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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许保元北京景诚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许保元,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景诚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113号景山财富中心B座434。

法定代表人:支振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志,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路甲38号金码大厦B座1505-1508。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岩、陈晰,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许保元与被上诉人北京景诚建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诚公司)、北京中农富通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农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3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保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一支付上诉人工资尾款10万元;3、被上诉人一返还扣押上诉人的大学毕业证书等六件证书证件原件,解除双方《聘用协议》;4、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约金5万元,解除《三方协议书》;5、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包括反诉)费;6、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证据保全费、实际发生费用和相关的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1、被上诉人提出反诉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一审当庭受理反诉并中断庭审,之后合并审理,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2、一审2017年3月立案,至2018年1月9日收到判决书,超过法律规定审限四个月,违反法律规定及法定程序,并直接导致扩大上诉人持续性的经济损失。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三方协议》由被上诉人一于2016年8月3日打印三份,由其员工杨紫惠在抬头丙方名下手写“北京景诚建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告知上诉人甲方名称后,提供给上诉人在乙方名下签名并填写甲方名称之后,由杨紫惠核对无误后再交上诉人在协议书落款签名及日期,之后交被上诉人一盖章后表示负责联系被上诉人二盖章及邮寄,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三方协议书》就是收到邮寄的原件原样状态。因此事实过程是先签字后盖章再邮寄,而判决违法认定“乙方签名系上诉人许保元收到该协议后自行填写”,因此判决故意违反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企图改变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及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2、证人任泽雨伪造身份,当庭自认称“任某”,不具备证人主体。证人未提供代替被上诉人一支付款项的证据,证言不真实,一审认定上诉人已经收到资质证书三年使用费15万元,违反事实、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判决认定“中农公司否认签订过《三方协议》,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违反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签订的《三方协议》真实,如伪造公章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三、被上诉人违约转让注册证书、导致上诉人执业证章处于过期状态且不能执业,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支付5万元违约金并解除《三方协议书》和《聘任协议》。综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景诚公司辩称,一、一审程序未违反法定程序。1、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当庭提出反诉,许保元当庭要求举证期限和答辩期,一审同意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审限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许保元只提供证书给我公司,并不实际与我公司或需要这些资质的公司产生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我公司支付证书使用费,并不是支付许保元工资或劳动报酬,许保元在签订合同同时对此是明知且同意的。2、本案中,许保元的《聘用协议》、《三方协议书》等文字材料均是许保元自己拟定的文本,使用证书期限为三年,金额15万元。已经全部支付,不存在未按约定支付工资尾款的情形。15万元,我公司转账5万元,任某向其转账10万元,且任某本人出庭作证。3、《三方协议》是许保元要求才签署的,由于三方之间根本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所以该协议没有履行,许保元主张违约责任,不成立。4、我公司给付15万元证书使用费,有权使用三年,许保元在证书使用半年就起诉,属于恶意诉讼。此外,《聘用协议》中没有约定注册成功的具体期限,应理解为在三年的使用期限内均可以进行注册。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农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方协议》不是我公司签订,首先,我公司与许保元、景诚公司没有业务接触,其次,《三方协议》中,合同专用章编号与公司合同专用章的编号肉眼可见二者明显不一致,合同专用章系伪造。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该协议自始未成立,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许保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工资尾款10万元;2、被告一返还扣押原告的大学毕业证书等六件证书证件原件,解除双方协议;3、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解除三方协议;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证据保全费、实际发生费用和相关的其它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景诚公司签订《公用设备工程师聘用协议》,约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把其个人的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证注册在甲方(即被告景诚公司)服务的企业。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止,费用共计15000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资质资料后,支付乙方50000元聘用工资,其余尾款100000元在注册成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资质资料后最迟不超过3个月)。完成注册后,乙方同意将《注册执业证书》交由甲方聘用企业管理并应妥善加以保管。执业印章由乙方自己保管。在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申报甲方所服务的企业资质及年检,免费为乙方办理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年检等相关手续,并在《执业手册》上登记聘用期间的执业情况。乙方不在甲方所服务企业坐班工作,不承担相关工程项目的相关责任。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注册证书及其他有关材料。注册暖通工程师执业印章及其它证书原件应在注册成功后(10工作日)内及时交还乙方本人保管,但牵涉企业年审须提供有关证书原件时,乙方有义务及时(5个工作日)向甲方服务企业提供相关证件。甲方不能使用乙方注册章,不得以乙方的名义进行非法活动,否则由因此造成的后果,由甲方及服务的企业负全部的法律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景诚公司向原告邮寄送达《三方协议书》,约定:甲方为聘用方(即被告中农公司)、乙方为受聘方(即原告)、丙方为服务方(即被告景诚公司),三方就甲方聘用乙方(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执业资格证书)之事达成协议,甲方聘用乙方期限三年,从2016年8月2日至2019年8月1日,在此三年期间乙方同意将国家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执业资格证书在甲方注册;聘用乙方费用由甲方委托丙方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项后及时将收款凭证提供给丙方;聘用期间甲方为乙方上3年不间断社保,费用甲方支付,医保卡由乙方保管;聘用期间乙方注册证书维护所需费用由甲方负担。该《三方协议》书后,甲方、丙方处加盖有被告景诚公司和被告中农公司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名,亦无填写日期,乙方签名系原告许保元收该协议后自行填写,日期显示2016年8月3日。被告中农公司否认签订过该协议,对该协议上所加盖的单位公章提出异议,并提交单位合同专用章原件加以比对,肉眼可见明显不一致。

2016年8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景诚公司给付5万元。当日,被告景诚公司给原告打收条:“今收到许保元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执业资格证原件:编号:0004612”,毕业证原件:编号:证书(84)冀建院教字第66号,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注册证执业原件(证书编号:CN131101036),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注册章原件”原告称被告景诚公司尚欠10万元工资尾款未付。被告景诚公司予以否认,表示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证书使用费,除原告认可的5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3日分别由任某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元。任某作为被告景诚公司证人出庭作证:受被告景诚公司委托,向原告许保元付款10万元,于2016年11月1日、3日向许保元帐户内汇款10万元。并提交银行转帐记录。

在庭审中查明,原告持有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暖通空调)执业资格证书,按有关规定,相关企业在年检注册时必须有持有该证书人员在其单位登记注册。被告景诚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将原告的执业资格证书介绍给需要注册的单位,该注册单位向原告支付证书使用费。原告不需要实际在该单位坐班,原告仅在注册时签字认可即为完成工作,如另有其他工作,仍需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景诚公司称已将原告资质证书等材料交由证人任某使用,第一笔5万元亦是任某给付被告景诚公司后,再由景诚公司给付原告,故之后的余款10万元由任某直接给付原告。证人任某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资质证书等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方协议》上被告中农公司合同专用章印鉴与其诉讼中提交的合同专用章肉眼明显可见不一致,原告未亲自与被告中农公司协商聘用之事且未亲眼目睹被告中农公司加盖公章,现被告中农公司否认签订过该《三方协议》,其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景诚公司签订《公用设备工程师聘用协议》,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及原、被告举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收到资质证书三年使用费15万元,现双方解除聘用协议,被告景诚公司应将原告证件返还原告,原告亦应退回被告景诚公司部分证书使用费(退回费用为:15万元-实际使用期间费用,实际使用费用为:每月使用费×使用期间,每月使用费为5/12万元,截止2017年9月2日使用13个月,使用费为65/12万元,应退回费用为15万-65/12万元,实际退回费用以证书返还日期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景诚公司签订的《公用设备工程师聘用协议》;二、被告景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相关资质证书(按被告景诚公司给原告所打收条内容返还);原告同时退给被告景诚公司部分证书使用费(计算方法详见判决);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景诚公司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1650元,由原告负担1100元,被告景诚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景诚公司已预交的反诉费不再退回,待双方履行上述判决时,原告一并给付被告景诚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公用设备工程师聘用协议》及返还扣押大学毕业证书等六件证书证件原件,一审判决均予以支持,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上诉,视为认可,该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景诚公司给付10万元工资尾款问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景诚公司主张通过案外人任某转账10万元,且任某亦出庭作证认可该笔费用系应被上诉人景诚公司同意转账,上诉人否认为工资尾款,但未举证证明其与案外人任某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景诚公司未给付10万元工资尾款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被上诉人应否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景诚公司签订的《公用设备工程师聘用协议》中未约定被上诉人景诚公司必须要求上诉人所服务的企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也未亲自参与与被上诉人中农公司协商聘用之事,且《三方协议》上加盖的被上诉人中农公司印章与被上诉人中农公司提供的合同专用印章编码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农公司存在多枚印章并用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农公司对《三方协议》不认可,上诉人以此主张二被上诉人承担5万元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许保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许保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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