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与王××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女,1984年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35年10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马×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3月27日,北京市锦江昊拆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就北京市西城区前海东沿××号达成拆迁协议,内容是房屋补偿356505.89元,有8名有户口的人员,困难补助2093494.11元。王××手里有2120140.91元。2012年11月6日,王××起诉到法院,法院将2120140.91元判归王××所有。马×从上小学、中学、上班都在××号院住,2013年9月拿到协议后到市政管委咨询,得知在拆迁困难申请中拆迁工作人员考虑到马×,有马×的份额。要求法院判决王××给付马×困难补助款990070.45元。
王××辩称:不同意马×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马×不是被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和被安置人,与拆迁房屋无关,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在(2009)西民初字第1380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顾×萍(马×之母)在他处另有住房,拆迁前已搬出被拆迁房屋,顾×萍不享有拆迁房屋的权利,其女马×也不享有拆迁房屋的权利。三、马×应找拆迁单位主张权利。四、2008年诉讼时,顾×萍参加诉讼,马×作为顾×萍的代理人,已经知道了被拆迁利益分配情况,如其认为其有权利主张,应在当时提出,而不是在六年之后,马×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马×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990070.45元,应提供其享有分得拆迁款权利的有效、确实的证据。但马×未提供其系房屋拆迁被安置、补偿人员的证据,故法院对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作出判决:驳回马×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不服,持原审诉讼请求和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前海东沿××号院公房二间的承租人系王××之夫顾×家。2007年8月该地区房屋拆迁。2008年3月27日,顾×家委托其子顾×华与北京市西城区市政管理委员会就西城区前海东沿××号院房屋拆迁补偿事宜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协议中确认前海东沿××号院顾×家承租的二间公房在册人口捌人,分别为:1、户主顾×家,之妻(王××),之女(顾×玲);2、户主顾×华,之妻(戴××),之女(顾×菲);3、户主顾×卿,之女(张××)。约定的区位补偿款306252元,重置成新价30407元,代扣公房购房款6799.91元;拆迁补助费26646.80元,自建房补助费140000元,生活困难购房补助1953494.11元,共计2450000元。2008年4月15日,顾×家死亡。房屋拆迁补助款经分割后剩余2120140.91元,该款在王××处。2012年王××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西城区前海东沿××号院房屋拆迁补助款2120140.91元归其所有。(2012)西民初字第196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顾×家承租的西城区前海东沿××号院公房拆迁补助费2120140.91元归王××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2009年王××之女顾×卿及其女张××起诉王××要求分割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2009)西民初字第13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顾×卿、张××的诉讼请求。顾×卿、张雨××不服提起上诉。(2010)一中民终字第11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该案中,本案当事人马×的一审委托代理人顾×萍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上诉。该案一审时,本案当事人马×为顾×萍的委托代理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马×要求分得拆迁补偿款990070.45元,应提供其享有分得拆迁款权利的相应证据。但马×并未提供充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系房屋拆迁被安置、补偿人员,依法马×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马×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850元,由马×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