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杨明旭与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明旭,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明昊,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凡,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2号A座12层1517室。

法定代表人:葛俊,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杨明旭因与被申请人杨明昊、华北电力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华电科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明旭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原告(上诉人)提供的换房协议……,不能证明换房后诉争房屋的承租人仍为杨式尧……”。我认为我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换房过程,更能证明换房后承租人仍应为杨式尧;(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之情形。”我认为我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存在恶意串通无效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明知诉争房屋有换房历史的情况下,无视诉争房屋为换房所得的背景情况,无视杨式尧本人的基本利益,共同对房屋真正的承租人杨式尧隐瞒签订租赁合同和房改的事实,完全构成恶意串通,构成合同无效;(三)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杨明昊提交的住房证、公房租赁合同证明1995年开始诉争房屋承租人即为杨明昊。2008年杨明昊作为诉争房屋承租人,与相关单位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符合相关政策要求,且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的情形。”我认为上述认定无视换房背景情况,认定杨明昊为房屋承租人,认定被申请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是错误的。综上所述,我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杨明昊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明旭的再审事由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我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情况,认为杨明昊就诉争房屋与华电科研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因此驳回杨明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杨明旭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明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明旭的再审申请。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