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振荣等与赵桂苹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振福,男,195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振荣,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振国,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振荣(伊振国之兄),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长春,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苹,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与被上诉人胡长春、赵桂苹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704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胡长春、赵桂苹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关于柳树沟村胡长春、伊振福两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为复印件,且该决定并未得到双方当事人的履行,由此证明胡长春、赵桂苹放弃了相关权利,不再具有法律效力,亦不能成为定案依据;2.双方诉争之地,属于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合法使用的范围,有密云区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存根》为证。
胡长春、赵桂苹针对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服从一审判决。双方争议的地块,在1990年4月11日经不老屯镇政府作出了处理决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提交的《林权证存根》不能证明涉案地块是林地。经过现场勘查,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搭建的棚子紧挨胡长春、赵桂苹的西房山墙,目前墙体已经破裂,需要对房屋进行修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长春、赵桂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清除胡长春、赵桂苹西房山墙外及胡长春、赵桂苹西厢房西南角外的石棉瓦棚子;2.诉讼费由伊振福、伊振荣、伊振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长春、赵桂苹宅院与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在密云区不老屯镇柳树沟村的宅院相邻,胡长春、赵桂苹居东院,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居西院。两家宅院均系祖宅,其父辈均已去世。现胡长春、赵桂苹居东院生活。西院暂时无人居住。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三兄弟共有兄弟姐妹十一人,除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外,其余兄弟姐妹均表示此处祖宅在分家时归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所有,不要求参加诉讼。西院未建东侧院墙,其以东院西侧院墙为自家东侧院墙。两家宅院北正房之间有宽约不足3米距离,西院在两家北正房之间加盖了石棉瓦棚子,在西院的西南角亦有一石棉瓦棚子紧挨东院的西厢房西墙。两处棚子均圈在西院院内。
庭审中,胡长春、赵桂苹递交了如下证据:1.《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建房用地审批表》、《个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其房屋宅院系合法建造;2.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关于柳树沟村胡长春、伊振福两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载明:“胡长春现有住房3.5间,于1979年春季兴建,西院墙从前房沿外扩67厘米;伊振福现有住房4间(最早有住房3间,83年无批示扩建1间,已经处罚),两户之间有空基地,前宽2.55米,后宽2.67米,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经调查研究作如下处理:一、同意村委会意见,给胡长春从自己西房山地基沿留67厘米滴水,西院墙外扩67厘米,在1979年兴建不作处理;给伊振福从自己东房山地基沿留67厘米滴水,其余部分为集体所有,作为前后街胡同,任何一方不准搞建筑。二、胡长春建厢房无批示,处罚款150元。以上决定如有不服,可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之行。不老屯镇人民政府一九九○年四月十一日(密云县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印章)”;3.有证明人徐万清、张桂华、胡长全等人签名的证明,载明:“在1979年胡长春家建房时西房山外有前后关(官)胡同…”。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认为:证据1不是原始建房批示,不能证明胡长春、赵桂苹对其宅院西侧土地拥有使用权,且其西厢房西墙已超出其宅基地规定的面积;证据2没有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的签字;证据3内容含糊不清,前后因果关系不明,故均不予认可。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递交了如下证据:1.《林权证存根》,载明:“…确认下列地方归不老屯公社柳树沟大队三生产队社员伊宝海植树造林长期使用…东至本户院墙齐…”;2.1990年7月27日,密云法院法官王元晨、书记员王世营与柳树沟村党支部书记李广鹏的谈话笔录复印件,载明:“问:…双方中间空地属于哪家?答:最早以前是伊家在此居住是他们的…”;3.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自行打印的有证明人张桂华、胡长全、徐万清、张国凤、付维山签字的《证明书》,证明其院落四至格局系历史形成,双方争议土地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4.复印自法院审判卷宗的《建房申请书》和谈话笔录,证明自家宅院四至。胡长春、赵桂苹对此不予认可,提出:1.李广鹏当时是代理书记,并不知情;2.在《证明书》上签字的人中张国凤是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的亲嫂子,付维山的签名是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姐姐伊桂芹代签,胡长全、张桂华、徐万清也给胡长春、赵桂苹自行书写的证明签了字,该证明载明两家之间原为“关(官)胡同”;3.《林权证存根》不能证明宅基地四至,应以不老屯镇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为准;4.《建房申请书》复印件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其宅院四至,谈话笔录中谷士俭所述属实,其他不属实。
关于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家东侧前、后两处石棉瓦棚子的建成年代,胡长春、赵桂苹称:1990年,因西院要在其北正房东侧建棚子致使两家发生冲突,经村委会和镇政府解决作出处理决定,当时棚子未建成;大约在2010年前后,西院建成了北正房东侧的棚子,后又在2016年到2017年建成了南侧的棚子;其建设棚子时胡长春、赵桂苹提出异议,但未被采纳。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称其家建设两处棚子时,胡长春、赵桂苹未提出异议。
关于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向密云区不老屯镇政府环境和规划科了解情况,该科负责人称因年代久远,当时镇政府主管宅基地的负责人已退休,现任工作人员对处理决定不知情,且镇政府机关和档案局均不一定有文件存档备案,建议和时任不老屯镇柳树沟村村委会干部、现仍在任的村干部了解情况。该村干部确认此处理决定确系当时的不老屯镇政府出具,村委会现尚有此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存档,并证实两家之间原来确实有胡同以供通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谈话笔录、不老屯镇人民政府《关于柳树沟村胡长春、伊振福两户宅基地纠纷处理决定》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胡长春、赵桂苹称两家之间的土地属集体所有,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辩称按照其宅院形成的历史格局,此地应在其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则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确定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或者所有权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胡长春、赵桂苹递交的处理决定对双方宅基地纠纷的事实调查详细,处理结果清晰明了,未见显失公平,现柳树沟村委会尚有该处理决定的复印件存档,确系当地镇政府为解决双方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而作出,明显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特征。故该处理决定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且未经法定程序该处理决定不得变更、撤销。据此,可以认定两家宅院之间的空地自西院北正房东房山墙往东0.67米,至东院北正房西房山墙往西0.67米间的土地1.33米应为集体所有,作为南北向胡同,两家均不得占用。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递交的《林权证存根》不能代替政府部门颁发的宅基地批示,亦不能作为确定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四至范围的依据。其递交的谈话笔录中该村原党支部书记李广鹏、村干部李广玉对于双方诉争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表述,以及其自行打印的有证明人签名的《证明书》在证据效力上均不能对抗胡长春、赵桂苹递交的处理决定。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递交的宅基地批示系复印件,内容模糊不清,无法据以确定其宅基地四至范围。
综上所述,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家人未经合法审批在其宅院东侧加盖石棉瓦棚子,占用了集体土地,妨害通行,亦妨害胡长春、赵桂苹修缮自家房屋,应予清除,清除应以处理决定限定的距离为界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院内北正房东房山墙外零点六七米以东,胡长春、赵桂苹北正房西房山墙西侧的石棉瓦棚子清除,并以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院内北正房东房山墙外零点六七米为分界线,将其院内南侧、胡长春、赵桂苹西厢房西侧、分界线以东的石棉瓦棚子清除。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八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根据在案证据,双方之间曾因相邻关系纠纷,经当地政府部门处理并作出决定,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主张该处理决定因双方当事人未履行而失效,本院认为,该决定作出后虽然未得到当事人自动履行,但决定并未被撤销或失效,且妨害事实依然持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胡长春、赵桂苹主张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排除妨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论述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二审依据的《林权证存根》已在一审中提交过,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事宜,故,一审判决认定准确,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伊振国、伊振福、伊振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