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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于桂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桂全,男,196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铁路局北京供电段职工,户籍地及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608。

法定代表人:黄奉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桂全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日嘉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6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桂全申请再审称,2012年6月21日,于桂全是以被拆迁人于崇汉的代理人身份与如日嘉和公司签订了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多次严重违约,没有按时向我家交付房屋。2014年1月11日我父亲因病去世后,我家仍然没有得到回迁房屋,我与被申请人交涉,被申请人同意向我家支付违约金。2015年9月于桂全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签署的协议,应当是没有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法院错误地用2015年签订的协议来否定2012年签订的协议的效力,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改判,确认2012年6月21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协议有效。

如日嘉和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申请人在2012年6月21日签订的诉争拆迁协议,在2015年9月18日提出了解除申请,2015年9月25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确认解除2012年6月21日的拆迁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双方于2017年1月23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给申请人一套安置房,其他事情正在与继承人协议中。在原审诉讼中,申请人并未提出请求确认2012年协议书有效之诉讼请求。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于桂全向本院提交2009年9月20日拆迁估价报告一份,作为新证据;如日嘉和公司向本院提交2017年1月23日协议书一份,作为新证据。于桂全认为拆迁估价报告可以证明宅基地的面积,如日嘉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于桂全认可2017年1月23日协议书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就拆迁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如日嘉和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于桂全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一份。2012年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的确按照该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由此可以确认,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对该协议予以认可。2015年9月18日,于桂全就2012年安置协议效力问题向如日嘉和公司提出异议。此后,如日嘉和公司与于桂全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安置协议。因此,应认定2012年安置协议已经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虽然诉讼中于桂全对《协议书》的签订以及约定内容提出异议,并作出解释,但就上述主张,于桂全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由于2012年安置协议已因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于2015年9月25日解除,故于桂全以该协议为依据,要求如日嘉和公司履行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于桂全提交的拆迁估价报告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桂全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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