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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梓谕等与黄铭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文,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梓谕(王兴文之妻),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梓谕,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红清,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铭杰,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文、王梓谕因与被上诉人刘红清、黄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3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文、王梓谕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刘红清、黄铭杰该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刘红清、黄铭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红清、黄铭杰就其主张的该20万元所谓的借款证据不足,刘红清、黄铭杰未提供任何向王兴文支付该款项的凭证,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仅凭借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显失公平。2.刘红清、黄铭杰就其主张的借款用途的表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存在明显矛盾。刘红清、黄铭杰主张王兴文向其借20万元时表示用于买房,但根据王兴文、王梓谕提交的证据证明王兴文、王梓谕名下唯一一套住房的房款支付时间是在刘红清、黄铭杰主张的借款时间之前。且刘红清对该笔款项一直瞒着王梓谕,如果是用于买房不符合常理,所以该笔借款不存在。3.该20万元实际上系王兴文在刘红清处玩牌累计所欠的赌债,依法不应受法律保护。刘红清主业是开设赌局并以筹码结算,王兴文经常输钱给刘红清,刘红清在微信聊天中也表示因牌局散了想收回赌债,因此该20万元不应受法律保护。

刘红清、黄铭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兴文、王梓谕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刘红清、黄铭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王兴文、王梓谕偿还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王兴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刘红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2年10月21日,王梓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欠刘红清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刘红清称借条出具当日以现金方式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王兴文、王梓谕认可2012年10月21日王梓谕向刘红清借款的事实,不认可2012年9月20日王兴文借款的事实,称借条是王兴文被胁迫下出具的。

刘红清、黄铭杰提交2017年5月5日刘红清与王兴文谈话录音,谈话中刘红清向王兴文催要20万元借款,王兴文承诺还款,并称“必须得还”,“您放心,肯定差不了。”

王兴文、王梓谕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王梓谕作为买受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约定房屋总价款1406137元,当日支付首付款566137元,余款84万元做银行贷款。2011年12月7日,王梓谕支付房款84万元。

王兴文、王梓谕提交收到本案起诉状,开庭前王梓谕与刘红清微信记录,其中刘红清陈述:“小文欠我20万这么多年了他不让跟你说,他怕你着急”。王梓谕问:“他怎么欠的你20万”,刘红清回答:“你问他吧,他没告诉你吗?”刘红清还称:“我家的牌局散了,你看看能不能把钱还我”。

王兴文、王梓谕证人马某、袁某分别出庭。马某称王兴文在刘红清设的赌局上玩牌输了钱,证人曾经去给王兴文送过钱。袁某称其与王兴文一起去刘红清设的赌局玩过牌,赌局入场每人200元,最后用筹码结算。

2016年2月16日,王兴文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黄铭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7年4月21日,王梓谕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今借到黄铭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双方均认可上述两份借条与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21日两份借条系同一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2012年10月21日刘红清与王梓谕之间借贷关系均无异议,王兴文、王梓谕同意向刘红清、黄铭杰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王兴文主张2012年9月20日借条系受胁迫出具,债务实际为赌债,结合刘红清微信中自述及证人证言,刘红清确曾开设牌局,但难以证明上述债务系赌债,王兴文与刘红清谈话录音中多次表示会还款,亦难以认定受胁迫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但是由刘红清与王梓谕微信记录可见,王梓谕对于该借贷并不知情,王兴文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故该债务应认定为王兴文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此外,王兴文2016年2月16日在刘红清要求下出具借条,债权转移至黄铭杰名下,故王兴文仅需向黄铭杰履行还款付息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梓谕、王兴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刘红清、黄铭杰借款1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二、王兴文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黄铭杰借款20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1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刘红清、黄铭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兴文是否应偿还黄铭杰20万元及利息。

王兴文于2012年9月20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红清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另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铭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一审中,当事人均认可该两份借条系同一款项。王兴文称2012年借条系受胁迫出具,主张该20万元未实际支付,系其在刘红清处赌博所欠赌债。本院认为,首先,王兴文虽主张借条系受胁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2016年再次出具借条就同一款项予以确认,亦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其次,一审中刘红清提交的其与王兴文的录音中,刘红清提到王兴文的20万以及王梓谕认的10万,称“到时候你们卖了房一共三十万都给我就得了”,王兴文在录音中未对该款项数额提出异议,称“今年想法给你凑个差不多”。一审中,王兴文亦认可该录音的真实性。再次,虽然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一审证人证言,刘红清确曾设牌局,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系王兴文所欠赌债。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借贷金额、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等事实因素,确定本案债务系王兴文个人债务,并判决由王兴文个人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处理正确。

综上,王兴文、王梓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兴文、王梓谕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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