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反诉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香五路西侧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洋,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7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文娟,北京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河万润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香河万润公司代理人张开、徐洋,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城乡公司代理人彭鹏、李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河万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向原告香河万润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9,513,562.10元;二、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赔偿原告香河万润公司损失及费用,暂计至2019年8月16日为27,437,662.00元;三、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香河万润公司于2020年8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向原告香河万润公司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21,449,285.1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费用,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为54,075,155.39元;三、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赔偿因其查封行为导致的原告香河万润公司损失31,640,231.00元;四、判令被告北京城乡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案涉“万润•运河湾”商品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将A区及A区地下车库的土建、装修、水暖、电等全部施工内容发包给被告。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己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完成主体结构后更是单方彻底停工至今。同时,被告施工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但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进度,更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成本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贷款逾期利息35,216,325.21元(以尚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12.75%的逾期年利率,自2019年4月25日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2.新总包对已完工程修复费、新总包窝工费13,535,900.00元;3.停工期间甲方管理人员成本5,000,930.18元;4.监理服务延期费322,000.00元(按照双方商定的监理实际支出费用,暂计至2020年12月31日)。5.因被告施工迟延,发生纠纷后更无理强占工地、不允许原告和新的施工单位进场复工赶工,直接造成案涉项目未能如期完成建设,更导致原告无法在原定交房日期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根据原告与购房人购房合同,原告为此需支付违约金21,449,285.14元(暂计至2020年7月31日)。前述违约损失纯系因被告引起,应由被告承担。6.因被告查封原告万润运河湾一期A区项目联排别墅46套、万润风景小区B区G4号楼中11层至22层(含)房源86套,导致原告房源长期无法正常销售,产生价差损失31,640,231.00元。前述损失系因被告查封行为直接导致,应由被告承担。综上,由于被告未能如约、诚实地履行案涉施工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金额还在逐日增长。为了将损失降到最低,原告恳请贵院依法维护我司作为民营房地产企业的合法权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城乡公司辩称,香河万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恳请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香河万润公司所称的“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己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完成主体结构后更是单方彻底停工至今。同时,被告施工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不但影响了项目的正常进度,更给原告造成了新的成本和损失”,无任何事实依据。
一、北京城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因己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就万润•运河湾项目一期A区地上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A区地上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暖电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2016年4月,香河万润公司办理A区地上部分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在未取得A区地下车库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地下车库施工项目与A区地上项目一并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补签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A区地下车库合同),该合同约定A区地下车库工期总日历天数393天,2017年12月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
北京城乡公司认为,因香河万润公司未能如期办理一期A区地上工程施工许可证,导致该工程未能按双方约定时间开工。在2016年6月2日实际开工后,依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应在2017年10月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地下车库工程一并进行施工,大幅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确认地下车库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3天。因香河万润公司在大幅增加工程量后,双方未就A区地上项目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工期再行约定,故A区地上项目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完工日期应结合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该工程自2016年6月2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期间,因香河万润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且未严格按月支付进度款,导致北京城乡公司出现资金短缺,影响正常施工。同时,因香河万润公司在未取得地下车库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进行地下车库施工,因该违法施工行为多次被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继续施工,严重影响了施工进程。加之香河万润公司未能在开工前提供准确的施工图纸导致北京城乡公司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其边设计边施工导致北京城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窝工、停工。同时,香河万润公司未能提供现场施工所需施工及生活用水水源,北京城乡公司施工及生活用水只能自行外运,严重影响施工进度。加之,大气污染治理等政策性要求,导致北京城乡公司无法开展施工,北京城乡公司在上述情况下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已实属不易,不存在着因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形。
二、涉案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成后未能继续施工、北京城乡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涉案的A区施工场地腾退给香河万润公司,对此,北京城乡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2017年12月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双方确认A区工程中的地库及地上主体结构实体部分的结算价款为8400万元,约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金额由‘城乡’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7日,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就一期A区地上及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工程施工工期时间及付款时间节点等在万润集团会议室召开会议,签署备忘,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关于未施工部分报价的约定为“总承包城乡于2018年1月19日下午16点前提供一期A区17栋联排别墅L3#-8#/L13#-22#/28#及一期A区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纸版一式两份交于甲方,电子版一份,最终纸版报价于2018年1月24日前提供,需加盖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2018年1月31日前双方完成未施工部分范围价格的确认及施工协议的签订。未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所包含的内容,达到交房标准。其中土建包含但不限于二次结构、散水、坡道、台阶、初装修,屋面及屋面防水、卫生房等防水、屋面防水、屋面排水、防腐、隔热、保温、地下室顶板防水、部分楼座的外墙防水、保温等;电气包含电线、电缆、开关面板、灯具等。给排水管道阀门;采暖管道阀门;暖气片、消火栓等”。关于工程施工工期时间的约定为“项目总工期:施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25日,绝对工期为162日历天”。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为“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一期A区已完的工程款1200万元;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一期A区已完的工程款5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按照本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开展工作,2018年1月31日前签署正式施工协议。其他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项,即一期A区实体工程造价以外的争议项及B区有争议项,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不得妨碍确定内容的履行”。2018年1月19日,北京城乡公司向香河万润公司提供一期A区项目未施工部分及新增土建部分的报价(含土建、电气、水暖通工程),工程总造价71335383.34元。香河万润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回复该工程未施工部分在达到交房标准的情况下,对工程造价的审核金额为43354363.96元,并提供了《施工协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样本。2018年2月5日,北京城乡公司对万润香河公司所提出的工程造价审核金额及《施工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施工协议条款不合理,合同价款、材料价款过低,装修做法存在问题。2018年2月8日,香河万润公司回复北京城乡公司,基本内容为:不同意北京城乡公司的意见。2018年2月8日,北京城乡公司重新进行了计量组价,将未施工部分工程预算调整为66134457.42元,并向香河万润公司提交了说明及计算依据。2018年3月15日,香河万润公司确认北京城乡公司就一期A区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为6686万元,其审核金额为4909万元,至此,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就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城乡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继续要求香河万润公司协商一期A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香河万润公司未予答复,同时,香河万润公司亦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的数额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香河万润公司向北京城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北京城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于2018年10月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自此,双方进入诉讼过程,2019年4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A区地上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无效。2019年7月,香河万润公司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在2019年7月25日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明确表示:“因为本案发生地在香河,而且业主对于工程进度十分着急,如果等最高院审理结果恐怕来不及了,会出乱子的,所以恳请贵院尽量把上述问题一并予以解决,我方自愿将工程款31998920元和我方持有的属于被告的3609120.18元垫付款打入贵院账户,由贵院监管并与被告协商解决。”;承办法官释明:“关于被告(北京城乡公司)补办资料产生的费用问题以及被告所说的相关损失问题,及工程款利息、还有新墙体资金和散装水泥基金有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不予考虑,由双方在最高院案件中进行审理”。2019年7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城乡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施工现场内的所有建筑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工人、全部撤出施工现场A区,香河万润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给付北京城乡公司建筑工程款31998920元。2019年7月26日,北京城乡公司依调解协议向香河万润公司交付了A区施工场地,在2019年7月26日的交接笔录中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明确确认“原、被告双方再无纠纷”。
北京城乡公司认为:2017年12月一期A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就一期A区地上及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工程施工工期时间及付款时间节点等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北京城乡公司严格按照会议纪要的确定的时间向香河万润公司提交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未能就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达成一致,未能签订施工协议,香河万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足额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原因导致北京城乡公司未能在2018年3月15日就未施工部分工程继续施工,加之香河万润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提出解除施工合同,在遭到北京城乡公司拒绝后,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情形下,北京城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无任何过错。
2019年4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A区地上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无效。此时,香河万润公司仍拖欠北京城乡公司已完工部分施工款31998920元,同时,双方之间的其它款项亦未办理结算,在此情形下,北京城乡公司不同意腾退施工场地无任何过错。
2019年7月,香河万润公司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后,北京城乡公司积极配合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严格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于2019年7月26日将施工场地腾退,在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
三、香河万润公司所称的:“被告施工极其不负责任,导致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2017年12月,涉案的一期A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9年7月26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涉案工程交给香河万润公司。2019年10月18日,香河万润公司、香河住建局质监站组织专家对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的A区地上和地下车库项目进行论证后认为“通过检测报告分析,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工程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现场结构局部存在裂缝及蜂窝麻面等常见缺陷,缺陷处理后,可以进行下一步施工”。北京城乡公司在得知专家意见后,为配合香河万润公司实施下一步施工,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因香河万润公司拒绝维修人员进场导致维修工作未能进行。香河万润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收回A区施工场地后,就该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期间,香河万润公司从未向北京城乡公司提出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从未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对所施工程进行任何修整,其所称的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
四、香河万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香河万润公司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己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完成主体结构后更是单方彻底停工至今。同时,被告施工及其不负责任,导致已完工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赔偿其损失,对此,答辩人分别说明如下:
对其所称的的贷款逾期利息35216325.21元,答辩人认为:香河万润公司未就贷款原因、所借贷款的实际用途、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因等供充分证据予以说明,加之,北京城乡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涉案施工场地交还香河万润公司无任何过错,其要求北京城乡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任何依据;
对其所称的新总包对已完工程修复费、新总包窝工费13535900元,答辩人认为: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香河万润公司在接收该工程后另行施工,其从未就该工程质量问题向北京城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其所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同时,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程造价为8400万元,在该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香河万润公司称该工程后续的修复费、造成的窝工费为1350余万元明显与生活常理不符。
对其所称的停工期间甲方管理人员成本5000930.18元、监理服务延期费322000元,答辩人认为:甲方管理人员工资及监理服务费系香河万润公司应支付的费用,其所主张的上述让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北京城乡公司不予认可,同时,该费用与北京城乡公司无关。
对其所称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1449285.14元,答辩人认为:香河万润公司作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理应合理确定交房时间,本案中,因其增加施工量,在其未与施工方就项目竣工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其自行向购房人承诺交房时间,造成逾期交房,应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与北京城乡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北京城乡公司亦不认可其所称的已支付了逾期交房违约金21449285.14元。
对其所称的房屋差价损失31640231元答辩人认为:北京城乡公司在诉讼中依法申请相应财产保全,并无任何不当。同时,该查封行为并未给香河万润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房地产市场中房屋市场价格的波动属正常现象,并不能据此认定造成相应损失。同时,本案案由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香河万润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该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
2、2019年7月,香河万润公司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在2019年7月25日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双方确认除“关于被告(北京城乡公司)补办资料产生的费用问题以及被告所说的相关损失问题,及工程款利息、还有新墙体资金和散装水泥基金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不予考虑,由双方在最高院案件中进行审理。”外,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全部解决完毕,在2019年7月26日的交接笔录中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明确确认“原、被告双方再无纠纷”。由此,可以认定关于施工场地腾退事宜,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已就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现香河万润公司以北京城乡公司拒不撤场等为由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任何依据。
在香河万润公司诉北京城乡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8)冀10民初419号]中,因北京城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对案件基本事实了解不清,在诉讼过程中未能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面提交证据,导致该案民事判决书认定(P14):“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北京城乡建设在未提供合理理由并征得万润新元地产公司及监理机构同意的情况下,既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施工,亦未按照其申报的《施工进度计划报审表》、《施工总进度计划》完成其施工任务,合同约定工期存在严重延误,依据合同约定,北京城乡建设应于2018年1月30日完成全部工程竣工备案的义务已经不能实现”。同时,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案件审理过程中,亦存在着相同情况,导致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判决时,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而未予认定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本案中,北京城乡公司已向贵院提交了在他案中未能提交的、能够佐证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恳请贵院依据相关证据规则,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1、双方所签的万润运河湾A区地上施工合同中,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日,顺延后竣工日期应为2017年10月。在施工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增加地下车库施工项目,香河万润公司承诺“施工工期顺延”(详见北京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80、证据81);北京城乡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均为协助香河万润公司办理A区项目预售许可证使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要求另行协商(详见证据79)。2、北京城乡公司未能在2018年3月15日前就A区未完工部分开展施工的主要原因为:双方未能就A区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就后续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协议。
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在A区主体结构施工完毕后,就A区项目未施工部分报价、工程施工时间及付款等事项于2018年1月17日签署《会议纪要》(详见证据38),确定双方应于2018年1月30日前完成未施工部分范围价格的确认及施工协议的签订,施工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25日,绝对工期为162日历天;香河万润公司应于2018年1月31日及2018年3月15日前支付A区已完工的工程款共计1700万元。依据该会议纪要,可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北京城乡公司在2018年3月15日继续就A区未完工部分进行施工的条件为:(1)双方就未完工部分范围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施工协议;(2)香河万润公司就已施工部分再行支付工程款1700万元。
会议纪要签署后,经双方多次就未完工部分造价进行沟通协商,双方未能就未完工部分范围价格的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就继续施工签署施工协议。同时,香河万润公司亦未依约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因此北京城乡公司不可能在监理通知的2018年4月30日就未完工程开始施工。加之2018年5月10日,香河万润公司向北京城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导致北京城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就万润•运河湾项目一期A区地上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修、水暖电图纸全部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2016年4月,香河万润公司办理A区地上部分施工许可证,于2016年5月25日通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同时,在施工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在未取得A区地下车库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地下车库施工项目与A区地上项目一并进行施工,双方于2017年11月18日补签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A区地下车库合同),该合同约定A区地下车库工期总日历天数393天,2017年12月该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完毕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双方确认A区工程中的地库及地上主体结构实体部分的结算价款为8400万元,约定“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金额由‘城乡’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8年1月17日,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就一期A区地上及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工程施工工期时间及付款时间节点等在万润集团会议室召开会议,签署备忘,形成《会议纪要》。在《会议纪要》中,关于未施工部分报价的约定为“总承包城乡于2018年1月19日下午16点前提供一期A区17栋联排别墅L3#-8#/L13#-22#/28#及一期A区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纸版一式两份交于甲方,电子版一份,最终纸版报价于2018年1月24日前提供,需加盖单位公章及项目负责人签字,2018年1月31日前双方完成未施工部分范围价格的确认及施工协议的签订。未施工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图纸范围所包含的内容,达到交房标准。其中土建包含但不限于二次结构、散水、坡道、台阶、初装修,屋面及屋面防水、卫生房等防水、屋面防水、屋面排水、防腐、隔热、保温、地下室顶板防水、部分楼座的外墙防水、保温等;电气包含电线、电缆、开关面板、灯具等。给排水管道阀门;采暖管道阀门;暖气片、消火栓等”。关于工程施工工期时间的约定为“项目总工期:施工时间2018年3月15日,竣工时间2018年8月25日,绝对工期为162日历天”。关于付款时间节点的约定为“2018年1月31日前支付一期A区已完的工程款1200万元;2018年3月10日前支付一期A区已完的工程款50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按照本会议纪要确定的原则开展工作,2018年1月31日前签署正式施工协议。其他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争议项,即一期A区实体工程造价以外的争议项及B区有争议项,双方应尽量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可以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但不得妨碍确定内容的履行”。之后,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就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北京城乡公司于2018年5月7日继续要求香河万润公司协商一期A区未施工部分工程造价,香河万润公司未予答复,同时,香河万润公司亦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的数额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2018年5月10日,香河万润公司向北京城乡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因北京城乡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其于2018年10月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施工合同。自此,双方进入诉讼过程,2019年4月1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民终4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的A区地上施工合同及地下车库施工合同无效。2019年7月,香河万润公司以排除妨害为案由向香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在2019年7月25日法院主持调解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明确表示:“因为本案发生地在香河,而且业主对于工程进度十分着急,如果等最高院审理结果恐怕来不及了,会出乱子的,所以恳请贵院尽量把上述问题一并予以解决,我方自愿将工程款31998920元和我方持有的属于被告的3609120.18元垫付款打入贵院账户,由贵院监管并与被告协商解决。”;承办法官释明:“关于被告(北京城乡公司)补办资料产生的费用问题以及被告所说的相关损失问题,及工程款利息、还有新墙体资金和散装水泥基金有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不予考虑,由双方在最高院案件中进行审理。”2019年7月25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北京城乡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将施工现场内的所有建筑设施、建筑材料、建筑工人、全部撤出施工现场A区,香河万润公司于2019年7月26日给付北京城乡公司建筑工程款31998920元。2019年7月26日,北京城乡公司依调解协议向香河万润公司交付了A区施工场地,在2019年7月26日的交接笔录中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明确确认“原、被告双方再无纠纷”。
2017年12月,涉案的一期A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9年7月26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涉案工程交给香河万润公司。2019年10月18日,香河万润公司、香河住建局质监站组织专家对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的A区地上和地下车库项目进行论证后认为“通过检测报告分析,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工程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现场结构局部存在裂缝及蜂窝麻面等常见缺陷,缺陷处理后,可以进行下一步施工”。北京城乡公司在得知专家意见后,为配合香河万润公司实施下一步施工,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因香河万润公司拒绝维修人员进场导致维修工作未能进行。香河万润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收回A区施工场地后,就该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期间,香河万润公司未向北京城乡公司提出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未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对所施工程进行任何修整。
本院认为,一、关于北京城乡公司是否存在因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北京城乡公司是否在完成主体结构后单方停工。
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就万润•运河湾项目一期A区地上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3月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但香河万润公司办理A区地上部分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6年4月,2016年5月25日通知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实际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2日。依双方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486天,应在2017年10月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香河万润公司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地下车库工程一并进行施工,大幅增加了工程量,双方确认地下车库的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93天。香河万润公司承诺“施工工期顺延”(详见北京城乡公司提供的证据16、证据80、证据81),北京城乡公司所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均为协助香河万润公司办理A区项目预售许可证使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要求另行协商(详见证据79)。因香河万润公司在大幅增加工程量后,双方未就A区地上项目及地下车库项目的施工工期再行约定,故A区地上项目及地下车库项目的完工日期应结合影响施工进度的各种因素予以确定。本案中,该工程自2016年6月2日开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之日期间,因香河万润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预付款,且未严格按月支付进度款,直至2019年7月26日,香河万润公司才付清北京城乡公司已完工部分施工款31998920元。另外,因香河万润公司在未取得地下车库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要求北京城乡公司进行地下车库施工,因该违法施工行为多次被香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不得继续施工,影响了施工进程。加之香河万润公司未能在开工前提供准确的施工图纸导致北京城乡公司无法正常开展施工,其边设计边施工导致北京城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大量窝工、停工。北京城乡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完成了工程主体结构施工并经验收合格。
2017年12月一期A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北京城乡公司与香河万润公司于2018年1月17日就一期A区地上及地下车库未施工部分报价、工程施工工期时间及付款时间节点等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由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履行相应义务。北京城乡公司按照会议纪要确定的时间向香河万润公司提交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香河万润公司与北京城乡公司未能就未施工部分工程报价达成一致,未能签订施工协议,香河万润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足额支付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北京城乡公司未能在2018年3月15日前就A区未完工部分开展施工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未能就A区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达成一致意见,未能就后续施工事宜签订施工协议。
综上,北京城乡公司不存在因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情形,也不存在完成主体结构后单方停工的情形。
二、关于北京城乡公司的施工是否存在大量质量问题。
2017年12月,涉案的一期A区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19年7月26日,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北京城乡公司将A区涉案工程交给香河万润公司。2019年10月18日,香河万润公司、香河住建局质监站组织专家对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的A区地上和地下车库项目进行论证后认为“通过检测报告分析,各项指标均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本工程资料齐全、程序合法。现场结构局部存在裂缝及蜂窝麻面等常见缺陷,缺陷处理后,可以进行下一步施工”。北京城乡公司在得知专家意见后,为配合香河万润公司实施下一步施工,于2019年11月5日组织人员进场维修,因香河万润公司拒绝维修人员进场导致维修工作未能进行。香河万润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收回A区施工场地后,就该工程未完工部分继续施工,期间,香河万润公司未向北京城乡公司提出其所施工的主体结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也未要求北京城乡公司对所施工程进行任何修整。香河万润公司称已完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香河万润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香河万润公司称因北京城乡公司给其造成了新的成本和损失,并要求赔偿。对原告所称的贷款逾期利息35216325.21元,香河万润公司未就贷款原因、所借贷款的实际用途、逾期偿还贷款的原因等予以说明,不能证明贷款逾期利息系北京城乡公司所致。对原告所称的新总包对已完工程修复费、新总包窝工费13535900元,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程已经验收合格,香河万润公司在接收该工程后另行施工,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城乡公司所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原告所称的停工期间甲方管理人员成本5000930.18元、监理服务延期费322000元,原告所提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且无证据证明该费用产生与北京城乡公司有关。对原告所称的延期交房违约金21449285.14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违约金已实际发生且与北京城乡公司有关。对原告所称的房屋差价损失31640231元,北京城乡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依法申请相应财产保全,如原告认为该保全措施不当并给其造成损失,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556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香河万润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