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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朱伟与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伟,男,197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芙兰,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强,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博,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森,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伟因与被上诉人陈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永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15年3月12日,陈永强要求朱伟与其签订案涉《借款协议》,在该协议中明确了陈永强在相关合作项目中的出资金额及朱伟向陈永强的借款金额。朱伟明确表示不同意陈永强将其在合伙项目中的出资化为朱伟的借款,对《借款协议》中所列明的陈永强的出资金额及朱伟的借款金额不予认可,要求就此与陈永强、陈永胡进行核对,并在陈永强打印好的《借款协议》第二页甲方(借款人)及签字时间下方的空白处书写“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与同一协议,此协议属与周转资金”内容后,在该文字下方签署“朱伟”及2015.3.12字样。

2017年2月5日,陈永强、陈永胡就其挂靠河南天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承接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第六分部所有工程进行统计,并签署结算汇总表。

2017年5月24日,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以合伙人内部对账结算需要为由,向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申请调取所承包工程的结算手续及付款手续。

2017年6月29日,陈永强、沈培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偿还借款本金542500元及利息。

2017年7月20日,陈永强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给付合伙垫资款3999480元及利息并给付合伙分红款1907951.46元及利息。该案开庭后,双方均同意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丰台法院)与陈永胡所诉案件合并审理,陈永强于2019年1月25日以需等另案的审理结果为由撤诉。

2017年7月20日,陈永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给付合伙垫资款668050元及利息并给付合伙分红款1907951.46元及利息。2018年6月12日,陈永强参与陈永胡诉朱伟合伙协议纠纷的庭审,明确表示与该案的处理结果有厉害关系,同意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因丰台法院认为该案需要以另两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决定中止审理该案,2019年2月13日陈永胡撤诉。

2017年8月12日,陈永强、陈永胡、朱伟签署《关于亦庄天安数码工程完工后三方合作朱伟提出的问题作为三方结算顺序条款》,该文件第三条的内容为:朱伟应和我方共同与甲方办理完成工程决算,在工程决算后三方再进行成本核算(包含我方工程投入,以及朱伟从甲方领取工程款项金额是多少)。我们共同完成结算,互利盈亏。

2017年11月,陈永强要求天鸿公司就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丁各庄工地劳务分包工程为其代理人马宏瑞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马宏瑞律师全权处理丁各庄工地劳务分包结算事宜。2017年11月,北京天玺通达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陈永强、陈永胡给付建筑设备租赁费472127元及利息,该案庭审过程中,陈永强、陈永胡认可朱伟等三人合伙经营,生效判决认定陈永强、陈永胡、朱伟三人给付租赁费。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1.一审判决对朱伟、陈永强及陈永胡自2011起的合伙经营关系没有查明。陈永强与陈永胡系兄弟关系,朱伟与陈永强及陈永胡系同乡关系。自2011年起,朱伟与陈永强及陈永胡以挂靠天鸿公司的方式合伙开展建筑施工劳务分包项目,三方口头协议约定:项目所需资金由合伙人各方负责筹集,各方共同管理工程项目,亏损或盈利由三方平均承担或享有。2013年9月28日,朱伟、陈永强、陈永胡就合伙事宜依据原口头协议内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出资合作协议书》。

2.一审判决认定“朱伟在甲方(借款人)下方签字、捺印并手书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于同一个协议,此协议属于周转金”与事实不符。

3.一审判决对陈永强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提起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诉讼及参与合伙项目结算的行为没有查明。2017年7月,陈永强就该借款协议中所涉及其与朱伟的合伙协议关系及民间借贷关系分别以合伙协议纠纷及民间借贷纠纷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并向丰台法院申请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与陈永胡诉朱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自2017年2月起,陈永强以合伙承包人的身份参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工程承包总部的相关工程的结算事宜的事实未予认定。

三、一审判决以“虽然朱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附有备注内容,但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中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提出异议,双方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已经达成合意”为由判决朱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是错误的。

(一)2015年3月12日,朱伟并没有在陈永强提供的《借款协议》上借款人处签字,其只是在该借款协议内容以外的空白处手书注明:“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于同一个协议,此协议属于周转金”并在该内容下方签字捺印,因此,朱伟只能对其手书内容承担责任,朱伟手写的意见,系不认可《借款协议》所要表达的“乙方为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转化为借款”等内容,双方对款项性质转化为借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朱伟只认可陈永强所支付款项为合伙项目中的周转金。

一审法院从三方面论述协议合法有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1.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借款协议》载明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该协议仅系合伙过程中的一份阶段性纠纷解决文件,该文件由陈永强制作,如果朱伟和陈永强达成一致意见,朱伟应当在“甲方(借款人):”处签字;同时,在协议主文下方、“甲方(借款人):”上方有空白,如果朱伟同意签署此协议而认为有补充条款,完全可以在此空白处进行添加后签字,而朱伟并未在此空白处书写任何文字,而是在协议落款后的最下方空白处手写备注并签字,显然是因为朱伟并不认可协议内容、朱伟手写备注内容不是协议的补充条款,朱伟的签字仅是对其手写备注内容的确认。因此,从协议形式看,朱伟不认可、未签署该协议。

2.朱伟手写备注包括三个内容,该三个内容均属实且有证据予以证明,该三个内容均与协议所记录内容不符,可以证明朱伟与陈永强未就协议内容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无法得出“朱伟未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提出异议”这一结论。

朱伟自2010年间实施劳务分包项目,因朱伟拿不出钱,找到陈永强和陈永胡,三方就合伙干工程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当时未签订书面协议;三方随后于2013年9月28日补充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出资合作协议》。尽管陈永强和陈永胡未明确口头协议形成的时间,但可以推定口头协议形成的时间是在朱伟实施劳务分包项目过程中即2010年之后、2013年9月28日之前。因此在当事人均自认存在口头合伙协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且朱伟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书写的2011年和2012年协议”,显系错误。朱伟备注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与同一协议,是对协议性质的确认即此协议属于合伙协议,这是对借款协议性质和“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的根本性否定。朱伟手写备注的内容属实,与协议内容不符并对协议中款项性质转化进行了否定,应推定双方未就“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等协议内容形成共同的意思表示。

(二)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属陈永强、陈永胡和朱伟三人之间的合伙协议纠纷。

陈永强在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后提起与本案有关联的相关诉讼及其继续参与合伙项目结算等行为能够证明朱伟与陈永强之间未就“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达成合意。如果朱伟作为甲方与陈永强作为乙方在2015年3月12日签署了该《借款协议》,陈永强就不再享有任何合伙人的权益。但2015年3月12日后,陈永强继续参与合伙经营,合伙财产一直未进行分割。另,陈永强在2017年7月20日向海淀法院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参加的丰台法院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均自认与朱伟、陈永胡是合伙关系、合伙财产未分割,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及分红。

四、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

鉴于陈永强、陈永胡与朱伟三方之间真实存在的是合伙协议关系,应由三方主体解决合伙协议纠纷。故朱伟已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永强、陈永胡为被告,请法院判决解除三人之间的《建筑工程承包出资合作协议》并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

本案当事人仅为陈永强与朱伟二人,在陈永胡未参加本案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合伙协议履行的基本事实,故本案须以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五、若不予中止审理本案,应驳回陈永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纠纷应属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在2015年3月12日之后,陈永强未受《借款协议》约束,其行为与协议所载明的“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约定相悖,仍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经营、签署“共同结算、互利盈亏”的书面约定、在诉讼中自认是合伙关系,故应当驳回陈永强的诉讼请求。

六、陈永强未诚信诉讼,法院应确认陈永强在前述诉讼中自认的合伙事实。依据朱伟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陈永强在多个诉讼中的自认事实前后矛盾,在诉讼中虚假陈述。另,陈永强在与合伙经营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有伪造证据的嫌疑,该证据在另案鉴定过程中。2017年4月18日,陈永强、沈培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偿还借款本金7327852元及利息,该诉请中的款项即本案所涉款项。2017年5月31日,陈永强撤诉。在该案中,陈永强否认三方合伙事宜,称其投入的全部资金均为借款,双方之间关系为“真借款、假合伙”。本案一审中,陈永强称双方之间关系为“合伙转借款”。而陈永强在海淀法院和丰台法院均认可双方之间为“合伙关系”,从未提及属于借款关系。

七、本案一审突袭裁判。

2017年7月20日,陈永强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海淀法院提起诉讼。同日,陈永胡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向丰台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2日,陈永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陈永胡诉朱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案一审中,朱伟代理人已明确表示陈永强向海淀法院起诉合伙协议纠纷、诉请款项与本案同一且案件已移送丰台法院审理,陈永胡诉朱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或驳回陈永强的诉讼请求。而陈永强在本案一审第二次开庭中陈述其在海淀法院起诉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撤诉了,海淀法院并未通知朱伟该案已撤诉,朱伟误以为该案是移送丰台法院审理中。另,陈永强始终未陈述丰台法院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已撤诉,丰台法院亦未通知朱伟。本案一审法院理应核实先行立案、审理的合伙协议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而一审法院未予核实此事实并径行错判,属裁判突袭。直至本案一审判决后,朱伟才得知陈永胡已于2019年2月13日撤诉。

陈永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伟的上诉请求。本案的本质为陈永强、陈永胡与朱伟曾经存在合伙关系,在陈永强投入大量资金后,朱伟从发包方领取了2400万元后未按照三方合作协议进行分配,故而产生纠纷。双方于2015年3月12日协商将合伙关系转变为借贷关系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在2017年5月31日、8月16日以及在海淀法院审理的(2019)京0108民初44040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京01民终689号案件中,朱伟多次陈述认可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多次承诺向陈永强归还借款本息。朱伟的上诉意见对于关键事实的描述与事实不符。朱伟在修改后的上诉状内容:“2015年3月12日之后三方仍然存在合伙关系”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3年在数码城一期工程完成之后就已经结束。

陈永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伟偿还借款本金7327852元及利息(以73278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1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朱伟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30日,朱伟出具确认单,确认沈培敏(陈永强的妻子)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部丁各庄回迁楼工程垫款共计770000元;2012年12月30日,朱伟出具确认单,确认沈培敏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六分部亦庄天翼智谷工地合作垫款3229480元。

2015年3月12日,陈永强(乙方)和朱伟(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签订本借款协议之日,将甲方出资合作关系中的乙方出资以及乙方垫资、委托付款(以附后确认单所含具体款项金额为准)等乙方为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转为借款;二、合作垫资及委托付款全部转为借款后,之前所有甲乙双方共同参与的项目盈亏均与乙方无任何关联,由甲方自理;三、双方确认全部借款金额为7327852元;四、以下是使用金额明细确认1、《合作分包北京城乡建设工程承包总部六分部亦庄天安数码城工程垫支款确认单》,确认金额为3223480元;2、《合作分包北京城乡建设工程承包总部六分部丁各庄回迁楼工程垫付款确认单》,确认金额为758700元;3、甲方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陆续向乙方陈永强借款542500元;4、2015年1月15日甲方从乙方借款2803172元;四、甲方上述借款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支付给乙方;以年为期甲乙双方于每年12月31日做年度结算将年度利息折入总金额内,作为第二年本金计算利息……”,陈永强在乙方(出借人)处签字并捺印,朱伟在甲方(借款人)下方签字、捺印并手书“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于同一个协议,此协议属于周转资金”。

另查,陈永强、沈培敏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在海淀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7日作出(2019)京01民终3828号民事判决书,该文书对朱伟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陆续向陈永强借款542500元及利息作出生效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系陈永强能否依据《借款协议》主张债权。首先,该协议第一条即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自签订借款协议之日,将朱伟出资以及垫资、委托付款等朱伟为陈伟强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转为借款。其次,从《借款协议》的形式上看,该借款协议涉及款项由四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关于《合作分包北京城乡建设工程承包总部六分部亦庄天安数码城工程垫支款确认单》,确认金额为3223480元,该部分款项与朱伟于2012年12月30日出具确认单的金额减少6000元;第二部分为关于《合作分包北京城乡建设工程承包总部六分部丁各庄回迁楼工程垫付款确认单》,确认金额为758700元,该部分款项与朱伟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确认单的金额减少11300元;第三部分为关于朱伟向陈永强借款542500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第四部分为关于2015年1月15日朱伟向陈永强借款2803172元。朱伟辩称其未同意将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但是根据《借款协议》所载内容,借款协议的所涉及的四部分款项中,有两部分系垫支款或垫付款,朱伟虽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时备注以最终结算为准,但其并未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提出异议,且朱伟亦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所书写的2011年和2012年协议,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朱伟在签订《借款协议》时附有备注内容,但其并未在《借款协议》中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提出异议,双方对垫支款或垫付款转化为借款已经达成合意。朱伟与陈永强签订《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借款协议》第一部分的垫支款3223480元和第二部分的垫付款758700元,因《借款协议》确认的金额均少于朱伟于2011年和2012年出具确认单的金额,且双方对上述两部分垫付款进行过确认,应认定双方已经对上述垫付金额进行了结算,故陈永强要求按照上述金额主张还款,证据充足,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三部分为关于朱伟向陈永强借款542500元,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处理,本案不再予以处理;关于第四部分借款2803172元,陈永强主张系发生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系2015年1月15日进行对账,该款项系过往借款的汇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借款进行过结算,故对于该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陈永强可待证据充足后,另案处理。据此,朱伟应偿还陈永强借款本金3982180元。关于陈永强主张借款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数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朱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强借款本金3982180元;二、朱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强借款利息(以3982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陈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朱伟向法院提交:1.《关于亦庄天安数码城工程完工后三方合作朱伟提出的问题作为三方结算顺序条款》,证明:朱伟与陈永强并未于2015年3月12日就《借款协议》载明内容达成一致意见,陈永强仍以合伙人身份参与合伙项目结算;2.起诉状、口头裁定笔录,证明:2017年4月18日,陈永强、沈培敏以民间借贷纠纷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伟偿还借款本金7327852元及利息,在该案中陈永强主张其投入资金均为借款,与本案一审陈述相矛盾,2017年5月31日,陈永强撤回该案起诉;3.起诉状、海淀法院开庭笔录、海淀法院口头裁定笔录及撤诉申请书,证明:2017年7月20日,陈永强以合伙协议纠纷向海淀法庭提起诉讼并于2019年1月25日撤回起诉,可以证明朱伟与陈永强并未就“垫付款转借款”达成一致意见;4.起诉状、追加第三人申请书、谈话笔录,证明:2017年7月20日,陈永胡以合伙协议纠纷在丰台法院起诉朱伟,2018年6月12日,陈永强以第三人身份参与诉讼,该案于2019年2月13日撤回起诉。陈永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永强向法院提交:(2019)京0108民初44040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1民终68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伟在另案中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朱伟对上述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并未就垫款事项与陈永强达成合意。

本院另查明,陈永强提交朱伟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郑重说明陈永强在亦庄、丁各庄所有垫资款按确认单日期转为借贷,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直至还清为止。朱伟因资金困难所有借条由陈永强担保,陈永强先垫付本息以后定还。”关于该《承诺书》出具背景,陈永强解释系其按合伙纠纷起诉朱伟后朱伟向其出具《承诺书》,陈永强即撤回另案对朱伟的起诉。朱伟对该份《承诺书》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主张《承诺书》系由陈永强变造,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陈永强于2011年、2012年向朱伟支付的垫付(支)款是否已转化为借款。

朱伟上诉主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就“垫付款转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朱伟(甲方、借款人)与陈永强(乙方、出借人)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协议中载明“双方一致同意自签订本借款协议之日,将甲方出资合作关系中的乙方出资以及乙方垫资、委托付款(以附后确认单所含具体款项金额为准)等乙方为甲方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转为借款”。朱伟在该协议借款人下方空白处签名并手写“以最终结算为准,此协议与2011年和2012年协议属于同一个协议,此协议属于周转金”。关于朱伟签名及手写内容的理解,首先,朱伟作为《借款协议》载明的甲方(借款人)在协议尾部空白处签名捺印,应当视为朱伟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和确认;其次,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借款协议》后双方进行过结算;最后,关于2011年和2012年的协议,经庭审询问,朱伟解释为双方之间于2011年和2012年就合伙事宜达成的口头协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朱伟的手写内容并未否认《借款协议》中有关“乙方(陈永强)为甲方(朱伟)支付的全部费用均转为借款”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垫付(支)款转化为借款已经达成合意,朱伟应当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偿还相应借款本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朱伟提出的陈永强在签订《借款协议》后又多次以其他案由起诉朱伟,故双方未就垫付款转为借款达成合意的上诉意见,因相关案件未对双方之间的纠纷进行实体处理,且在另案中双方亦未明确否认《借款协议》效力,故陈永强依据《借款协议》等证据提起本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朱伟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朱伟所提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意见,因本案双方之间关于借款的纠纷并不以朱伟另案起诉的结果为依据,故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陈永强提交朱伟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郑重说明陈永强在亦庄、丁各庄所有垫资款按确认单日期转为借贷,并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应当视为朱伟对《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进行了变更,虽然朱伟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存疑,但陈永强未对《承诺书》中变更后的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应当视为陈永强认可借款利息计算方式的变更,现陈永强要求朱伟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超出约定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96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朱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永强借款利息(以39821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陈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940元,由陈永强负担52245元(已交纳),由朱伟负担566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126元,由朱伟负担63154元(已交纳),由陈永强负担9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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