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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风小力与谢秋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风小力,男,195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风小力之子),1977年4月22日出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秋英,女,194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雁(谢秋英之女),1978年4月1日出生,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开发区分局干部。

第三人张海英,女,1965年2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北京市大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风小力与被告谢秋英及第三人张海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小力委托代理人风志,被告谢秋英委托代理人刘雁,第三人张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小力诉称,原、被告系风力与杨香兰的养子、养女。杨香兰于2006年3月30日去世,风力于2012年5月7日去世。杨香兰与风力无其他子女,杨香兰与风力的父母均早已去世多年。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xx房屋系风力与原告的工作单位为解决原告一家等居住问题并结合原告一家的居住情况和工龄等因素安排给原告居住的房屋,该房屋1998年房改之前一直由原告承租,并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1998年国家林业局落实房改政策,开始向职工出售房屋。原告经与风力、杨香兰协商,由原告出资购买了该房屋并支付了该房屋的相关费用,两位老人明确表示该房屋系原告的个人财产,与他们无关。因原告工作单位系国家林业局下属公司,不能报销供暖费,该房屋产权暂时登记在风力名下。自1991年原告开始承租该房屋至今二十余年,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一家居住使用,风力、杨香兰及被告谢秋英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认为该房屋虽登记在风力名下,但原告为实际购房人,从该房屋的取得情况、出资情况以及原告与风力、杨香兰对该房屋权属有约定等情节,原告依法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xx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谢秋英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海英述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风力夫妇所有,房产证登记所有权人也是风力,房屋产权与风小力无关。诉争房屋是由风力夫妇出资从自己的单位购买,没有证据证明是本案原告购买。1998年,房屋产权确定归风力所有,如果原告对于房屋权属有争议的话,就应当在当时就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间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使用诉争房屋,是风力夫妇借给原告使用的,并不是将所有权给予原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风力与杨香兰系夫妻关系,婚后未生育子女,风小力、谢秋英系风力、杨香兰养子、养女。风力与风小力均在林业系统工作,风力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房屋。1991年10月,风小力所在单位将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xx房屋(以下简称703号房屋)分配给风小力,该房屋承租人为风小力,并由风小力及其妻王秀罗、子风志居住。1998年5月单位实行房改售房,风力向单位填写了出售公有住房职工申请表,1999年6月,风力与林业部机关服务局房管处签订房屋买卖契约,风力以成本价购买了703号房屋,房价款为39594元,2000年9月12日,风力取得703号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风力名下。但上述房屋仍由风小力一家居住,职工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均由风小力保管,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亦在风小力处。2006年3月30日,杨香兰死亡。2007年4月,经法院终审判决,解除风力与风小力的收养关系。2012年5月7日,风力死亡。杨香兰、风力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张海英系杨香兰、风力的家政服务人员。风力死亡后,张海英以风力留有遗嘱为由起诉风小力、谢秋英,要求对风力名下北京市朝阳区胜古南里xxx房屋及遗留的存款进行继承,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已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风小力称703号房屋购房款是由其出资,风力夫妇与风小力口头约定产权归风小力所有。对此谢秋英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居民户口簿、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村委会证明、职工住房通知单、租赁契约、申请表、房屋买卖契约、票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703号房屋最早来源于风小力工作单位给风小力的安置用房,在房改售房之前承租人为风小力,自1991年至今长达二十余年的时间,703号房屋均由风小力以及家人居住使用,虽然产权登记在风力名下,但房屋买卖契约、收据等购房手续原件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这些重要凭证,均由风小力留存,且风小力称703号房屋购房款是由其出资,风力夫妇与风小力口头约定产权归风小力所有,谢秋英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风小力系703号房屋的实际购房人。张海英关于风小力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西城区裕中东里xxx房屋产权归原告风小力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六百元,由原告风小力负担(已交纳七千八百元,另七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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