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某与马某、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女,1977年3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楠,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55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1952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与被上诉人王某、马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6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崔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调解书;2、请求依法改判确认崔某为北京市西城区桃园小区C2-14-403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马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请求法院撤销的(2014)西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是涉案房屋的权属确认问题,属于物权的范畴。而崔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其对王某所享有的为债权,不属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债权人的崔某的民事权益或法律地位并不受12328号民事调解书认定的涉案房屋的归属事实或结果的影响,其仍可就该合同的履行向被告王某另行提起诉讼。崔某也不属于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范畴。综上,崔某并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本案案由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崔某诉称的请求确认崔某为北京市西城区桃园小区C2-14-403室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要处理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
崔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崔某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某、马某承担。崔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崔某不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相违背。民事诉讼的第三人是指对案件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诉讼中去。本案中,崔某对王某和马某争议的诉讼标的,即本案的涉诉房屋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崔某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马某之间诉争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崔某与王某之间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因此崔某不属于对涉案房屋的处理结果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违反法律规定且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中存在王某与马某恶意串通通过调解书方式处分涉案房屋,损害崔某利益的事实,一审法院未进行认定,遗漏重要案件事实。一审中,马某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法院卷宗的复印材料,涉及马某与王某在2003年6月3日关于动迁房屋分割的协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归属早已通过协议方式明确划分的事实,但是分割协议的原件不在法院卷宗中,马某亦无法提交分割协议的原件,崔某明确表示对分割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分割协议时认定马某与王某恶意串通通过调解方式处分涉案房屋损害崔某合法权益的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对于该事实未予认定,属于遗漏重大案件事实。三是一审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对上诉人崔某显失公平,严重侵害了崔某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综上,崔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崔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必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崔某以其对王某享有的债权,请求撤销(2014)西民初字第123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物权,两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崔某享有的民事权益可以通过另行起诉解决,崔某不属于对涉案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述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同崔某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崔某的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崔某的起诉并无不当。崔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