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路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路安,男,1941年5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木樨地北里甲11号国宏大厦C座908室。
法定代表人:何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路安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粮食局服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6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路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违反协议约定为由向法院起诉,然而两审裁定却均认定涉案房屋系单位自管公房,在公房租赁中公房产权单位有权自行确定承租人,因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协商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认为,两审裁定均认定错误。法院应当尊重历史,切实保障申请人家庭原本享有的居住权益。2001年1月2日申请人与粮食局服务中心房产处签订的《协议》,正是对申请人家庭享有涉案房屋承租权的确认,该《协议》由申请人与公房产权单位协商订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得到法律保护。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房屋即北京市西城区中毛家湾7号系粮食局服务中心自管公房。本案实质上系因自管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争议。在公房租赁过程中,公房产权单位自行确定承租人。因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纠纷应与房屋产权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协商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张路安的起诉不具备法定的受理条件。两审法院所做裁定并无不当。张路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路安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