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张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某,女,1958年7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一,男,1956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保,四川元绪(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一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张子堂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由原、被告共有,其中68222.25元归原告所有;2。要求被告给付原告68222.25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张子堂与李自凤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张子堂于2015年11月8月死亡,李自凤于2016年1月12月死亡。张子堂与李自凤无其他子女,二人的父母均早已亡故。张子堂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退休干部,张子堂死亡后,单位发放了抚恤金135556元及丧葬费5000元。上诉款项全部被张某一领取,至今未经分割。原告认为原告应当分得一半的抚恤金67778元。对于丧葬费,认可被告支出了张子堂和李自凤二人的丧葬费共8223元,认可张子堂和李自凤各花费了一半的份额,因此张子堂的丧葬费花费为4111.5。被告领取了5000元的丧葬费,应当还剩余888.5元,其中一半应当由原告所有,即444.25元。因此原告应当取得的丧葬费、抚恤金合计68222.25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张子堂死亡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用。
被告张某一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身份关系,认可原告所述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丧葬费数额。认可抚恤金、丧葬费由被告保管。认可张子堂和李自凤死亡后,二人的丧葬费共支出8223元,张子堂和李自凤各花费了一半的费用。该笔款项都是我支出的。我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张子堂和李自凤二人的丧葬费用。2016年李自凤去世时,我给付了原告5000元,由原告购买李自凤的寿衣使用,现在我认为该笔钱应当算做张子堂的丧葬费,因此扣除张子堂实际支出的丧葬费4111.5元剩余部分,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子堂与李自凤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一。张子堂于2015年11月8月死亡,李自凤于2016年1月12月死亡。张子堂死亡后,国家发改委将张子堂抚恤金135556元打入张子堂名下工商银行账号×××的账户内,现该笔款项由张某一保管。国家发改委领发放了张子堂丧葬费5000元,由张某一领取。审理中,被告提供骨灰安放设施服务及管理协议原件一份,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业务单原件一份,安葬证原件一份,发票原件三份,以证明张子堂、李自凤二人丧葬费共支出8223元,原、被告均认可张子堂、李自凤各花费一半的金额,即4111.5元。审理中,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收到过5000元,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用于给李自凤购买寿衣和给护工的钱,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骨灰安放设施服务及管理协议、北京市八宝山人民公墓业务单、安葬证、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死亡抚恤金是以死者的死亡作为发生原因的,是对于死者近亲属的抚慰,应由死者的近亲属领取。本案中,张子堂死亡后,有权利领取抚恤金的应当是张子堂妻子李自凤、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一。因李自凤已经死亡,其应取得的抚恤金应当由张某、张某一继承,因此张子堂死亡后取得的抚恤金135556元应当由原、被告共有,各享有一半的份额,即67778元。因该笔款项现由被告张某一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笔抚恤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部分,应先用于办理张子堂的丧葬事宜。根据原、被告确认,张子堂丧葬费共支出4111.5元,因此被告张某一取得的丧葬费5000元中,仍应剩余888.5元,应当由原、被告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444.25元。因该笔款项现由被告张某一保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该笔丧葬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述的李自凤的丧葬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李自凤丧葬费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所述的给付与原告的5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该笔款系系被告给付原告的李自凤买寿衣的相关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对于被告要求将该笔费用在本案中进行扣除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子堂死亡后取得的抚恤金135556元、丧葬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被告张某一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一给付原告张某抚恤金67778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张某一给付原告张某丧葬费444.25元。如果被告张某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张某一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