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迪与赵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迪,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长城信息服务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男,1951年9月1日出生,汉族,邮政科学研究规划院退休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遐,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回民学校退休教师,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宁宁,男,195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邮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迪因与被上诉人赵建、赵遐、王宁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8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迪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评估费、诉讼费由赵建、赵遐、王宁宁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称我反对分割,是错误的,我并不反对分割。相反,我同意分割,房屋可以实物分割,我们邻居同样房子就有实物分割合居使用的。二、不同意房子给王宁宁。我要求实物分割,赵建、赵遐、王宁宁本意是要出售房屋,我不同意,他们才想到先将房屋卖给王宁宁再出售房屋,所以赵建、赵遐是否收到王宁宁的款项也是存在疑问的,赵建、赵遐只是自己陈述收到了王宁宁给的购房款,并向法院出具了收条,但并无银行打款凭证。三、我年事已高,无法再按揭购买房屋,给我分得的价款根本无法购买一套房屋,如果房子价值分割,我将无房居住。给我的补偿价款太低。另外,涉案房屋所处位置未来将会拆迁,会比现在处置房屋获得更大利益,判给王宁宁给我造成巨大损失。
赵建、赵遐、王宁宁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赵迪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如下:一、房屋无法实物分割,客观无法实现,四个人都年事已高无法一起居住使用。二、价值分割的价款是按照评估支付的,按理说房子太老旧,评估价值偏高,但是王宁宁也认了,愿意支付价款单独购买房屋所有权。赵建、赵遐已经向法院出示了收到前款的收条,这就足够了,赵迪所述没有依据。
赵建、赵遐、王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⑥-3-302房屋归王宁宁所有,王宁宁给付赵建、赵遐、赵迪相应的房屋折价款;本案的诉讼费由法院判决确定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迪、赵遐、赵建、王宁宁系兄弟姐妹。赵迪、赵遐、赵建、王宁宁通过继承,取得了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⑥-3-302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赵遐、赵建、王宁宁与赵迪分别占有四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双方当事人在取得共有产权后,共有人之间未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
由于涉案房屋由赵迪独自占用,赵遐、赵建、王宁宁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王宁宁表示要求分得房屋;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赵迪表示自己没钱,不同意分割。赵迪并表示,如果赵遐、赵建、王宁宁给其250万元房屋折价款,其可在两个月内腾房。赵遐、赵建、王宁宁表示,250万元的数额过高。
庭审中,赵迪、赵遐、赵建、王宁宁双方对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赵遐、赵建、王宁宁申请评估鉴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的评估机构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涉案房屋的市场总价为830.3万元。赵遐、赵建、王宁宁支付评估鉴定费18606元。赵遐、赵建、王宁宁表示:评估结果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房屋是上世纪50年代的老楼,评估价过高,但不申请重新评估鉴定。赵迪表示:我本来就不同意评估,评估什么结果对我没有影响。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宁宁表示自己要分得房屋。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王宁宁陈述自己已经按照房屋评估总价四分之一的比例,分别给付了赵建、赵遐房屋折价款2075750元。赵建、赵遐表示收到了该款并在法院书写了收条。赵迪表示自己没钱,也不同意分割房屋。王宁宁将赵迪的房屋折价款提存到了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本案当事人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产权后,各方并未约定不得分割该不动产房屋。故赵建、赵遐、王宁宁作为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该涉案房屋。
赵迪虽然要求分得房屋,但赵迪表示自己没钱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赵迪表示要求分得自己四分之一的房屋产权份额,但该房屋作为一个整体,难以对实物进行四分之一的分割。因此赵迪的分割方案,在现有条件下难以实现。
王宁宁表示自己有钱,要求分得房屋并支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赵建、赵遐表示要求取得房屋折价款,因此法院确定采用房屋折价款的形式分割该房屋。对赵建、赵遐、王宁宁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王宁宁给付其他共有人房屋折价款的具体数额,应以涉案房屋评估鉴定总价四分之一的数额确定。
庭审中,赵建、赵遐表示已经收到了王宁宁给付的房屋折价款并在法院书写了收条,对此法院不持异议并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判决:一、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白广路东里5号楼⑥-3-302房屋归王宁宁单独所有。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宁宁给付赵建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给付)、给付赵遐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给付)。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王宁宁给付赵迪房屋折价款二百零七万五千七百五十元(该款已提存)。如果王宁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法官反复询问赵迪,是否仅坚持实物分割,不同意价值分割,赵迪表示仅同意实物分割,四个共有权人每人占房屋四分之一。庭审结束后,赵迪书面补充意见称其要求实物分割,也同意价值分割,数额可以协商,不同意一审判决中的分割数额。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为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赵迪上诉称其同意分割,但要求实物分割,理由是涉案房屋最初本就是四居,且邻居有人家就是合居的,涉案房屋按照每人四分之一份额也可以实物分割。首先,涉案房屋客观上无法实物分割,房产证显示四居现状为两居,且每间房屋功用及价值不同,难以实物公平分割。其次,涉案四位房屋共有人均有家庭,不宜共同居住使用房屋。且赵建、赵遐、王宁宁亦不同意共同居住使用。再次,价值分割并不一定导致房屋价值减损,赵迪虽称房屋日后拆迁将获得更大利益,但赵迪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审中,赵迪又表示可以价值分割,但一审判决其获得的金额低,需要重新协商房屋折价款金额。综合考虑一审中赵迪要求分得房屋但无力提供房屋折价款给其他共有人,共有人王宁宁要求购得房屋,并按照评估价值分别向赵建、赵遐支付了款项,将赵迪的份额提存至法院,赵建、赵遐对此不持异议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王宁宁单独所有,王宁宁给付赵建、赵遐、赵迪房屋折价款各207575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赵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920元,由赵迪负担(未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