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庆祥等与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庆祥,男,1953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世利,女,1954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州镇新城南关31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校长。
委托代理人郝颖,北京市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庆祥、甘世利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河中学(以下简称潞河中学)确认合同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张庆祥、甘世利诉至原审法院称,张庆祥自1975年7月起在潞河中学工作。2002年3月,潞河中学内部集资建房,分配给张庆祥三居室一套。双方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由潞河中学提供的格式合同。2002年8月底,潞河中学分配给我的三居室房屋办理完毕入住手续,其后双方一直无任何争议。2013年9月,张庆祥接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起诉书等材料,张庆祥才知道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有关于退还原住房的内容。潞河中学在10年中从未提及此事,也没有扣过张庆祥工资。张庆祥认为,《协议书》系潞河中学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第二条关于“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钥匙后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元/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的条款应属无效。甘世利认为潞河中学在签订协议之时所谓的“原住房”是指通州区新城南关X号。事实上,在签订协议时,该房屋并非学校的公房,而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张庆祥要处分该房屋需经我同意,未经我同意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张庆祥对交房条款不知情,我更不知情。据此,张庆祥、甘世利请求:1、确认张庆祥与潞河中学于2002年8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钥匙后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元/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潞河中学承担。
潞河中学辩称,第一、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已经部分实际履行,可以反映在张庆祥提交的住房申请表上面;第二、双方争议的协议条款并不是格式合同,原来是45天办理交房手续,后来改成60天,我们认为可以反映双方对协议协商最后达成一致的过程;第三、二原告陈述的对最后交房的事情不知情不是事实,张庆祥找过学校让学校给开过证明,证明他因为没有及时交房学校扣发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和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或是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事实和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庆祥、甘世利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庆祥与潞河中学所签订《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存在无效的情形,就现有证据而言,该协议第二条有手写改动的内容,无法认定该条款为格式条款。至于张庆祥、甘世利当庭表示自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同时应指出的是二原告作为夫妻,在甘世利有律师代理的情况下,认为自己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坚持起诉,有滥用诉权之嫌。故对张庆祥、甘世利要求确认张庆祥与潞河中学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第二条的部分内容无效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判决驳回了张庆祥、甘世利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张庆祥、甘世利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本案系单位内部的分房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2、即便本案属于受案范围也应当认定合同无效。3、上诉人在原审的最后陈述阶段明确诉讼请求是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当事人诉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潞河中学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张庆祥、甘世利系夫妻关系,张庆祥系潞河中学退休教师。张庆祥填写的2002年3月30日印制的《潞河中学住房申请表》中住房申请理由及调整住房愿望的说明载明:“本人已年近50岁,儿子也已20有余,住房相对紧张,考虑到日后孩子的成家等问题,故提出如下二个愿望:(1)增购新二居一套,原房不交。(2)若上述愿望不易实现,望调新三居一套,并交出原房。”2002年8月16日,潞河中学作为产权单位即甲方与张庆祥作为购房人即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新建教工宿舍楼二栋(北搂坡1#、2#教工楼),分配乙方X号3居室一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000元;层次系数100%,层次价1000元,各种手续费每建筑平米40元,公共设施维修基金每建筑平米26元,保险门600元/户;有线电视安装360元/户,可视对讲系统2103元/户,共计交房款146207元,现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新建宿舍楼(北搂坡1#、2#楼)为潞河中学教工工作用房,以内部集资建设成本价出售给乙方,乙方享有房屋使用权。可以继承,但不得出售、转租、转让,不得改变居住性质。乙方因各种原因调离甲方,应将住房退还学校,学校按原交房款减除国家规定的折旧费之余额房款退还乙方,不计利息。二、乙方须将房款、共用设施维修费、维修基金、有线电视安装费、防盗门等款项一次交清。应退还的原住房,乙方在拿到新房钥匙后60天(协议打印为45天手写改为60天)内办完移交手续,超出期限按100元/间*日,由本人工资扣除。三、乙方领到钥匙一周内,要认真检查水、电、暖、玻璃等设施,如有损坏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过期损坏即属居室内的一次性设备(照明、龙头、节门、水/电表、门窗、玻璃等)需要维修或更新由乙方负责。乙方可委托甲方物业管理部进行维修,服务费按物业管理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冬季供暖,按市、区有关房改政策执行,房屋、水、电、暖等日常维修执行学校《物业管理维修实施细则》。五、乙方装修住房需要到校产处领取装修申请表,装修方案经批准方可进行,装修须严格遵守学校《装饰管理规定》,空调安装位置必须经物业管理部批准方可安装。六、乙方必须遵守“八不养”和潞河中学物业管理部对宿舍区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七、此协议一式四份,乙方一份,办理房产证一份,学校办公室、校产处各一份。”协议签订后,张庆祥未交回原住房即位于通州区新城南关X号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在新分配的三居室房屋内居住至今,后其将X号房屋出售。潞河中学另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张庆祥赔偿损失。
在原审过程中,张庆祥、甘世利当庭表示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自己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住房申请表、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书》的内容不仅包括分配新房,还包括退还旧房、房屋物业管理,甚至包括可以从购房人工资中代扣相应款项的内容,已超出了普通的民事合同的范围。购买涉案房屋体现了单位的福利,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是错误的,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33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庆祥、甘世利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