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海霞与赵光大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赵海霞,女,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河北省三河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光大,男,1945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密云区,现住北京市密云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赵光大之子),197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泽众。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海霞与被告赵光大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海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被告赵光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生、郑泽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海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及经济损失,合计551760元;2.判令被告给付鉴定费5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9日,被告将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庄头峪村村东院落及房屋11间以36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协议。自2004年开始,原告在该院落内新建房屋、院墙并将原有房屋进行翻修,付出很多辛苦和金钱。2020年1月8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20年6月12日,经密云法院(2020)京011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述卖房协议无效,但就原告的经济损失赔偿事宜未予涉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赵光大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但原告要求数额太高,房屋评估价格偏高,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责任,我只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为275880元。诉讼费、鉴定费尊重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7年,赵光大申请在密云县穆家峪区公所庄头峪村原有四间房的基础上再接房屋一间。当年4月1日,密云县庄头峪乡人民政府同意翻修四间,扩建一间;4月19日,密云县穆家峪区公所同意按规划翻建房屋四间,扩建一间,占地六厘。
2001年11月29日,赵光大与赵海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记载:“经赵光大(卖主)、赵海霞(买主)双方协商,特定协议如下:赵光大将坐落在庄头峪村东赵士振房东私宅壹处卖与赵海霞,今后产权归赵海霞所有。四至边界:东至克为西房山西道边,杨树行以西。西至北正房西房山齐南北照直(包括西房山托坝)。南至院墙外官道北至房后永强自留地坝根。房屋间数:北正房6间(包括1间厨房,5间住房)西厢房平房三间(内有地窖)房后平房一间,共计拾间。厢房南柴棚三间、院外厰圈一个、厕所一个,正房房后锅炉房一个(有土暖器及锅炉一台)。二、价款:全部房屋及房屋附属设施共计价款壹万贰仟元正。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价款交付后,交乙方所有,卖方不再干涉”。
2020年1月8日,赵光大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与赵海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020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20)京011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赵光大与被告赵海霞于二〇〇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为确定双方争议房屋的价值,原告申请价格评估。2021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北京市密云区穆家峪镇下峪村11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及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评估。2021年7月12日,该公司出具(北京)华源龙泰(2021)(评)字第2102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价合计:689700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513200元,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1765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0)京0118民初665号民事判决书、《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申请审批表》、照片、证明信、宅院占地临时使用证、房地产估价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赵光大与赵海霞于2001年11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已经本院确认无效。关于合同无效的过错问题,赵光大在交易过程中应当知道其所出卖的房屋及宅基地属禁止流转范围,后其又以违法出售房屋为由主张合同无效,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赵光大应当承担对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赵海霞承担次要责任,具体承担比例本院认定赵光大承担70%的责任,赵海霞承担30%的责任。具体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参考《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现有证据、结合市场价格等综合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对赵海霞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海霞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及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等款项共计五十三万五千七百四十元;
二、驳回原告赵海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五千元,原告赵海霞已预交,由被告赵光大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四元,由原告赵海霞负担一百零五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光大负担四千五百七十九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