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泰安脉冲气压喷射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原告: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蒋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斌,广东深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科泰安脉冲气压喷射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邰建国,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欣,该局局长。
原告深圳市森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讯达公司)与被告北京中科泰安脉冲气压喷射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第三人新疆新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公司)、第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兵团监狱管理局)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
原告森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ZL20142058××××.5的“抓捕防暴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判令第三人暂停交易、使用,并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合同、发票等一系列招标文件;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名称为“抓捕防暴棍”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201420584034.5。因设计独特,产品深受广大消费单位欢迎和喜爱。第三人新建公司受第三人兵团监狱管理局的委托,于2018年2月7日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八楼会议室对兵团监狱系统警用装备采购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2018年2月8日在官网进行中标结果公示,其中兵团监狱系统警用装备采购项目第01包,设备名称为脉冲式防抢夺电警棍的中标单位为中科公司,上述中标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给原告正常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截至目前,涉案产品据悉已全部交付,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中科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首先,被告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依据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原则,贵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被告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不是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分支机构,本案不具备销售地法院管辖的基础,且不能依据第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故本案应当移送至北京市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初步显示,兵团监狱管理局通过公开招标对兵团监狱系统警用装备进行采购,根据招标结果与被告在兵团监狱管理局签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兵团监狱管理局各监狱驻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实施地在新疆××自治区境内各兵团监狱驻地。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并调整有关法院专利纠纷案件地域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兵团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案件移送至北京知识产权人民法院处理的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北京中科泰安脉冲气压喷射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