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朱毅钢等与徐淼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毅钢,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淑华(朱毅钢之母),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淼,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柯,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兆静,北京市信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艾,女,198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祝京(孙艾之父),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朱毅钢因与被上诉人徐淼、原审被告孙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毅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淼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朱毅钢认为本案应待孙艾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后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举债人就该债务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不予支持”。朱毅钢有证据证明孙艾与徐淼之间在孙艾刑事犯罪案发前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孙艾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车后,将租赁车辆转租给徐淼,徐淼向孙艾支付车辆租金。本案中,徐淼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中有些资金并非孙艾向徐淼的借款,而是徐淼向孙艾支付的车辆租金。孙艾正是利用这些从汽车租赁公司租赁来的车辆从事犯罪活动的。关于徐淼与孙艾之间的汽车租赁关系,以及孙艾刑事犯罪案发后租赁给徐淼的车辆被汽车租赁公司从徐淼处强行拉走等事实在孙艾的刑事案件卷宗中有相应记载。朱毅钢认为,孙艾向徐淼举债后,是否用于个人违法犯罪活动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当待孙艾涉嫌经济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完毕后,根据刑事案件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作出判决。

二、一审法院最后一次开庭后,没有对朱毅钢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由于孙艾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到庭,一审法院法官先后两次去看守所会见并询问了孙艾。在一审最后一次开庭时,一审法院法官当庭宣读了孙艾就法官相关问题进行回答的询问笔录,此时朱毅钢才得知孙艾竟然作出了完全与事实不符的陈述。一审庭审结束后,朱毅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以证明孙艾向徐淼的借款没有用于朱毅钢与孙艾的共同生活以及孙艾陈述不属实等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未就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仓促作出判决。孙艾所谓的用借款37万元给朱毅钢购买了哈雷摩托车根本不是事实。朱毅钢有证据证明,自己购买摩托车的时间在2016年4月9日。而从徐淼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来看,发生在2016年4月9日之前的徐淼与孙艾的银行往来只有15万元。单是从金额来看,孙艾的陈述就不属实。事实上,该摩托车的购置款是朱毅钢抵押自身房屋从银行借款购置,与徐淼没有任何关系。此外,孙艾在刑事犯罪案发前与朱毅钢均有正当职业,且在北京有住房,根本不用举债度日。

三、一审期间,朱毅钢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徐淼向朱毅钢账户存入的176000元是孙艾用于向汽车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租金的费用,根本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一审法院仍认定孙艾向徐淼的全部借款均是孙艾与朱毅钢的夫妻共同债务,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朱毅钢认为本案涉及债额较大,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徐淼应就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夫妻由共同举债合意举证,徐淼不能举证,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徐淼辩称,徐淼不同意朱毅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艾涉嫌刑事犯罪,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存在先刑后民的法律关系。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孙艾交来书面意见,表示跟一审时的意见一致。

徐淼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孙艾、朱毅钢偿还徐淼本金60万元;2.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艾、朱毅钢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6日结婚,2016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自2016年1月开始,徐淼通过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的方式陆续向孙艾提供借款。截至2016年11月,徐淼向孙艾转账717500元,向朱毅钢转账176000元,上述借款共计893500元。2016年11月14日,徐淼(乙方)与孙艾(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淼向孙艾提供借款100万元。11月15日,朱毅钢、孙艾向徐淼还款40万元。此后,孙艾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部门羁押。

一审法院另查,孙艾与朱毅钢于2016年11月14日至北京市昌平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离婚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各方名下无银行存款,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温泉花园B区35号楼3单元312的房屋归男方所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四区40号楼2门208号的房屋由双方各占50%。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及债务。若有债务在谁名下由谁负责偿还。

一审庭审中,孙艾与朱毅钢对于借款用途陈述不一致。孙艾称借款部分用于夫妻生活,朱毅钢坚决予以否认。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朱毅钢为证明徐淼向其转账的176000元用于偿还孙艾的租车费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银行明细清单,清单显示2016年11月4日,徐淼向朱毅钢转账四笔,共计176000元;2016年11月4日至11月8日,朱毅钢通过支付宝方式向外支付付款;

2、朱毅钢向案外人谭秀芳转账的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记录显示朱毅钢向谭秀芳转账;

3、朱毅钢与案外人的微信通信记录,通信方为:通力达财务,朱毅钢称对方为:谭姐,内容为向对方公司支付租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徐淼与孙艾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徐淼提供了借款,孙艾借款后应当依约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淼提供的借款是否应当作为孙艾、朱毅钢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徐淼提供的借款系在孙艾、朱毅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有部分借款直接提供给朱毅钢。现孙艾、朱毅钢关于朱毅钢对借款是否知情以及借款的实际使用情况说法不一致,朱毅钢所主张的徐淼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证据并不充分。故徐淼提供的借款应当视为孙艾、朱毅钢的夫妻债务由孙艾、朱毅钢共同偿还。孙艾、朱毅钢在离婚协议中对于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徐淼,故徐淼要求孙艾、朱毅钢共同还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借款利息标准,因徐淼与孙艾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徐淼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要求孙艾、朱毅钢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孙艾主张其已经偿还,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徐淼向孙艾、朱毅钢提供的实际借款为893500元,徐淼与孙艾签订借款合同后,徐淼亦未再次提供借款。徐淼主张100万元借款的约定包含本金及部分利息,孙艾不予认可。徐淼对此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法院对于徐淼的该项主张不予考虑。故徐淼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孙艾、朱毅钢向徐淼偿还40万元借款时,并未与徐淼约定还款顺序,故根据法律规定,上述还款应按照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的顺序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孙艾、朱毅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淼借款本金五十五万六千零三十二元八角二分,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支付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徐淼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朱毅钢提交了下列新证据,欲证明孙艾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2016年4月9日朱毅钢购买哈雷摩托车的网页截图、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拟证明2016年4月8日朱毅钢向兴业银行贷款70万元,该贷款于2016年12月12日已经用朱毅钢母亲的售房款全部向兴业银行偿还,朱毅钢于2016年4月9日购置摩托车的钱用的是该贷款中的款项,与徐淼出借给孙艾的钱无关;2.朱毅钢手机短信截图,拟证明孙艾所提用借徐淼的钱给朱毅钢买的手机,朱毅钢于2015年即在使用,而徐淼与孙艾的借款发生在2016年,孙艾所述不属实;3.朱毅钢社保记录明细,拟证明朱毅钢自2010年至2016年10月,一直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根本无需举债度日;4.孙艾与朱毅钢母亲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孙艾与徐淼之间有汽车租赁关系,孙艾与徐淼之间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徐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2016年11月15日,朱毅钢向案外人刘英借款40万元,偿还给徐淼。徐淼认可收到该40万元,并在一审中将诉讼请求由原来的100万元本金,变更为60万元本金。

二审中,徐淼先认可与孙艾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后否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徐淼签订借款合同和为徐淼出具收款条的均为孙艾,徐淼实际出借的893500元款项中的绝大部分亦转入孙艾的银行卡中;虽有款项176000元分4次转入到朱毅钢卡中,但朱毅钢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该卡中的款项已转给通力达财务及谭秀芳,内容为向对方公司支付租金,在徐淼认可与孙艾存在汽车租赁关系的情况下,朱毅钢卡中的款项交纳了孙艾租车的租金的说法更为合理。更何况朱毅钢于2016年11月15日(双方离婚后),代孙艾偿还了徐淼40万元。据此,本院难以认定该176000元为朱毅钢与孙艾的夫妻共同债务。案涉借款虽发生在朱毅钢与孙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此笔近100万元的借款属于孙艾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徐淼与孙艾在后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孙艾用于资金周转,结合孙艾涉嫌刑事犯罪已被羁押等实际情况,对本案所涉借款,本院难以认定为孙艾用于其与朱毅钢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借。故本院对朱毅钢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对徐淼要求朱毅钢就孙艾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朱毅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3054号民事判决;

二、孙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淼借款本金556032.82元,并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徐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徐淼负担1000元(已交纳),孙艾负担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9360元,由徐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