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诉讼事务 > 合同纠纷

LITIGATION

诉讼事务

王天一等与王俊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天一,男,1992年4月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玉华(王天一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中辉,男,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俊安,男,1950年12月1日出生。

上诉人王天一,上诉人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8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天一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天一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强佑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根据(2012)海民初字第18704号民事判决以及位置图,应安置的房屋是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的1108室,而非1102室。房屋评估单价应为71000元/平米-74000元/平米。强佑公司应给付王天一租房损失到2017年12月31日,每日按118.18元计算。

强佑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强佑公司向王俊安、王天一分别支付房屋折价款1974996.88元以及补赔金88280.46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补赔金88280.4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房屋折价款时,除考虑房屋市场价值,还应包括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物业费等交易成本,没有具体计算标准。

王俊安辩称,不同意强佑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王天一的上诉请求。

王天一针对强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强佑公司的上诉请求。

强佑公司针对王天一的上诉请求辩称,不同意王天一的上诉请求。

王天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佑公司按照原来回购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的一半31.645平方米和涉案房屋所在的在售房屋询价价格每平方米7.4万元计算支付王天一房屋折价款2341730元;2.判令强佑公司按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236.36元的一半即118.18元标准,支付王天一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补赔金,并按双倍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租房补赔金的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3.判令强佑公司支付王天一赔偿款130000元;强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俊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强佑公司按照原来回购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的一半31.645平方米和涉案房屋所在的在售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8228元计算支付王俊安房屋折价款2159075.06元;2.判令强佑公司按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每日236.36元的一半即118.18元标准,支付王俊安从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的补赔金177270元;强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对于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王天一、王俊安主张2011年1月25日王俊安与强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1108号房屋归王天一、王俊安共有,王俊安向强佑公司申请在《补充协议》乙方处添加王天一名字,强佑公司同意添加,故该《补充协议》乙方包括王天一;强佑公司主张王天一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就协议内容提起诉讼。王天一就其主张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和其从法院档案科调取的(2012)海民初字第6941号王天一诉强佑公司、王俊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卷宗材料,该《补充协议》复印件的乙方(被拆迁人)处为王俊安、王天一,底部有手写备注内容:“注:王天一的名字为收到法院判决后,根据王俊安申请??”王天一称该协议系(2012)海民初字第6941号案件中强佑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给其的,其没有原件,原件应该在强佑公司处。(2012)海民初字第6941号案卷宗材料显示,强佑公司在该案2012年2月2日开庭时提交了《补充协议》复印件,王天一、王俊安均未提交《补充协议》;该案卷宗材料中有《补充协议》复印件,与王天一提交的《补充协议》复印件内容一致,另有王俊安于2011年4月13日向强佑公司提交的申请,内容为根据(2011)海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申请将此前购买的13号楼1单元11层B号房屋增加其儿子王天一的名字。王天一在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该案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另查,2011年1月25日,王俊安、王天一(均为乙方、被拆迁人)与强佑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清河家园住宅楼事宜重新达成协议:一、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清河家园住宅楼由原来的13号楼1单元1108号变更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法院认为部分载明,“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强佑公司拆迁王俊安为承租人的公有住房,应当依据当时的相关政策、法规给予原承租人及其他权利人必要的安置、补偿。在该拆迁的履行中以及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王天一属在册人口、并实际居住在拆迁房屋内,故王俊安拆迁取得的收益应有王天一的份额,王俊安与强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应有王天一的份额;王俊安应将该租房补赔金中属于王天一的份额归还给王天一。鉴于王俊安已将拆迁补偿款及之前的租房补偿金等费用用于购买1108号房屋,而王天一对该房屋享有份额,其要求再次分割租房补偿金属重复计算,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此后王俊安与强佑公司又因延期交房一事签订《补充协议》,王俊安就此获得租房补赔金86508元,王俊安应将其中一半的份额给付王天一。若强佑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仍未交付房屋,王俊安因此获得的款项仍应有王天一一半的份额,对此王天一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王俊安就其主张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乙方处有王俊安、王天一签名,王天一签名上有按捺手印。强佑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了《补充协议》原件,乙方处只有王俊安。经询问,王天一称当时其与许玉华、王俊安一起去强佑公司加名,协议上面的王天一是其本人填写。底部备注是强佑公司工作人员写的。王俊安称2011年4月13日申请是其交的,当时其和王天一、许玉华一起去强佑公司加名,王天一提交的补充协议上乙方处王天一的名字是王天一当着强佑公司工作人员面写的,底部备注是强佑公司工作人员写的,其提交的补充协议原件上的王天一签名按手印也是当时王天一当着强佑公司面自己签字按手印。综上,法院认为,王天一、王俊安就其主张提交了上述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予以采信。强佑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各方争议的强佑公司何时通知王天一、王俊安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及王天一、王俊安为何未办理入住手续的问题,强佑公司在2015年12月14日开庭笔录中称其于2014年2月已通知王天一、王俊安收房,但因为对方家庭原因导致未收房,后在2016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中改称其是2014年5月中下旬通知王俊安可以交房,故同意支付2014年5月27日之前的补赔金。王天一在2015年11月2日询问笔录中称2015年6月29日才通知入住,称不存在强佑公司所述家庭矛盾,且《补充协议》中的1108号房屋已经被其他人居住,让其与王俊安回迁到1102号房屋。王俊安在2016年10月31日询问笔录中称强佑公司2015年5月27日电话通知其与王天一到场,因为王天一无法到场,最后没法办入住手续。强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牛某(强佑公司客服经理)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的有关内容如下:其公司于2013年6月底开始办理12、13号楼回迁房延期入住事宜,2013年7月初,在公司位于清河的拆迁指挥部办理延期交房事宜及补赔金发放,其部门同事联系过王俊安办理延期交房补赔金事宜,7月中旬王俊安和许玉华来拆迁指挥部谈延期交房补赔金事宜;从公司相关材料看,涉案房屋是属于王俊安与王天一共有的,其当时跟许玉华说办理延期交房补赔金领取事宜需要王天一本人到场签订相关协议及领取银行卡,或许玉华提供由公证处公证的相关委托书,但许玉华一直未提供,王天一本人也未到场,故延期交房补赔金没有发放给王俊安和王天一;其公司于2014年2月中旬开始办理13号楼交房事宜,在此期间许玉华也来过多次沟通补赔金领取事宜,要领补赔金,因王天一公证委托书一直未提供,截止到交房前2014年2月中旬,涉案房屋补赔金一直未发放,2014年5月中下旬,其部门员工通知王俊安办理涉案房屋交房事宜,在这期间许玉华到拆迁指挥部时,也告诉过她让通知王天一与王俊安一同到此处办理涉案房屋交付事宜,但许玉华以王天一在外地上学到不了现场或王天一到现场后,王俊安会对王天一产生威胁为由,说王天一来不了,故此套房屋一直未办理交房事宜;后期其公司也多次与王俊安联系,沟通房屋交房事宜,但王俊安以无法和许玉华沟通,或告知许玉华相关内容但许玉华不听为由,一直未办理交房,直到2015年大概7月中下旬,王俊安、许玉华和其公司商讨如办不了入住,就商讨此套房屋退房事宜,后其向公司请示同意此套房屋退房,其公司和王俊安、王天一签订退房协议书,因其公司一直未见王天一本人,如许玉华代王天一办理此项事宜,需提供委托公证或其他法律认可的文件,后许玉华提供王天一委托许玉华的视频一份和委托书,视频内容为王天一拿着身份证说委托许玉华代为办理此套房屋相关退房事宜及签订相关退房协议,后其公司需和王俊安和许玉华签订退房协议,其中王俊安已签字,签字时间大约是2015年8月或9月,许玉华迟迟未签字,此套房屋一直未办理退房手续,2015年10月中下旬其本人向公司申请在许玉华未予签字的情况下给其办理退房手续及退款事宜,但其告知已起诉至法院;其公司办理入住的流程是先电话通知,后需本人携带有效证件到拆迁指挥部领取入住通知书及相关协议,其给王俊安打过电话,是否给许玉华打记不清楚,但此期间许玉华来过多次,咨询过入住问题,但因其一直未提供其公司办理入住及相关事宜的手续,所以没有入住通知单;涉案房屋为共有,需王俊安与王天一本人或许玉华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才可领取入住通知书,共同办理入住手续,缺一不可。经质证,王天一称证人所述2015年8月中下旬通知其办理退房申请属实,其他均不属实,不认可;王俊安称证人所述2014年5月中下旬通知其办理入住手续不属实,是2015年5月27日电话通知其到场的,当时说是让其和王天一一起来,确实是因为王天一无法到场,最后没法办入住手续,其没签过退房协议。强佑公司后出示13号楼入住通知书领取单原件,证明该楼其他业主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领取通知单并入住,其是在2014年5月中下旬通知对方办理房屋入住。该入住通知单显示13号楼业主领取入住通知书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止,房号13-1-1108的业主夏某,领取时间2014年4月3日。经质证,王天一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称2015年9月1日前一两天牛某经理给其打电话通知其过去谈王天一授权的事,因为王天一在国外,其9月1日当天去了,牛某告诉其怎么让王天一办授权,让王天一发一个拿身份证授权委托其的视频,王天一过了半个多月给其发了。牛某还当天给了其授权委托书模板,让其不在受托日期上签字,其复印了几份,在一份上写了日期,给在美国的王天一寄过去,王天一签上字寄了回来,时间估计也是半个多月,交了一份没日期的给牛某,其留了一份带日期。王俊安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对方是2015年5月27日电话通知其到场办理房屋入住,其按通知的当天或次日去了,但对方不给其办房屋入住,理由是其得交一笔额外的钱,说是因为当初强佑公司跟许玉华打官司判赔15万多,让其先把这钱垫上,其不同意。综上,法院认为,关于强佑公司何时通知王天一、王俊安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的问题,强佑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5月中下旬已电话通知王俊安收房,但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牛某系其公司客服经理,与其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13号楼入住通知书领取单虽出示原件,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从该领取单内容显示,入住通知书的领取时间从2014年1月26日一直延续到2016年11月3日,且不能看出强佑公司何时通知王俊安收房,故强佑公司就其主张的通知交房时间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王天一虽主张2015年6月29日才通知其交房,但其与王俊安系涉案房屋共有人,而王俊安自认强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其与王天一一起到场,但因为王天一无法到场,最后没法办入住手续,故法院认定,强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王俊安、王天一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关于王天一、王俊安为何未办理入住手续问题,牛某作证称涉案房屋系王天一、王俊安共有,需王俊安与王天一本人或许玉华提供王天一的相关委托手续才可领取入住通知书,共同办理入住手续,缺一不可,该陈述符合常理,而本案没有证据显示王天一本人曾到场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或向许玉华出具了相应委托手续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故牛某称许玉华一直未向其公司提供办理入住及相关事宜的手续,所以没有入住通知单,法院予以采信。王天一主张《补充协议》中的1108号房屋已经被其他人居住,强佑公司让其与王俊安回迁到1102号房屋,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补充协议》约定的回购房屋系11层B号房屋,该房屋门牌号已于2015年变更为北京市海淀区1102号,故强佑公司让其与王俊安回迁到1102号房屋并无问题。

2.关于各方争议的涉案房屋坐落和建筑面积问题,王天一主张涉案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08号,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并提交其从法院档案科调取的(2012)海民初字第6941号案开庭笔录、判决书及二审判决书、2007年7月23日《<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专有部分)》第9页等证据。王俊安主张涉案房屋是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但11层B号实际是王天一主张的1108号,建筑面积63.29平方米;强佑公司主张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但根据公安部门规定,门牌号已经变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区7号楼3单元1102号,实测面积为58.92平方米,如法院判令退房款,只同意按实测面积退,并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完整版及13号楼平面图、13号楼11层竣工图。王天一、强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除平面图外均出示原件,法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平面图虽未出示原件,但与竣工图能相互印证,故法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定。根据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7月23日的《<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的房屋房号为13号楼1单元1108号,后附有《房屋所在楼栋中的位置图》,该位置图北侧有斜线标注的08号房屋,而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约定房屋房号由13号楼1单元1108号变更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后附有协议房屋所在楼栋中的位置图和房屋户型平面图,位置图西北侧有斜线标注的B户型房屋,该位置与竣工图西北侧的B户型房屋和平面图西北侧的02户型可以对应。上述两份协议附图中的房屋虽均在13号楼11层,但位置和户型明显不同,不属于同一房屋。而2013年8月9日王俊安向强佑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上载明其回购的是强佑公司开发的13号楼1单元1102房屋。2015年1月7日的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显示,规划施工时的13号楼已变为西区7号楼,1单元亦变为3单元,强佑公司提交给鉴定机构的2016年7月8日不动产权证书亦显示房屋坐落为海淀区西区7号楼,《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专有部分)》第9页显示1102号房屋建筑面积58.92平方米,与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11层B号房屋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相差不大,而1108号房屋建筑面积显示为63.29平方米,与11层B号房屋建筑面积相差较大。评估报告书中载明1102号房屋位于第11层,朝向为西,空间布局:两室一厅一厨一卫。该楼层、朝向、空间布局与2011年1月25日《补充协议》附图标明的楼层、朝向、户型能够相互印证。综上,强佑公司的主张,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予以采纳。王天一、王俊安的主张,缺乏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现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区7号楼3单元1102号,实测后的建筑面积为58.92平方米。

4.关于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审理中,王天一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在售府学上院8号楼房屋(按照府学上院宣传册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书香文苑户型房屋)在2017年2月28日市场价值进行询价,王俊安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房屋(如无该房屋,参考同户型房屋)现价值进行询价。强佑公司申请对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08号房屋(现为西区7号楼3单元1102号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法院委托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咨询出具咨询意见。该公司分别收取王天一、王俊安评估费3000元后于2017年4月21日出具咨询意见书,结论为:王天一申请的房屋单价约为72000元/平方米-74000元/平方米;王俊安申请的房屋单价约为71000元/平方米-73000元/平方米。法院依法委托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进行评估,根据该公司要求,强佑公司补交了不动产权证书、房屋登记表、建筑物内各部位建筑面积汇总表、《登记簿中记载且颁发所有权证部位明细表(专有部分)》供评估使用。该公司在收取强佑公司评估费12550元后于2017年8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书,估价结果为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2017年7月7日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人民币402万元,折合单位建筑面积价值为人民币68228元/平方米。经质证,关于王天一申请的询价意见,王天一认可其中所述每平方米74000元,王俊安和强佑公司不予认可;关于王俊安申请的询价意见,王俊安认可,王天一和强佑公司均不予认可。关于强佑公司申请的评估意见,王天一不认可,认为该评估是违法的,但强佑公司提交的鉴定材料中1108号房屋面积认可;王俊可认可,认为虽然位置不一样,但都是同一楼层;强佑公司不认可,认为偏高,后又认为可作为定案依据,但希望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减。经法院释明,王天一、王俊安均不再申请评估。法院认为,北京京评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和杜鸣联合房地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鉴定资质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咨询意见和评估结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王俊安与许玉华原系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4月6日生育一子王天一;1998年11月14日,经法院调解,王俊安与许玉华离婚,王天一由王俊安抚养;2007年6月28日,经法院判决,王天一改由许玉华抚养。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三街46号房屋(以下简称46号房屋)一间系王俊安承租公有住宅。

2007年7月22日,王俊安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强佑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强佑公司拆迁王俊安承租的46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7.73平方米,现有在册人口4人,实际居住人口2人,分别是王俊安、王天一(之子)。强佑公司支付被拆迁房屋补偿款共计99036元,拆迁补助费5990元;同日强佑公司与王俊安签订《房屋拆迁货币补偿补充协议》,强佑公司一次性支付王俊安困难补助费5万元。

2007年7月23日,王俊安与强佑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王俊安自愿回购强佑公司新建开发的(推广名:强佑)项目商品房(住宅)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房号为13号楼1单元1108号(房屋面积以强佑公司交付房屋时测绘部门出具的最终实测面积为准,王俊安补交购房差价61634元。该协议后附有《房屋所在楼栋中的位置图》,该位置图北侧有斜线标注的08号房屋。

2010年,许玉华、王天一将强佑公司、王俊安诉至法院,主张许玉华与王俊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承租46号房屋正式房屋1间并在旁自建北房1间、西房1间,许玉华与王俊安离婚后,许玉华与王天一一直共同居住在46号房屋内,且户口至今仍在46号房屋内,而强佑公司、王俊安隐瞒其在此居住的事实,致使其没有得到货币补偿亦没有得到回迁安置房屋,要求判决位于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08号拆迁回购房屋归王天一和王俊安共有,且王天一对该房屋有居住权。

2011年1月25日,王俊安(乙方、被拆迁人)与强佑公司(甲方、拆迁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7年7月23日就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住宅楼事宜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由于有关部门最终批准的规划方案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致使房屋不能如期交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住宅楼事宜重新达成协议:一、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住宅楼房屋由原来的13号楼1单元1108号变更为13号楼1单元11层B号(以下简称B号房屋),该房屋住宅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房间建筑面积以甲方交付房屋时测绘部门出具的最终实测面积为准;二、乙方回购的房屋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房价款,该房屋单价为每建筑平米¥4460元,购房总价款为¥263051元,回购房款结算方式仍按照原补充协议第六条进行结算;三、甲方将本协议项下回购房屋交付乙方时间由2010年7月21日顺延至2013年7月31日;四、甲方实际交房之前向乙方支付租房补赔金,每月租房补赔标准提高至:1400元+回购房屋面积(以补充协议约定的面积为准)×17元/平方米,即每个月补赔¥2403元,甲方在签署本协议后将从2010年8月1日开始起算的36个月租房补赔金一次性交付给乙方;五、若甲方未能按顺延后的时间交付房屋,甲方按日计算,按每日¥236.36元(月补赔金/30.5天)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交房补赔金,按月支付;双方换签《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时,逾期交房补赔标准仍以本协议约定为准。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乙方有权选择按12#、13#号楼市场销售价格或在售房屋销售价格退房或继续履行合同。该补充协议后附有王俊安签字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王俊安签字的协议房屋所在楼栋中的位置图和房屋户型平面图,位置图西北侧有斜线标注的B户型房屋。

2011年3月15日,就前述许玉华、王天一与王俊安、强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出具(2011)海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1108号房屋为王俊安与王天一共有,王天一对1108号房屋享有居住权。

2011年4月13日,王俊安向强佑公司提交申请,内容为根据(2011)海民初字第2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申请将此前购买的13号楼1单元11层B号房屋增加其儿子王天一的名字。王天一在申请上签字表示同意。王天一经强佑公司同意在2011年1月25日的《补充协议》的乙方处添加了其本人名字。

2013年8月9日,王俊安向强佑公司出具承诺函,有关内容为:本人回购贵司开发的13号楼1单元1102房屋,并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补充协议。现贵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本人对房屋回购事宜作如下承诺:1、本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上述房屋,并放弃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权利,即本人不再向贵司申请退房或换房。2、请贵司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即每日118.18元,按月向我支付房屋补赔金,直至交房之日为止。本人指定的补赔金收款账户为:……特此承诺。

2013年8月19日,许玉华代王天一填写两份承诺函,但未提交给强佑公司,其上有手书作废字样。有关内容为:本人回购贵司开发的13号楼1单元11B房屋,并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关于上述房屋的补充协议。现贵司预计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本人对房屋回购事宜作如下承诺:1、本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回购上述房屋,由贵司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向本人支付房屋补赔金,2013年12月31日前本人不再要求贵司退房或换房。2、请贵司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标准,即每日118.18元,按月向我支付房屋补赔金,本人指定的补赔金收款账户为:……特此承诺。

2015年1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北京市门楼牌编号证明信》,有关内容为:经公安机关核准,为强佑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是2010规海建字0047号的规划项目或房屋坐落编号为西区7号楼,共1栋,其中楼房1栋,门楼牌编号设置情况见附件。请凭此证明办理相关事宜。该证明附件《规划施工号与门牌、楼牌编号对照表》上显示:规划施工号:13#住宅;门楼牌编号:西区7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2010规海建字0047号。附件《多个单元住宅楼单元号、户号编排表》上显示,楼号:7#;三单元十一层第二格为1102、第八格为1108;表格底部显示西(南)←,→东(北)。

2015年5月27日,强佑公司通知王俊安、王天一共同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后因王天一无法到场,且其母许玉华未提供相关委托手续,故未办理入住手续。

2015年8月17日,王俊安向强佑公司提交申请书,有关内容为:本人王俊安及儿子王天一自愿将13号楼1单元11层B号由强佑公司收回,同意接受强佑统一定价28610元/㎡,由此事引发家庭纠纷由本人承担一切法律与经济责任。与强佑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日,王天一、王俊安向强佑公司提交申请书,有关内容为:本人王俊安及儿子王天一自愿将13号楼1单元11层B号房屋申请由强佑公司回收处理,房屋单价由强佑公司按其规定价格28610元/㎡,回收,回收后产生的回收款由王俊安及王天一平均分配。房屋在强佑公司回收时,王俊安及王天一同意扣除由许玉华支走的15.43万元。由于此房屋回收后,再产生的有关房屋的法律及经济纠纷,与强佑公司无关。该申请书的申请人落款处有王俊安的签字和手印及“许玉华代王天一”的签字和手印。许玉华称不是其签字和手印,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法院不予采信。

王天一向许玉华出具两份授权委托书,委托许玉华代理其办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清河镇13号楼一单元1108号的房屋相关事项,具体为:办理该房屋退房手续的全部事宜,代理权限为签订相关退房协议,代为办理银行退款手续等。一份委托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9月1日,一份落款日期为空白。

王俊安在强佑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乙方处签字按手印,但其上无王天一、许玉华或强佑公司签字或落款日期。该协议书甲方为强佑公司,乙方为王俊安、王天一,有关内容如下:鉴于乙方回购甲方开发的B号房屋,并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签订《<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和2011年1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上述房屋回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乙方同意选择退房,不再回购甲方开发的B号房屋;二、双方同意按照如下计价方式结算退房价款:房屋建筑面积为58.98平方米,退房单价为每建筑平方米28610元,甲方退还乙方房屋总价为1687418元。……四、本协议签订且房款全部结清后,关于回购房屋的全部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全部予以终止。……六、应在房屋总价中扣除已经支付的154300元,则应实际支付1533118元。

2016年10月31日庭审中,经法院释明,王天一、王俊安曾要求解除2011年1月25日王俊安、王天一与强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后两人变更诉讼请求,未再主张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王俊安与强佑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规定,故法院确认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履行。王天一经强佑公司、王俊安同意在上述协议乙方处添加其姓名,因而《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应为王俊安、王天一。强佑公司主张王天一并非合同主体,无权依据该协议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王天一、王俊安要求强佑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和补赔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强佑公司本应在2013年7月31日交房,但其迟至2015年5月27日才通知王俊安、王天一交房,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强佑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236.36元标准向王俊安、王天一支付逾期交房补赔金,且王俊安、王天一自强佑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时,有权选择按12#、13#号楼市场销售价格或在售房屋销售价格退房或继续履行合同,但王俊安于2013年8月9日向强佑公司出具承诺函,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放弃了补充协议约定的退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王天一虽未出具承诺函,但在强佑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一年内并未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向强佑公司行使解除权,要求退房,故其解除权消灭。虽然王天一、王俊安均无权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要求强佑公司退房,但考虑到强佑公司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情形,且在王天一、王俊安无法共同办理入住手续情形下与两人曾协商过退房事宜,牛某亦作证称其已同意退房,只是因许玉华未提交王天一的合法委托手续、未在退房协议上签字而未办理退房手续,而强佑公司最终答辩亦称愿意依据《补充协议》向王俊安支付费用,故法院对于王天一、王俊安要求强佑公司支付房屋折价款和补赔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王天一要求强佑公司支付其补赔金的利息和赔偿款1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房屋折价款,王天一、王俊安主张各按照原来回购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的一半计算,考虑到此二人系涉案房屋共有人,法院对二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以强佑公司交付房屋时测绘部门出具的最终实测面积为准,王天一、王俊安主张涉案房屋建筑面积系63.29平方米,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房屋实测面积系58.92平方米,故法院认定以该实测面积为准;关于房屋折价价格,王天一主张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按涉案房屋所在售房屋(府学上院8号楼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书香文苑户型房屋)的询价价格每平方米7.4万元计算,王俊安主张按涉案房屋所在的在售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8228元计算,强佑公司主张在涉案房屋评估价格每平方米68228元基础上酌减,法院认为,王天一怠于行使解除权,已无权依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选择在售房屋销售价格退房,且其主张询价的房屋户型、建筑面积与涉案房屋相差甚远,王俊安、强佑公司亦均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其询价意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折价价格应以现在的市场价值为宜。根据强佑公司的申请,涉案房屋的评估结论为68228元/平方米,法院对该评估结论予以采纳,作为房屋折价价格。强佑公司主张酌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强佑公司应退王天一、王俊安房屋折价款各2009996.88元。关于补赔金,王天一、王俊安各主张按《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每日236.36元的一半即118.18元的标准计算,考虑到此二人系涉案房屋共有人,法院对二人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关于补赔金计算的起止时间,王天一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王俊安主张自2013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21日止,法院认为,王天一、王俊安于2015年8月17日向强佑公司书面申请退房,要求给付房屋折价款,故王天一、王俊安在此时以其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强佑公司主张《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涉案房屋的交付,而根据《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补赔金系在强佑公司逾期交房情形下由强佑公司支付的逾期交房补赔金,鉴于王天一、王俊安已明确表示不再向强佑公司主张房屋,而向强佑公司主张房屋折价款,故自此之后的补赔金强佑公司可不再向王天一、王俊安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天一支付房屋折价款2009996.88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补赔金88280.46元;二、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王俊安支付房屋折价款2009996.88元、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7日期间的补赔金88280.46元;三、驳回王天一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俊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俊安与强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王天一其后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王俊安、强佑公司同意,上述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损失赔偿的具体范围。首先,关于补偿面积,王天一主张安置给其的房屋是北京市海淀区13号楼1单元1108号,故应该按照该套房屋面积对其进行补偿,但是综合《补充协议》及涉案房屋位置图和房屋户型平面图、王俊安的承诺函、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天一、王俊安的回迁房屋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区7号楼3单元1102号,故应补偿面积为1102号房屋的最终测绘面积58.92平方米。其次,关于补偿标准,王天一主张应按照海淀区在售府学上院8号楼房屋(按照府学上院宣传册建筑面积120平方米的书香文苑户型房屋)确定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但该房屋与王天一、王俊安回迁房屋面积、位置都有较大差异,考虑到王天一、王俊安回迁房屋具备交房条件,一审法院按照涉案回迁房屋评估确定的补偿标准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房屋折价款是否酌减。强佑公司主张应以契税、公共维修基金等为依据对房屋折价款进行酌减,但其在一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出该项抗辩,且亦未提出明确的酌减标准,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计算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补赔金,强佑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通知王天一、王俊安收房,后王天一、王俊安于2015年8月17日向强佑公司提出退房,强佑公司亦表示同意。王天一无权再主张因延期交房所产生的补赔金,一审法院对于补赔金的计算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王天一与强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北京强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已交纳),由王天一负担70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版权所有@ 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