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菲等与刘雁松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熊菲,女,1990年5月21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华(熊菲之父),1965年1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北京善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辉,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北京善执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辉,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雁松,女,1989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菲、刘辉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刘雁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8民初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熊菲、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被上诉人张辉、刘雁松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菲、刘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辉、刘雁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张辉、刘雁松承担。事实和理由:熊菲、刘辉与张辉、刘雁松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熊菲、刘辉与张辉、刘雁松之间不存在口头合伙协议,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协议,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熊菲、张辉和案外人之间就合伙一事进行了协商,后因未能协商一致未能形成合伙关系。其后,张辉向熊菲提出由张辉投入全部资金把培训机构建起来,其要求熊菲协助,并承诺支付熊菲工资和办事时的路费。当时熊菲早已买完车辆,不存在资金紧张的事实,不存在有张辉先行垫付合伙出资的事实。租赁房屋是张辉一边寻找,一边让熊菲帮助寻找,最终由张辉决定租赁房屋,并由其支付房屋租金。终止培训机构的办理、转租房屋均是张辉作出决定,熊菲没有参与决定。熊菲在张辉决定不继续进行和授权转租的情况下转租房屋。张辉提供的录音经过删减和剪切,熊菲、刘辉已经提供相应证据,故不可采纳。张辉所提供的材料也不能用于反推之前的事实。熊菲曾多次向张辉发送合伙协议,但其一直未签,可见张辉不认可双方是合伙关系,同时其承诺给熊菲发放工资,负担路费,更说明双方之间并非是合伙关系。二、刘辉、刘雁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证据证明其二人与本案有关。张辉就本案进行了三次起诉,前两次起诉当事人均系张辉与熊菲,可见张辉认为本案是张辉与熊菲之间的纠纷。刘辉没有参与且不让熊菲与张辉合伙,其不提供任何资金。从张辉提供的录音可知张辉知道刘辉“不同意”、“连谈都不带谈”其与熊菲之间的事。
张辉、刘雁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熊菲、刘辉的上诉请求。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是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一审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实际上熊菲、刘辉也认可合伙关系,在合伙如何承担亏损的问题上也达成了一致。
张辉、刘雁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熊菲、刘辉与张辉、刘雁松之间的合伙协议并判令熊菲、刘辉给付张辉、刘雁松合伙出资款41558元;2.诉讼费由熊菲、刘辉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辉、刘雁松系夫妻关系,熊菲、刘辉系夫妻关系。2008年三、四月份,经熊菲、刘辉亲戚介绍,双方曾经协商合伙开办教育培训班,费用各负担一半。因熊菲、刘辉要买车,资金周转紧张,约定由张辉、刘雁松先出资10万元,熊菲、刘辉熊菲用此资金负责租赁房屋及装修。后由于出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培训班未能开成,熊菲将租赁房屋及装修余款27484元退还张辉,并将租赁的房屋以1万元的价格转租他人,转租费1万元在熊菲处。自2018年7月20日至9月10日,张辉与熊菲通过微信及电话多次沟通各自承担合伙损失事宜,但因计算方法的不同,双方始终未能达成协议。熊菲、刘辉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与张辉、刘雁松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图内容有部分相同。在熊菲、刘辉提交的电话录音中,熊菲认可愿意给付张辉41000元了结此事。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中,张辉、刘雁松和熊菲、刘辉曾经一起协商合伙出资开办培训班,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张辉已出资10万元,由熊菲出面租赁房屋并装修,其实质上属于合伙关系。后期由于继续出资投入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亦因受政策影响,培训班未能如期开办,为减少损失,熊菲将租赁的房屋又转租出去。根据张辉与熊菲的微信聊天内容及电话录音来看,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熊菲同意承担部分合伙损失,只是对承担的数额存在争议。故对熊菲、刘辉否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承担损失的数额,法院根据查证的事实和公平原则予以计算。故对于张辉、刘雁松要求熊菲、刘辉退还41558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双方合伙目的未能实现,且已无法继续合作,故法院对张辉、刘雁松要求判令解除熊菲、刘辉与张辉、刘雁松之间的合伙协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张辉、刘雁松与熊菲、刘辉的口头合伙协议。二、熊菲、刘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辉、刘雁松合伙期间损失补偿款四万一千二百五十八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熊菲、刘辉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是录音光盘,其中有两份录音证据,录音一是证明张辉、刘雁松和别人合伙入股,准备使用别人的执照运营。张辉有其他的合伙人存在,熊菲只是帮忙。张辉亲口承认10万元钱包括他人的款项;录音二是证明张辉的员工即介绍人曾到熊菲、刘辉家中,与熊菲、刘辉发生肢体冲撞,并恐吓熊菲、刘辉。证据二是微信截屏,证明熊菲进行的装修经过张辉的允许。证据三是熊菲制作的装修图、设计图、材料图等,张辉没有给付钱款,熊菲要向张辉追回该部分款项。
经质证,张辉、刘雁松认为:证据一中,录音一内容不全面、不完整,不能证明张辉、刘雁松与其他人有合伙;不认可录音二的证明目的,双方的母亲关系很好,不存在上门打斗和威胁问题。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截屏内容不完整,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能否定双方是合伙关系。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由熊菲、刘辉先装修,张辉、刘雁松先出资,之后怎么分再商量,不存在雇用的问题,且熊菲、刘辉主张转租房屋是张辉、刘雁松委托的,但是没有提交委托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关系的特征是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辉、刘雁松和熊菲、刘辉曾协商合伙出资开办培训班,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张辉已出资10万元,由熊菲出面租赁房屋并装修,其实质上属于合伙关系。后期由于继续出资投入的问题双方发生矛盾,亦因受政策影响,培训班未能如期开办,为减少损失,熊菲将租赁的房屋进行转租。综合张辉、刘雁松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如何分担损失以及熊菲所说“里边还有刘辉垫的钱”等内容及电话录音,可以看出张辉、刘雁松与熊菲、刘辉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熊菲同意承担部分合伙损失,只是对承担的数额存在争议。因此,熊菲、刘辉所提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刘辉并未参与合伙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熊菲、刘辉虽上诉主张张辉、刘雁松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过删减和剪切,其是在被胁迫情形下进行的承诺等,但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熊菲、刘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熊菲、刘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