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淑敏与苏红利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骆淑敏,女,1955年6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兼苏丹之委托代理人苏永胜(骆淑敏之夫、苏丹之父),1955年6月2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红利,女,1959年3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灵惠,男,195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原审被告苏丹,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建筑研究设计院职员。
上诉人骆淑敏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6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苏红利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苏灵惠、苏永胜系兄妹,骆淑敏系苏永胜之妻,苏丹系苏永胜之女。我系北京市西城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苏灵惠、骆淑敏在2010年以后,以方便照顾父亲苏志新为由,分别暂住在涉案房屋中的东数第二间和第三间内,骆淑敏居住的房间内存放有苏丹的物品。2014年2月23日,父亲苏志新去世。我要求苏灵惠、骆淑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但遭到其无理拒绝。现我起诉要求苏灵惠、骆淑敏及苏丹从我承租的涉案房屋中东数第二、三间搬出,把将房屋内物品腾空后将房屋交还给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苏灵惠辩称:我同意苏红利的诉讼请求,从涉案房屋中东数第二间内搬出。
骆淑敏辩称:涉案房屋中东数第一间由苏红利居住,骆淑敏现居住于该处房屋东数第三间,苏红利之前起诉的案件已经撤诉;我于2002年分房后就搬入了涉案房屋处居住,现在本市没有其他住房;苏红利在其他地方有住房,且中央戏剧学院还分给其两间住房。故我不同意苏红利的诉讼请求。
苏丹辩称:我同意骆淑敏的答辩意见,我没有在涉案房屋处居住。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苏红利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就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苏灵惠同意搬出涉案房屋东数第二间,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当事人对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骆淑敏辩称其自2002年即已搬入涉案房屋中居住,并就此提交了由王全等人签字的证人证言予以佐证,但仅据此尚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现其居住涉案房屋,侵害了苏红利作为承租人的合法权益,苏红利要求其将房屋腾退,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苏丹未在涉房屋中居住,苏丹亦表示未在房屋中存放物品,现苏红利起诉要求苏丹腾空涉案房屋,缺乏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苏灵惠将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东数第二间腾空交还苏红利,骆淑敏将北京市西城区***北房东数第三间腾空交还苏红利;二、驳回苏红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骆淑敏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苏红利利用欺骗等手段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其本人,违反相关规定;我自2002年就在涉案房屋处居住,现无其他住房,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苏丹所购房屋系其单独所有,并非与苏永胜共同出资,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苏红利的诉讼请求。苏红利、苏灵惠同意原判。苏丹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经审理查明:苏红利与苏灵惠、苏永胜系兄妹关系,其父苏志新(已于2014年2月23日去世);骆淑敏系苏永胜之妻,苏丹系苏永胜与骆淑敏之女。涉案房屋原承租人系苏志新,该房屋产权人系中央戏剧学院。
苏红利于2009年10月27日与中央戏剧学院签订《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现上述房屋中的东数第二间由苏灵惠居住,东数第三间由骆淑敏居住。苏丹未在上述房屋中居住。
原审法院审理中,苏红利称:涉案房屋系中央戏剧学院于2000年左右分配给苏志新承租,当时由苏志新夫妇及儿子居住,母亲去世后由父亲苏志新及儿子居住,骆淑敏是2010年搬入的。苏灵惠称:2007年我母亲去世后对父亲打击较大,2009年我父亲生活不能自理后请了保姆,2011年保姆就走了,我是2011年因家庭变故住进诉争房屋的,也是为了照顾父亲,骆淑敏是2010年搬入的。骆淑敏、苏丹称:2001年10月份中央戏剧学院分配给苏志新诉争房屋时只居住了苏志新夫妇,没有其他人,骆淑敏是在2002年9月份为了照顾婆婆搬入诉争房屋的,当时苏永胜在惠中北里有房并在那居住;苏丹结婚前,在其奶奶在世时偶尔在涉案房屋处居住,现已不在该处居住,该处也没有其物品,本市昌平区温馨公寓的房屋于2009年购买,登记在苏丹名下。
骆淑敏、苏丹为证实其主张,提交由王全、王辉等人签字的证人证言1份,主要内容为:骆淑敏于2002年9月入住到涉案房屋处居住。骆淑敏、苏丹以此证明骆淑敏在2002年9月入住诉争房屋。苏红利认为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认可其内容。
另,根据苏红利申请,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调取了苏永胜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中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2日对骆淑敏所做的询问笔录1份。苏红利针对该份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骆淑敏夫妇在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2区,因在2010年出售该房产时藏有猎枪被发现才引起了刑事案件,骆淑敏陈述于2002年与老人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不属实;骆淑敏2010年出卖房屋所得价款完全可以解决其居住问题,询问笔录中骆淑敏表示苏永胜的居住情况是居住在王府温馨公寓12号楼101号,该房屋现登记在苏丹名下,骆淑敏有居住条件。骆淑敏、苏丹针对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卖房是为了偿还高利贷。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审法院调取的刑事笔录、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苏红利作为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依法就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其有权要求苏灵惠、骆淑敏腾房。现苏灵惠同意搬出腾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苏丹既未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也未存放物品,苏红利要求其腾房没有道理。现骆淑敏提出诸多理由,不同意腾房。本院对此认为,骆淑敏所述苏红利采取不当手段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其所述早年间就在涉案房屋处居住,也不是其现在继续使用涉案房屋的合法抗辩;至于其所述现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因其原有住房被其出卖获得了价款,可以用于解决自己的住房问题,且其有经济收入,也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解决住房问题,这些仍不是其占用苏红利承租的涉案房屋的合法依据。综上,骆淑敏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苏灵惠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骆淑敏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骆淑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