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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郑鑫明与王立功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郑鑫明,男,1998年1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云利,男,1953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惠启,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功,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

法定代表人项启国,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郑鑫明与被告王立功、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唐庄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鑫明法定代理人郑云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惠启,被告王立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鹏,被告大唐庄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鑫明诉称:1997年,我母亲王玉凤以家庭名义在大唐庄村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建房。在宅基地审批表中我明确被列为家庭成员。房屋建成后,暂借给被告王立功使用。2006年,大唐庄村拆迁改造,被告大唐庄村委会明知该宅基地登记在我一家名下,却与被告王立功签订回迁安置协议,我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理应获得安置确未获得,该协议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于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6月17日签署的拆迁协议无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王立功辩称:1997年,原告一家确实申请了宅基地,我接受王玉凤的委托建房8间,王玉凤出资5万元,其余均是我出资。2006年,王玉凤名下宅基地上的房屋被拆迁,获得两套楼房的安置,现在由我实际掌控。我在村中有自己的宅基地,被拆迁后也获得了两套楼房安置,王玉凤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迁,我不应获得回迁补偿,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跟我签订拆迁协议是错误的,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唐庄村委会辩称:签拆迁协议时,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与王玉凤联系过,王玉凤说这个房子是王立功出资建的与她无关,找王立功就可以。且在2010年5月26日,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了拆迁后房屋的归属及补偿,同时也明确了宅基地所建房屋的出资情况,这个协议经过一审、二审确认有效,说明对拆迁协议都认可,拆迁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0日,原告郑鑫明之母王玉凤作为申请人向规划部门申请在密云县大唐庄村建房8间,申请表中载明同居人口有郑云力(利)、郑鑫明,同年5月20日,申请人王玉凤取得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落成后由王玉凤之兄被告王立功使用,在使用期间,大唐庄村进行拆迁改造,2006年6月17日,被告王立功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安置协议书记载:拆迁人密云镇大唐庄村委会(甲方),被拆迁人王立功(乙方);房屋8间,建筑面积144平方米,实际居住人口2人;回迁安置壹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回迁安置叁层,建筑面积80平方米等内容。基于此协议,2009年11月,王立功获得回迁楼房2套,X小区X号楼X1单元X1室、X2单元X2室。因房屋产权问题,王玉凤、王立功产生争执,王玉凤先后三次到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后均撤回起诉。2010年5月26日,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之兄)、王玉凤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密云县密云镇大唐庄村X房屋系王立志出资所建,回迁的大唐庄村X号楼X1单元X1室、X2单元X2室房屋归王立志所有,办理产权登记时,两套房屋落于王立志名下,由王立志返还王立功垫付的房款及其他费用85800元等内容。2012年3月,原告之父郑云利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本院判决驳回了郑云利的诉讼请求,郑云利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鑫明、王玉凤于2012年10月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2006年6月17日王立功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无效,本院依据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签订的协议,认定王玉凤对于王立功与大唐庄村委会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进行了追认,驳回了郑鑫明、王玉凤的诉讼请求。郑鑫明、王玉凤不服判决上诉至二审,二审发回重审后王玉凤撤回了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个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2012)密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09686号民事判决书、(2012)密民初字第597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没有代理权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可以认定是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行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村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规划许可证登记在原告郑鑫明之母王玉凤名下,拆迁中作为拆迁人被告大唐庄村委会应当与王玉凤洽谈并签署协议。大唐庄村委会辩称签协议时找过王玉凤,王玉凤说这个房子是王立功出资建的与她无关,找王立功就可以的意见,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协议最终署名是被告王立功确有不妥之处。2010年5月26日,王立功、王立志、王玉凤签订的协议,对回迁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王玉凤对王立功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是知情,并对安置了两套楼房没有异议,从而可以视其对王立功与村委会签订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追认,故王立功签署协议的行为是代表了王玉凤行使了民事权利。根据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进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本案原告郑鑫明的法定代理人是王玉凤、郑云利。王玉凤行使民事权利亦代表了郑鑫明。此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现原告郑鑫明要求确认被告王立功与被告大唐庄村委会于2006年6月17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鑫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郑鑫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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