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宾馆与某皮件三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彩虹欣苑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皮件三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顶路4号。法定代表人:丁某,厂长。委托代理人:黄长学,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彩虹欣苑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欣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皮件三厂(以下简称皮件三厂)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19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皮件三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彩虹欣苑公司立即自丰台区×××4号建筑面积1637.6平方米的皮件三厂房屋腾出,并拆除北侧底商超出楼体的扩建部分,将房屋清空后交还皮件三厂;2、彩虹欣苑公司立即将丰台区×××4号自建房屋拆除,将建筑垃圾清空后交还皮件三厂;3、彩虹欣苑公司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38万元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彩虹欣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皮件三厂系北京市丰台区×××4号院(以下简称4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2004年4月13日,皮件三厂(出租方、甲方)与张家口市建联物资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以下简称建联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所有的位于4号院内北临南顶路的旧办公楼一栋(地上建筑四层,建筑面积1637.6平方米),用于开办驻京招待所或宾馆及相应经营活动,租赁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前三年度租金每年357 000元,第四年至第六年每年租金367 000元,第七年至第十年度每年租金380 000元,并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应在2个月内将其购置的动产迁出,也可与甲方协商折价处理,逾期不搬出,视为乙方自动放弃,甲方有权处置。建联公司收到涉诉房屋后,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建春与张建军、张建明于2004年10月28日在涉诉地址注册成立彩虹欣苑公司,张建春任法定代表人。彩虹欣苑公司成立后,一直在涉诉地址经营至今。另,庭审中,经双方一致认可确认如下事实:本案涉诉房屋房屋位于4号院北侧临街位置(房屋所有权证书中标注为8号,建筑面积1637.6平方米),该房屋地上共计四层,地下室一层。彩虹欣苑公司原使用范围为地上四层全部面积。后彩虹欣苑公司使用过程中,经皮件三厂同意,将原门口传达室拆除后,一层底商向北侧临街方向扩建,并将原四层房屋中位于一层的一间返还给皮件三厂,其余面积及扩建面积均由彩虹欣苑公司使用。该扩建行为未办理相应审批手续。另,在使用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由彩虹欣苑公司将上述涉诉房屋南侧平房拆除后,在原址上修建二层楼房,双方约定建成后皮件三厂使用部分面积。经现场勘查所见,现上述自建楼房一层北半侧由皮件三厂使用,其余面积由彩虹欣苑公司使用。另,就自建房屋使用,彩虹欣苑公司未向皮件三厂交纳相关费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彩虹欣苑公司租金交纳至2014年6月底。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建联公司未如期腾退,后皮件三厂就双方纠纷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申请人腾退所租赁的房屋并交还申请人;2、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38万元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9.5万元;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后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7日出具(2015)京仲裁字第0445号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4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终止,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位于4号院,地上建筑面积四层,建筑面积1637.6平方米)并交还申请人;(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给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时止的房屋占用费,按每年38万元计算,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253 333元;……。”上述裁决生效后,皮件三厂依据该裁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8月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被执行人建联公司立即腾退所租赁的房屋(位于4号院,地上建筑面积四层,建筑面积1637.6平方米)交还申请执行人皮件三厂,并支付迟延履行金。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联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二十六万四千六百八十三元(自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房屋实际交还时止,按每年三十八万元计算,暂计至二〇一五年五月一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执行过程中,彩虹欣苑公司以案外人身份提出执行异议,后该异议请求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现该案仍在执行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彩虹欣苑公司自案外人建联公司处取得房屋使用权,其与皮件三厂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建联公司与皮件三厂租赁合同已到期,建联公司亦经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生效裁定裁决腾退涉诉房屋,彩虹欣苑公司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已失去合法权利来源,理应腾退。对于自建房屋部分,法院认为,根据庭审双方一致认可的事实,彩虹欣苑公司修建上述自建房屋系基于与皮件三厂之间的直接的口头约定,基于此,对该自建房屋的修建,双方形成了直接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债权关系范畴,不适于在本案处理的物权纠纷中予以处理,双方应另诉解决。关于8号楼底商扩建部分,法院认为,该扩建行为虽亦经皮件三厂同意,但扩建部分所属楼体系建联公司自皮件三厂处承租,双方合同中对租期有明确约定,彩虹欣苑公司实施扩建行为时对该租赁期限即其使用期限亦为明知,现期限已届满,彩虹欣苑公司应予以腾退。因扩建部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皮件三厂现要求对扩建部分拆除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房屋占用费一节,法院认为,已有生效裁决书认定该项费用由建联公司负担,且现正在执行过程中,皮件三厂此时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该项费用由彩虹欣苑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彩虹欣苑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四号北侧临街(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注楼号为八号,地上四层、建筑面积一千六百三十七点六平方米)房屋腾空后返还北京市皮件三厂(不含一层北京市皮件三厂占用的一间);二、北京彩虹欣苑宾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占有的北京市丰台区×××四号北侧临街(房屋所有权证书标注楼号为八号,地上四层、建筑面积一千六百三十七点六平方米)房屋北侧底商超出楼梯的扩建部分拆除;三、驳回北京市皮件三厂其他诉讼请求。
彩虹欣苑公司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无需腾退房屋,无需拆除扩建部分。事实和理由:我方在使用房屋过程中,因装修、维修支付大笔费用,皮件三厂未进行补偿;涉案房屋底商北侧扩建部分不属于本案诉讼范围,应由双方另行解决。
皮件三厂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彩虹欣苑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装修、维修费用,未进行反诉,该部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扩建部分是和涉案房屋主体连接在一起的,彩虹欣苑公司就涉案房屋与我公司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就扩建部分更加与我公司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其拆除扩建部分是正确的;彩虹欣苑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腾房问题已经拖了三年。
本院认为:彩虹欣苑公司从案外人建联公司处取得涉诉房屋使用权,其与皮件三厂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现建联公司与皮件三厂的租赁合同已到期终止,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亦裁决建联公司腾退涉诉房屋,彩虹欣苑公司继续使用涉诉房屋已无合法依据,理应腾退。彩虹欣苑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支出了装修、维修费用,皮件三厂未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彩虹欣苑公司系从建联公司处取得涉诉房屋使用权,其有关装修、维修费用的请求可向相关主体主张,不能成为拒绝腾退涉诉房屋的理由。关于涉案房屋底商扩建部分,本院认为,扩建部分所属楼体系建联公司自皮件三厂处承租,双方合同中对租期有明确约定,彩虹欣苑公司实施扩建行为时对该租赁期限即其使用期限亦应当明知,现期限已届满,彩虹欣苑公司应予以腾退。因扩建部分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故皮件三厂要求彩虹欣苑公司拆除扩建部分之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彩虹欣苑公司上诉认为扩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对彩虹欣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北京彩虹欣苑宾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