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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程某、程某一与程某二、郝某共有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程某,男,1947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某一(精神残疾),女,1938年12月25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理人:林某(程某一之女),1965年4月22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二,男,1952年5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兰(程某二之妻)。被告:程燕生,男,1955年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郝某,女,1953年7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程某、程某一与被告程某二、程燕生、郝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需等待(2014)西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案件审理结果而中止审理,该案审结后恢复审理。原告程某一的法定代理人林琦、原告程某与程某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被告程某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兆兰、被告程燕生、被告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程某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分割郝晔临的抚恤金125658元,二原告分得50263.20元,由三被告分别向二原告支付16754.4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程友光与郝晔临系夫妻,二人于1949年结婚。程友光系再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程某二、程燕生、郝某。程友光与其前妻王氏于1949年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子女二人即原告程某、程某一。1995年7月26日程友光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0月16日郝晔临死亡。二原告近日得知,郝晔临死亡后,其单位发放了抚恤金125658元,上述款项已经被三被告私下分割。原告认为,该抚恤金是郝晔临单位在郝晔临死亡后向全体子女发放的款项,三被告私分的行为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程某二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2013年12月我们分割了这笔抚恤金,当时我们对继子女的概念不清楚,后来才知道继子女也有权利分割。原告虽然和母亲相对疏远一些,但是没有对母亲造成伤害。反而是郝某和程燕生伤害了母亲。母亲曾让我报警说郝某要杀她。程燕生照顾母亲却将母亲照顾死了。综上我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程燕生辩称,我一生无妻、无子、无房,晚年更是与母亲相依为命。母亲离世后我遂成为一名无依无靠的孤寡老人。母亲去世后,我强忍悲痛,在国资委老干部处的指导下独自操作母亲的丧事。随后便有人先后以杀人、贪污、打架等罪名对我进行迫害。幸亏有主持公道的邻居,有维护正义的法庭,由科技的监控手段,有亡母的在天之灵,否则我就跳进黄河也洗不清了。其实本案与遗产纠纷案属于同一案件。母亲抚恤金到帐后,我与程某二和郝某协商,把母亲的存款和抚恤金一起进行了三等分。随后程某二串通程某和程某一于2014年将我和郝某诉至法院,要求五人平分遗产。西城法院经审理后将全部遗产划分为六份,我得两份,其余四人各得一份。程某二对判决不服后又唆使程某和程某一提起上诉。二中院又经过半年多慎重审理之后,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按照终审判决,我应得遗产三分之一,这与我们当初分配现金时的比例是一致的。因此我没有向原告补偿现金的责任,反而是程某二应当向程某和程某一支付一定数额的现金补偿。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郝某辩称,根据法律对遗产的界定,抚恤金不是遗产,不能按照遗产进行平均分配。抚恤金是死者生前的单位发放给死者的近亲属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是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的一种财产权。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是死者的家属,这里所说的家属是一种狭义上的家属,通常是指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而实际扶养的亲属。被告三人分得亲生母亲郝晔临的抚恤金的行为,不仅符合抚恤金发放的有关规定,并且合情合理。从精神上来讲,郝晔临所生的被告三人长期与郝晔临共同生活,且由其亲自抚养长大,深厚的感情基础毋庸置疑。亲生母亲的突然离世给被告三人带来的精神痛苦是原告二人无法比拟的。从经济上来讲,被告三人不仅完全靠郝晔临夫妇的薪水抚养长大,且在成人后遭受挫折,甚至重大磨难时都依靠母亲郝晔临给予经济扶助。母亲离世无疑使三被告经济上也失去了依靠。从尽赡养义务来讲,在继承案中已有大量证据证明母亲郝晔临晚年的抚养问题是被告三人在克服自身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协商解决的,与原告二人无关。综上,郝晔临的抚恤金由被告三人领取符合抚恤金发放原则和特性。二原告不应分得抚恤金,因为二原告并非郝晔临所生,没有长期生活的感情基础,故郝晔临的离世对原告二人来讲根本谈不上需要精神抚慰。相对被告三人,二原告对郝晔临没有物质帮助的需求。原告程某夫妇一个在国际饭店,一个在国家旅游局,其女已出国成婚,生活富足。原告程某一有四子女及丈夫林纯孝,生活稳定,老有所依。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程友光(曾用名程光)与郝晔临(郝晔林)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49年结婚,程友光系再婚,婚后生育子女三人即程某二、郝某、程燕生。程友光与前妻王氏于1949年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有子女二人即程某、程某一。1995年7月26日程友光因死亡注销户口,2013年10月16日郝晔临死亡。2014年程某二、程某、程某一起诉程燕生、郝某法定继承纠纷案,我院作出(2014)西民初字第166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市西城区xxxx楼x门x号房屋、西城区xxxx区x号楼xx门x号房屋由程某一、程某、程某二、郝某、程燕生共同所有,其中程某一、程某、程某二、郝某各占六分之一份额、程燕生占六分之二份额;驳回程某一、程某、程某二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二、程某、程某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4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2民终8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书中认定:程某一、程某与郝晔临形成扶养关系,为郝晔临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同时认定程燕生对继承人郝晔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另查,2013年12月2日,郝晔临银行账户内入账125658元。三被告确认该笔款项为郝晔临单位支付的郝晔临死亡抚恤金,该钱款已由其三人领取后平均分割。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抚恤金应是对死者近亲属因死者之死受到的精神创伤的抚慰体恤,因此第一顺序发放对象应为父母、配偶、子女。经生效判决确认,程某、程某一属于与郝晔临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法律地位与程某二、程燕生、郝某相同,属于郝晔临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对该笔抚恤金与程某二、程燕生、郝某形成共有关系。就抚恤金的分割比例,生效判决确认程燕生对郝晔临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此事实说明程燕生对郝晔临生前的生活和感情投入较多,郝晔临的死亡对其造成的精神创伤应较其他子女更大,因此死亡抚恤金亦应酌情予以多分。虽然程某与程某一并非郝晔临所出,但双方通过共同生活形成了扶养关系,其与郝晔临的感情及就郝晔临去世所受精神创伤不应以是否为亲生子女来衡量,现无充分证据证明除程燕生外其他子女在对郝晔临的赡养或生活感情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故除程燕生外的其他子女取得抚恤金的份额应均等。鉴于程某二、程燕生、郝某在未留存程某、程某一相应份额的情况下将郝晔临抚恤金予分割,侵害了程某、程某一的共有权利,因此程某、程某一要求分割其应享有的份额并由程某二、程燕生、郝某予以返还,理由正当,对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郝晔临死亡抚恤金十二万五千六百五十八元,由程某、程某一、程某二、郝某各取得二万零九百四十三元;程燕生取得四万一千八百八十六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程某二分别支付原告程某、程某一一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五角。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郝某分别支付原告程某、程某一一万零四百七十一元五角。四、驳回原告程某、程某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程某、程某一负担四百六十九元(已交纳);由程燕生负担四百六十九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程某二、郝某各负担二百三十四元五角,均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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