋春凤在村中院内建南倒座5间,东西厢房各3间。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蒋春凤该获批宅基地并非诉争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密政地许决字(2012)00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建设停工通知书》、行政事业性统一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梁艳已依法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对于蒋春凤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地基的行为,梁艳未寻求正当途径予以保护,擅自将蒋春凤建设的地基拆除并将渣土运走,造成蒋春凤的财产损失,故梁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蒋春凤在梁艳已取得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后,仍在涉案宅基地上建设地基,并在有关部门送达违法建设停工通知后,亦未能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蒋春凤对于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故梁艳承担的侵权责任可以减轻。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实际情况,考虑梁艳、蒋春凤对于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对梁艳应当赔偿蒋春凤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予以酌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蒋春凤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蒋春凤负担323元(已交纳),由梁艳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蒋春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