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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宋某与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宋某,男,193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原告宋某之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宋某一,女,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刘某,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宋某一、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萍,被告宋某一,被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北京通州区111号房屋归我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宋某一系父女关系。2002年3月23日,因我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96号房屋拆迁,我借用宋某一名义购买北京市通州区532号房屋,房屋登记在宋某一名下,购房款全部由我支付。96号房屋拆迁后,我和被告一直共同生活,承担全家生活费用支出。2006年,532号房屋置换为111号房屋,我仍然承担费用支出。我认为111号房屋为本人出资,应当属于我所有。我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宋某一辩称:我认可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我原来单位在某公司,在职职工可以申请贷款,我单位可以办贷款和报销暖气费,父亲宋某想等拆迁房款下来再还给我。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宋某的诉讼请求。我和宋某一系夫妻关系,宋某和宋某一是父女关系。我和宋某一因感情不和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起诉系我与宋某一第三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宋某和宋某一所述和事实不符,房屋系宋某一和我出资购买,与宋某无关,应驳回宋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宋某一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2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宋某系宋某一之父。532号房屋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在宋某一名下,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产别为私有产。在该房屋购买及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北京市开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原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2001年8月9日、2001年9月9日出具房款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45291元、80000元、10000元,付款单位(个人)均载明为宋某一;其中,购房款10万元为宋某一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贷款支付;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于2001年8月9日出具《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宋某一;北京市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中心于2001年11月2日出具《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票据》房屋买卖手续费载明交款单位或个人为宋某一;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于2001年11月14日出具《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登记人为宋某一。2007年4月26日,刘淑英、林志军作为换房人(甲方)、宋某一作为换房人(乙方)签订《房地产交换协议》,约定:刘淑英、林志军是111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110.81平方米,宋某一是532号房屋的产权人,建筑面积81.04平方米,经过双方协商,自愿将房产互换,乙方补偿甲方房产差价91880元。2007年5月17日,111号房屋登记在宋某一名下。宋某与宋某一、刘某多年共同居住于532号房屋和111号房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宋某主张532号房屋系其借用宋某一名义购买,因宋某一可以申请贷款才写的宋某一的名字,购房款全部由宋某支付,10万元贷款也已经偿还宋某一,532号房屋置换为111号房屋的房屋差价款也为宋某支付;宋某一表示,532号房屋购房款首付款中有其父母存款和其父母向其姐借的3万元钱,其出资2万元,2002年,其父母将钱偿还,置换111号房屋的差价款宋某一出了一部分,向其姐借了一些,挣了钱慢慢还上的;刘某则表示532号房屋与宋某无关,532号房屋的购房款为其和宋某一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共同偿还贷款,置换111号房屋的差价款亦为其和宋某一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宋某主张111号房屋归其所有,现案涉房屋登记在宋某一名下,且开原房地产公司出具的532号房屋房款发票、北京市通州区居住小区管理办公室出具《北京市住宅公共维修基金专用收据》载明的付款人均为宋某一,532号房屋贷款的借款人为宋某一,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登记费》载明的登记人亦为宋某一,532号房屋置换为111号房屋时,《房地产交换协议》签署为亦为宋某一。532号房屋购买和置换为111号房屋的时间均为宋某一和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刘某明确表示111号房屋与宋某无关,购房款、贷款、房屋置换差价款均为其与宋某一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宋某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所述借名买房的情形,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532号房屋购房款或111号房屋差价款的支付与其有何关联,关于宋某的诉讼请求,其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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