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莹与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莹,女,1976年9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堃(王莹之夫),1980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争荣,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47号608。
法定代表人:黄奉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海明,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莹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如日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日嘉和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7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如日嘉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王莹与如日嘉和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解除协议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新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如日嘉和公司承诺安置王莹四道口住宅小区A0809号房屋,并约定解除协议书在新安置回购协议书盖章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解除协议还没有生效,原《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仍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如日嘉和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王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王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如日嘉和公司向王莹交付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四道口住宅小区设计号B座13层09号房屋;2、如日嘉和公司向王莹赔偿2013年1月1日至交付之日逾期交付房屋的损失,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6日,如日嘉和公司(甲方,拆迁人)与王莹(乙方,被拆迁人)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自建面积10平方米,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无正式建筑,自建房面积为10平方米,乙方自愿放弃自建房的补助,回购安置房按13800元/平方米优惠计价。乙方就地回购房为甲方开发的位于海淀区四道口地区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三居室,建筑面积暂测为115.85平方米,设计号B座13层09号。乙方实际回购房屋的面积为115.85平方米,超出无偿置换面积115.85平方米的部分,乙方向甲方支付购房款15987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王莹向如日嘉和公司如数交纳购房款。2016年6月20日,如日嘉和公司(甲方)与王莹(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由甲方为乙方回迁安置三居室一套(房号B1309),面积为115.85平方米,回购安置房按13800元每平方米优惠计价,乙方共向甲方支付回迁购房款1598730元。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解除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甲方退还乙方购房款15987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270元,两项共计180万元。该款于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持有三份,乙方持有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日嘉和公司、王莹及其夫董堃均签章按手印。如日嘉和公司亦将解除协议上约定的购房款及利息180万元汇王莹之夫董堃的账户内。王莹不属于拆迁安置人。
王莹称其与如日嘉和公司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解除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了一份新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因该份新安置协议未加盖公章,故约定解除协议书在新安置回购协议书盖章生效时发生效力,向法院出具录音证据两份,该录音证据分别于2016年3月3日及2016年6月20日大宅门饭店录制。如日嘉和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存在剪辑和调整,表示双方仅是协商解除事宜,并未签订新的安置协议。法院认为,王莹出具的录音,整体录音对话不清晰,在录音内也未谈及王莹的证明内容,故对于该录音证据的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如日嘉和公司与王莹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但双方在订立上述合同后,又签订解除上述安置协议的解除协议,如日嘉和公司亦将购房款及利息退还王莹,故《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已解除,现王莹要求如日嘉和公司继续履行安置协议,缺乏合同依据,故其各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王莹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如日嘉和公司与王莹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于2011年5月6日签订的《四道口住宅小区项目拆迁回购安置协议》已解除,且如日嘉和公司已将购房款及利息退还王莹。现王莹要求如日嘉和公司继续履行上述安置协议,向其交付房屋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缺乏合同依据,原审判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王莹上诉主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书还没有生效,上述安置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王莹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