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等与李X2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李X,男,1947年1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X,女,1951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李X1,女,1950年4月17日出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灿,北京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3,男,194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李X2,男,1951年9月28日出生。
被告李X2、李X3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4,男,1965年3月31日出生。
被告李X5,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
被告李X6,女,1960年2月1日出生。
被告李X7(兼被告李X2、李X5、李X6、李X4、李X3的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
被告李X8,女,1954年8月9日出生。
被告李X8的委托代理人高X(李X8之夫),1952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李X9,女,1967年12月12日出生。
原告李X、李X1与被告李X3、李X2、李X7、李X4、李X8、李X5、李X9、李X6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李X1及委托代理人卢灿,李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李X7、李X9、李X3,被告李X8的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李X3、李X2的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李X1诉称:李X9与徐X系夫妻,共生有李X、李X1、李X10、李X11四个子女。徐X先于李X9死亡,李X9于1979年死亡,李X10于2005年死亡,李X10没有继承人。李X11已经死亡,听说有两个女儿,但不清楚她们的具体住址。二原告系李X9现在在世的唯一子女。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后街3号(房产证号X)现门牌号为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外房屋共12间(院内10间,院外2间),房屋所有权人为李X9。李X9夫妻均已经死亡,故该房屋属于二原告共有。全体被告系李X12的子女,李X12系李X9的侄子,上述房屋系李X9在世时出租给李X12一家居住使用的,李X12死亡后,上述房屋由被告方继续占用,现起诉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归李X、李X1共有。
被告李X3、李X2、李X7、李X4、李X8、李X5、李X9、李X6辩称:李X12与郭X是我们的父母,父母均已经去世。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的北房两间、南房两间及东房三间,均系我父亲李X12申请,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所建,现在由我们共同居住使用。院内西房三间我们没有占用,也不清楚西房三间归谁所有。院外没有我们的房屋,不知道二原告所述院外二间房屋的具体位置。我们占有的房屋属于我们的房产,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X9与徐X系夫妻,共生有李X10、李X、李X11、李X1四个子女,徐X早年死亡,李X9于1979年2月3日死亡,李X10于2005年11月5日死亡注销户口,李X1死亡时间不详,李X1的子女情况不详。
李X12(2003年12月4日死亡)与郭X(2003年1月2日死亡)系夫妻,共生有李X3、李X2、李X7、李X4、李X8、李X5、李X6、李X9共八个子女。
在审理中,李X10、李X1提供:1、五十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一份,其中记载户主为李X9,人口男十三及女十二。证号X,房产系X街3号有房屋十间、5号有房屋四间,其中两间已经卖给他人。原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确认位于X街3号的房屋为李X9所有;2、1999年7月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出具的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一份,记载:产权人李X9、房产证号X,房产坐落X街,房产间数十四间。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进一步明确上述《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房屋十四间为李X9所有;3、北京市门头沟区东辛房街道圈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北京市公安局东辛房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门头沟区X街89号与东辛房X街3号系同一地址。原告提供该证据目的,李X9的房屋现由被告方占用。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外属于李X9的二间房屋由被告方占用。
在审理中,被告方提供下列证据:1、门头沟区居民私房翻建宅基新建申请表一份,证明李X12于1982年6月28日申请在门头口街89号建房,经居委会、办事处及区建委批示,同意李X12新建北房二间;2、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李X12于1987年3月以门头口大街89号原房屋危险,不能居住为由,申请翻建房屋,经北京市门头沟区城乡规划管理局批准,准许翻建东房三间;3、城镇个人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李X12于1988年4月申请翻建房屋,经门头沟区房地产管理局、门头沟区东辛房办事处及门头沟区规划管理局批准,同意其在门头沟区X街89号翻建南房两间;4、门头沟区圈门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确认户口所在地门头沟区X街89号的李X12与李X12同为一人,本人已经去世。
被告方提供上述证据的目的,证明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的北房、东房及南房系被告之父李X12所建,现被告方合法占有使用。
经本院勘查,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共十间房屋,包括北房二间、西房三间、东房三间,南房二间。其中北房、东房及南房由被告方居住使用,现西房房门上锁,无人居住;未发现该院外有原告所主张的二间房屋。
上述事实,有李X、李X1、刘X、卢灿、李X7、李X9、李X3、侯海明、高X的陈述,建房审批表,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外存在被告占用,且属于原告共有的二间房屋,故原告主张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外二间房屋为二原告共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西房三间,并非被告方占用,故二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西房权属的诉讼请求,所诉被告主体有误,本院不予审理。二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系50年代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现已自然失效,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二原告提供的门头沟区私有房产证明,其内容仍为已经失效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记载的内容,亦不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依据。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X街89号院内由被告方占用的北房、南房及东房,均系被告之父李X12申请后合法所建。原告不能否定被告方占用房屋的合法性,也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共有,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X、李X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X、李X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